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夏威视安防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实兴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7-27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民终3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夏威视安防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花路西里16号楼423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成训,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晓宇, 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实兴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89号21D(住宅)。
法定代表人张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北京市忠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金璐,北京市忠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夏威视安防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实兴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2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明宇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占山、刘海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月28日,华夏公司与中实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发挥各自优势,合作承包西安曲江国际会议中心弱电工程项目,项目完成后双方按照65:35的比例分配该项目的全部利润。2011年4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为完成该项目所发生的一切直接费用(包括派出人员薪酬及奖金、垫付的周转金及利息等)均计入项目成本。2012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中实公司在项目款到达双方共同管理的银行专户后10日内完成与发包方的结算工作,并将应支付给华夏公司的项目余款支付给华夏公司,否则按照应支付给华夏公司金额的1%每日计算资金占用费。该项目实施过程中,华夏公司依约履行了上述协议中的义务,共垫付项目成本488 382.28元,项目完成后应分得利润为1 264 732.92元。该项目已经竣工、质保期已满且发包方项目款也已支付至双方共管的银行专户。但由于银行专户一直由中实公司实际控制,华夏公司多次找中实公司索要上述款项均未果,中实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给华夏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实公司返还华夏公司垫付的项目成本488 382.28元;2、中实公司支付华夏公司应得利润1 264 732.92元;3、中实公司支付华夏公司资金占用费559 075.64元(以前两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中实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中实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华夏公司的诉请。第一,华夏公司与中实公司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并无争议。但双方之间并非联营合同关系,本案工程均为中实公司所实际施工,华夏公司在本案中实际负责的仅仅是“跑关系”,双方没有联营的本意,中实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退一步讲,即便按照华夏公司所述的联营合同关系,则双方协议中约定的7%利润分配方式也不构成所谓的“保底”条款,也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并且,关于65%:35%的利益分配条款与7%的承诺条款应为互为依存,不可分割的关系。因65%:35%的利益分配条款对中实公司严重不公平,只有与7%的承诺条款结合起来才符合公平原则,共同保证了双方利益的平衡。第二,华夏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没有依据,资金占用费的支付前提为双方结算完毕,华夏公司与中实公司经过多次对账协商,均未果。双方对于支出金额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故资金占用费的条款不适用。华夏公司计算资金占用费的基数无依据,双方对于利润即成本始终未确认。即使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资金占用费仍过高。双方未对涉案项目达成一致,华夏公司也有责任,资金占用费不能约束中实公司。第三,本项目实际工程款总额为11 701 752元,而非华夏公司所诉金额。第四,双方对于涉案项目的实际成本存在计算上的差异。第五,中实公司已经支付给华夏公司共计1 178 846.41元。第六,双方合作该项目至今,没有达到应分得利润的情况。双方对于成本的结算有争议,也没有达到双方分配利润的条件。综上,由于华夏公司商务操作原因,不仅使涉案工程未能按中标价款执行,且最终被业主方扣款99万余元,使得涉案工程利润稀薄,中实公司无任何违约情形,不应承担除华夏公司工程成本外的任何责任。华夏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华夏公司(甲方)与中实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就西安曲江国际会议中心弱电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曲江项目)合作事宜达成协议。甲、乙双方发挥各自优势,挂靠本行业内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和业绩的企业,投标、争取中标并实施完成本项目,以获得合理的利润回报。