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5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实兴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8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忠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夏威视安防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花路西里16号楼42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实兴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夏威视安防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227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法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上午9时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北京中实兴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夏威视安防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中实兴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其与北京华夏威视安防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2011年1月2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承包西安曲江国际会议中心弱电工程项目,完成后,按照65:35的比例分配项目全部利润。2011年4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完成该项目所发生的一切直接费用均计入项目成本。2012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北京华夏威视安防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在项目款到达对方共同管理的银行专户后10日内完成与发包方的结算工作,并将应支付给我公司的项目余款支付给我公司,否则按照应支付给我公司金额的1%每日计算资金占用费。我公司依约完成了义务,共垫付项目成本费人民币488382.28元,项目完成后应分得利润为人民币1108645.6元。项目全部完成后,由于银行专户由华夏公司控制,经我公司催要后,华夏公司一直拒绝支付我公司应得利润。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北京华夏威视安防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我公司垫付的项目成本人民币488382.28元;2、北京华夏威视安防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我公司应得利润人民币1108645.6元;3、北京华夏威视安防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我公司资金占用费人民币495717.45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92745.33元)4、北京华夏威视安防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中实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公司提出:在中实公司与华夏公司合同纠纷中,双方共同为西安曲江弱电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并先后签订三份协议约定了双方的利益分配模式,现因成本计算问题发生纠纷,无其他争议;本案涉及标的物为工程项目,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为西安曲江国际会展产业园,故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工程所在地的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华夏公司与中实公司签订《协议书》,合作承包西安曲江国际会议中心弱电工程项目,就项目管理、利益分配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4月28日和2012年10月11日,华夏公司与中实公司先后签订了《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书》,就项目成本、款项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本案中,原告华夏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请求判令被告中实公司支付华夏公司垫付的项目成本以及应得利润、资金占用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华夏公司与中实公司签订有书面协议,约定就西安曲江国际会议中心弱电工程项目进行合作,本案系作为项目合作承包方的华夏公司与中实公司之间对项目款项结算问题发生的纠纷,诉讼主体并非该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与承包人,显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中实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xx东路xx号xx,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为一审法院,据此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中实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中实兴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北京中实兴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本案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合同法》所界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仅包括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纠纷,也包括多个承包人之间就工程价款利益分配发生争议的纠纷,不能因诉讼主体不同就否认该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工程所在地为西安市曲江国际会展产业园,因此,本案应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二审询问期间,被上诉人口头答辩意见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华夏公司与中实公司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就西安曲江国际会议中心弱电工程项目进行合作,本案系作为项目合作承包方的华夏公司与中实公司之间对项目款项结算问题发生的纠纷,诉讼主体并非该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与承包人,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实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xx东路,属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北京中实兴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十元,由北京中实兴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妮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