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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高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崇民初字第0335号
原告南通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原告南通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建设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屋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屋建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仓储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一年,租金为每年35130元。现因租期已到期,原告通知被告终止双方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被告置之不理,继续使用租赁物。另外,合同租赁物被纳入国家拆迁范围,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按约终止,被告应立即返还租赁物给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仓储合同,判决被告立即交还租赁物;被告支付加倍租金9816.48元。
被告***辩称,被告在中原市场里面做生意,仓库拆除后生意不好做。被告不需要赔偿,只需要给予安置和搬迁的时间。庭审中被告要求调整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租用原告位于南通市工农路100号内16号4间房屋,双方于2013年1月7日签订仓储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年仓储费为35130元,先缴费后使用,仓储费按年结算,被告在年前三十日内交付原告。合同期满,原告有权收回出租仓库,被告应按时将场地完好交还原告。如被告需继续承租,应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原告,经原告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如未能按约通知续租则视为不再承租。双方同意在租赁期间内,有下列情形的,合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㈠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提前收回的;㈡该房屋因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征用的;㈢该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列入房屋拆迁许可范围的;㈣该房屋毁损、灭失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本合同提前终止或合同期届满,双方未达成合意续约的,被告应于终止之日,迁离租赁物,并将其返还原告。被告逾期不迁离或不返还租赁物的应向原告加倍支付租金。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崇政搬字(2012)75号关于对通吕运河绿廊(通宁大桥-崇川大桥)项目范围内房屋实施协议搬迁的决议,并发布房屋协议搬迁公告。案涉租赁房屋在搬迁范围内。
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被告也未交还租赁仓库。2014年1月9日,原告致函被告,通知其于2014年1月31日前搬迁完毕,并按时退还房屋。被告至今未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仓储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通吕运河绿廊(通宁大桥-崇川大桥)项目范围内房屋实施协议搬迁的决议、房屋协议搬迁公告、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房屋建设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仓储租赁合同因仓库实际由被告占有使用,其性质为租赁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租赁期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且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双方租赁关系已解除,被告应向原告交还租赁房屋。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不返还租赁物,应向原告加倍支付租金。该约定属于对违约金的约定。被告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提出要求调整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为租金损失,因此本院将该违约金调整为租金损失的1.3倍。被告提出要求安置,因原告与被告之间仅为房屋租赁关系,原告不存在安置被告的义务,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南通市工农路100号内16号的租赁房屋交还原告南通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交还租赁房屋的违约金人民币63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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