甲方负责处理本项目与业主方高层领导的关系,以获得业主方对投标单位的支持;负责处理本项目与招标代理机构、代建单位、专业管理公司的关系,以获得他们对投标单位的支持;负责承担为了项目中标发生的公关费用;为完成该项目正常施工,在业主资金不到位时,有义务提供项目施工所需的流动资金。乙方在甲方工作的基础上,和甲方密切配合,根据项目特点,负责制定整体投标策略;负责组织并具体落实项目的投标及前期相关准备工作;利用自身施工管理的优势,组织并完成该项目的弱电施工任务;为完成该项目正常施工,在业主资金不到位时,有义务提供项目施工所需的流动资金。为更好的完成本项目施工管理任务,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设立项目管理部,由乙方委派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的执行,甲方委派商务经理参与项目管理。投标阶段双方各自承担前期费用。项目中标后,为完成项目施工管理所发生的一切直接费用(不含为中标发生的前期费用)计入项目成本。甲乙双方按照65%:35%的比例分配该项目的全部利润。等等。协议签订后,双方挂靠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进行了曲江项目的投标。
2011年4月28日,华夏公司(甲方)与中实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项目组人员薪酬计入项目成本。乙方派驻现场项目执行经理按照8650元/月核算薪酬成本,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监按照15 000元/月核算薪酬成本,部门经理按照10 500元/月核算薪酬成本,技术支持工程师按照7500元/月核算薪酬成本,其他专业岗位(资料员、施工工长等)按照5500元/月核算薪酬成本。甲方派驻现场技术支持工程师(付×)按照7500元/月核算薪酬成本,项目助理(侯×)按照5500元/月核算薪酬成本,项目工长(武工)按照3400元/月核算薪酬成本。上述薪酬成本核算依据现场考勤情况核定。上述人员在本项目驻现场时间累积不足一个月者不予计算。但因本项目发生的直接费用(交通费用、出差补贴50元/天等)予以报销计入项目成本。对于本项目执行需要的流动资金,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双方为本项目提供的流动资金按照年息19.8%计算资金成本,起息日自流动资金拨入本项目资金专户之日开始计算至资金偿付完毕截止。该资金成本计入项目成本。鉴于本项目利润率偏低,为保证乙方获得基本合理的项目收益,双方同意,在无不可抗力因素的情况下,如果本项目乙方竣工利润率(乙方竣工分得利润额/项目决算审计确定的金额)按照甲乙双方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协议约定的利益分配办法不能达到项目决算审计确定金额的7%,则甲方同意降低甲方应分得利润,补足给乙方,保证乙方竣工利润率达到本项目决算金额的7%(该7%不含乙方提供流动资金的利息收入、不含自项目收款中拨付给乙方的乙方派驻项目组人员的薪酬奖励等)。等等。此后,双方在银行为该项目开设了资金专户,账户登记在中实公司名下,账号为11-251201040000283。
2011年6月,西安曲江国际会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江公司)与中电公司、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签订了《西安曲江国际会议中心弱电工程施工合同》。中实公司及华夏公司派员在施工现场成立了项目组,中实公司负责该弱电工程施工,华夏公司负责该工程商务管理。双方于2011年6月进场,于2012年下半年完工。
2011年6月21日、2011年7月20日,华夏公司分别拨款50万元,其中92万元汇入前述资金专户,用于支付设备材料款,8万元汇入侯×账户,用于支付项目开票税金。上述两份拨款申请载明,拨入资金按照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有关条款计算资金成本,待甲方将款项打入中实公司账户后,中实公司归还华夏公司此笔款项。拨款申请上有中实公司杨×签字。
2011年10月13日及17日,华夏公司分别垫付了施工队劳务费2万元及8万元。其中一份垫付申请记载:由于项目需要,现须由华夏公司垫付曲江项目施工队劳务费2万元,此笔款项须以现金形式打入付×个人账户,由项目现场按照规定程序支付;另一份垫付申请载明劳务费为8万元,转入陈×账户,其他内容类似。申请上均有杨×及华夏公司总经理张建新的签字。
2012年10月11日,华夏公司(甲方)与中实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由于该项目的合作方中电公司由乙方负责协调管理,因此由业主支付的该项目工程款于到达中电公司之日7天后起,视同到达乙方账户处理。双方同意全力完成该项目的后续结算谈判及收款工作。在业主项目款到账后10日内乙方完成该项目与中电公司的结算工作,并将双方确认的应支付给甲方的项目余额支付给甲方,否则乙方将按照应支付给甲方金额的1%每日计算资金占用费。
曲江项目2012年10月16日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记载的审定造价为12 692 880.23元。曲江公司支付中电公司曲江项目款项的时间及数额为:2011年8月9日2 332 734元,2011年10月24日1 437 158元,2011年12月6日1 775 734元,2012年1月13日725 729元,2012年1月20日250万元,2013年2月6日430 397元,2013年7月23日100万元,2014年1月17日100万元,2014年1月22日50万元,以上共计11 701 752元。中电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将工程款支付给中实公司。
2014年4月22日,曲江公司向中电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以曲江项目施工进度及施工质量未能达到《弱电工程合同》要求为由,解除双方的《弱电工程合同》,扣除剩余工程款(包括质保金)99万元不再支付。
审理中,就应付给中电公司的税金及管理费,华夏公司主张税金为实际收到工程款的3.4%,管理费为实际收到工程款的3%,总计748 912.13元。中实公司主张支付的印花税为7468.58元,其他税款为443 847.27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主张管理费为工程审定造价的3%,为380 786.41元。税金及管理费的支付系中实公司负责办理。
就华夏公司支付的设备采购款及劳务费,华夏公司主张为8 181 712.92元,中实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中实公司同时主张华夏公司2011年10月13日及17日垫付的劳务费共计10万元应计入该项。华夏公司主张其垫付的10万元劳务费应认定为流动资金,需按照补充协议计算资金成本,如法院未能将其认定为流动资金,则要求计入该项之中。
就华夏公司垫付的流动资金,华夏公司主张为2011年6月21日、2011年7月20日的100万元及2011年10月13日及17日垫付的劳务费10万元。中实公司仅认可2011年6月21日、2011年7月20日的100万元。中实公司主张其已向华夏公司打款1 178 846.41元,华夏公司认可收到1 078 846.41元,对于差额10万元,中实公司主张系由杨×账户汇给张建新账户,并提供了2012年4月16日银行客户回单,华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款项与此无关。就华夏公司垫付的流动资金所产生的利息,华夏公司主张上述110万元均应计算利息,为168 904.83元。中实公司主张仅应计算1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为162 476.62元,不认可2011年10月13日及17日的劳务费1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
中实公司主张其垫付的流动资金为250万元,提供了前述资金专户的明细对账单及银行回单,账户明细对账单显示其汇入资金专户的金额为200万元,银行回单显示其汇给中电公司的金额为50万元;华夏公司认可中实公司垫付的流动资金为250万元。华夏公司认可中实公司流动资金余额为277 523.81元;中实公司自认其流动资金余额为0元。中实公司主张其垫付流动资金的利息为388 340.37元,还款日按照款项到中实公司账户的日期计算,其中249万元到账的时间为2012年4月13日,并提交了银行单据。华夏公司主张还款日应当按照款项到中电公司账户的日期计算,利息数额应当为178 873.93元。
华夏公司主张其支付给派出的项目工作人员工资为88 735元,提供了付×、侯×工资统计表及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中实公司主张其支付的派出的项目人员工资为625 200元,提供了工资统计表、收条及有签名的工资条。华夏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及2015年10月14日双方对账时认可其中369\n200元,后表示因有99万元工程款未收回,其不再认可上述369\n200元。
华夏公司主张其垫付了差旅费、交通费等共计209 588.86元,提供了报销单、发票、收据等。中实公司主张其垫付了差旅费、交通费等共计628 986.16元,提供了报销单、发票、收据等。双方对对方的上述费用均不予认可。
双方均认可朱×诉讼费及劳务费为193 353.50元。
双方均认可曲江项目利润的计算方式为:项目总收入减去付给中电公司的税金及管理费、华夏公司支付的设备采购款及劳务费、双方垫付流动资金余额及利息、双方垫付的人员工资、差旅费及交通费、朱×诉讼费及劳务费。中实主张总收入中还应减去侯×借款2万元及陈×项目补助3万元,华夏公司主张有上述两笔款项,但认为系二人的个人行为,不应从总收入中扣除。
华夏公司主张降低资金占用费标准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中实公司从中电公司收到最后一笔工程款之日十日后起算。中实公司主张《补充协议书》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标准过高,华夏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亦过高。华夏公司主张双方合同性质系联营合同,关于保证中实公司利润率7%的条款为保底条款,应属无效。中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华夏公司提交的《协议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拨款申请、垫付申请、工资统计表、银行付款回单、报销单、发票、收据,中实公司提交的《协议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工程结算审核他证单》、《解除合同通知》、印花税及其他税款的票据、银行客户回单、资金专户明细对账单、报销单、发票、收据、工资统计表、收条等证据材料以及该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华夏公司与中实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述协议系双方通过合同方式对某一具体工程的合作进行的约定,并不符合联营的特征,华夏公司主张双方系联营合同关系,该院不予支持。双方依据协议,挂靠中电公司,合作承包了曲江项目。根据《协议书》约定,项目中标后,为完成项目施工管理所发生的一切直接费用计入项目成本。现项目已完工,中实公司已取得曲江公司支付给中电公司的工程款,华夏公司要求中实公司支付其垫付的流动资金余额、流动资金利息、人员工资、交通费及差旅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就华夏公司垫付的流动资金,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流动资金自汇入资金专户时计算利息,且在施工工程中发生的其他未汇入资金专户的拨款视作流动资金的,均在申请单上有明确的记载,而华夏公司2011年10月13日及17日垫付的劳务费10万元既未汇入资金专户,亦在申请单上未有作为流动资金的记载,故华夏公司主张该项为流动资金,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10万元劳务费计入华夏公司支付的设备款和劳务费类别,故其垫付的流动资金数额为100万元,因其认可已收到中实公司支付的1 078 846.41元,故流动资金余额一项为零。就华夏公司垫付的流动资金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计算,为162 476.62元。华夏公司主张其支付的派出的项目工作人员工资为88 735元,提供了付×、侯×工资统计表及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该院予以采信。华夏公司主张其垫付了差旅费、交通费等共计209 588.86元,提供了报销单、发票、收据等,该院予以支持。中实公司主张其已向华夏公司打款1 178 846.41元,华夏公司认可收到1 078 846.41元,中实公司主张2012年4月16日由杨×账户汇给张建新账户的10万元系中实公司返还给华夏公司的垫付款项,华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中实公司就此举证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因双方认可1 078 846.41元中100万元系华夏公司垫付的流动资金,故剩余78 846.41元系中实公司已返还给华夏公司的其他垫付款项,在中实公司应返还的华夏公司其他垫付成本中扣除。综上,中实公司应返还华夏公司的垫付成本共计381 954.07元。
双方结算后,应依协议约定对利润进行分配。利润计算时,以项目的实际总收入11\n701 752元扣减付给中电公司的税金及管理费、华夏公司支付的设备采购款及劳务费、双方垫付流动资余额及利息、双方垫付的人员工资、双方垫付的差旅费及交通费、朱×诉讼费及劳务费。中实主张总收入中还应减去侯×借款2万元及陈×项目补助3万元,华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院认为侯×借款系其个人行为,与合同履行无关,双方合同亦未约定应给陈×项目补助,故中实公司要求扣减上述两项,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中实公司主张支付的印花税为7468.58元、其他税款为443 847.27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该院予以采信。管理费数额,中实公司主张为审定金额的3%,华夏公司仅认可为实际工程款的3%,因管理费支付系由中实公司负责办理,中实公司应当就其主张提供证据,现其未能提供证据,该院按照华夏公司认可的计算,为351 052.56元。就华夏公司支付的设备款和劳务费,双方认可的部分为8 181\n712.92元,且因此前已论述2011年10月13日及17日华夏公司垫付的劳务费10万元计入该项,故该项总计为8 281 712.92元。就华夏公司垫付的流动资金利息,此前已论述,为162\n476.62元。就中实公司垫付的流动资金,其自认余额为零,该院不持异议。计算流动资金利息时,中实公司主张还款日按照款项到中实公司账户的日期计算,并提供了相应银行单据,该院予以支持,利息数额为375 049.96元。华夏公司主张还款日应当按照款项到中电公司账户的日期计算,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中实公司主张其支付的派出的项目人员工资为625 200元,举证不足。华夏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及2015年10月14日双方对账时均认可其中369\n200元,后其无正当理由撤回该项自认,该院不予支持。中实公司支付的人员工资该院认定为369 200元。中实公司主张其垫付了差旅费、交通费等共计628 986.16元,提供了报销单、发票、收据等,该院予以支持。双方认可朱×诉讼费及劳务费为193 353.50元,该院不持异议。综上,该项目的利润总额为590 280元。
按照《补充协议书》约定,如果按照双方《协议书》约定的利益分配办法,本项目中实公司竣工利润率不能达到项目决算审计确定金额的7%,则华夏公司同意降低其应分得利润,补足给中实公司,保证中实公司竣工利润率达到本项目决算金额的7%,即利润数额应为888 501元。现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分配方式,中实公司利润率未能达到7%,故该项目利润590 280元均应归中实公司所有。华夏公司要求分得利润1 264 732.92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华夏公司主张《补充协议书》中关于保证中实公司竣工利润率达到项目决算金额的7%的约定属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因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中实公司不承担亏损责任,仅是对《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进行了调整。故该条款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保底条款,故对华夏公司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根据《补充协议书》,在业主项目款到账后10日内中实公司完成该项目与中电公司的结算工作,并将双方确认的应支付给华夏公司的项目余额支付给华夏公司,否则中实公司将按照应支付给华夏公司金额的1%每日计算资金占用费。中电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华夏公司上述款项,给华夏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华夏公司要求其自中电公司收到最后一笔款项之日后十日起计算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中实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标准过高,该院酌情予以降低,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1、中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华夏公司垫付的项目成本381 954.07元;2、中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华夏公司资金占用费(以381 954.07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驳回华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华夏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华夏公司2011年10月13日和17日垫付的10万元即便不认定为流动资金,也应当属于对项目的垫付款,中实公司应当在381 954.07元基础上再返还10万元。2、中实公司垫付的250万元流动资金计息日应截止工程款支付至中电公司账户,而不应当截止支付至中实公司账户。3、华夏公司对中实公司支出的628 986.16元差旅费、交通费中的437 374.75元不认可。4、中实公司未依《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将项目余额支付给华夏公司,应当按应支付金额的1%计算资金占用费,华夏公司起诉时已经下调至年利率24%,一审法院酌降至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于法无据。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实公司在一审判决381 954.07元的基础上再返还10万元垫付款。2、中实公司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实公司承担。
中实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华夏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其上诉请求。中实公司虽然基本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但对部分事实仍有异议,只是为了快点结案,才没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华夏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经双方当事人核对,中实公司认可应当再返还华夏公司垫付款的10万元劳务费。
华夏公司和中实公司均认可,如果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2月8日。
华夏公司称,一审法院按照中实公司收到工程款的时间计算流动资金利息错误,应当按照挂靠的中电公司收到工程款的时间计算利息。中实公司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认为应当以中实公司收到款项的时间计算流动资金利息。
华夏公司对中实公司支出的628 986.16元差旅费、交通费中的437 374.75元不认可。本院要求其指出不认可的票据,华夏公司称其无法作出具体详细的说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华夏公司与中实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的法律关系性质,一审法院已作评述,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不再赘述。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中实公司应当再支付华夏公司10万元垫付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实公司应当返还华夏公司垫付款总计481 954.07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评析如下:
华夏公司上诉称,中实公司垫付的250万元流动资金计息日应截止工程款支付至中电公司账户,而不应当截止支付至中实公司账户。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第一份补充协议中约定,为本项目提供的流动资金按照年息19.8%计算资金成本,起息日自流动资金拨入本项目资金专户之日开始计算至资金偿付完毕截止。该协议虽然约定了流动资金计算利息的截止时间,但并未明确截止的时间点是工程款支付至中电公司账户还是中实公司账户。在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且无法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形下,依照常理推断,只有款项支付至中实公司账户,中实公司才能进行实际控制,这也更符合商事活动中的思维判断。故华夏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华夏公司关于对中实公司支出的628 986.16元差旅费、交通费中的437 374.75元不认可的上诉意见,因其未能具体指明不认可的票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华夏公司上诉称,中实公司未依《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支付项目余额,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华夏公司已下调至年利率24%,一审法院酌降至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于法无据。对此本院认为,中实公司未依约支付华夏公司垫付款,必然会给华夏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每日1%的资金占用费,该金额显属过高,但华夏公司在起诉时已经下调至年利率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借贷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照上述规定,华夏公司请求24%的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中实公司应当以未支付的款项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2月8日起向华夏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2278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中实兴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华夏威视安防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垫付的项目成本四十八万一千九百五十四元零七分;
三、北京中实兴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华夏威视安防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以四十八万一千九百五十四元零七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自二O一四年二月八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北京华夏威视安防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七百七十一元,由北京华夏威视安防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九百四十三元(已交纳);由北京中实兴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八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五十元,由北京中实兴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明宇
审 判 员 黄占山
代理审判员 刘海云
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