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四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四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众志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08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四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瑞源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24041967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众志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328号2号楼1406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595293761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四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众志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4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2)鲁0214民初483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0万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合同总价款、承包的工作内容在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从未达成增加合同价款的合议。1.本案并不存在增加合同价款的情形,被上诉人所谓的增加工作量均已包含在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根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的约定,被上诉人承包的内容为:“烤漆房及打磨间电气安装及配合调试(含室体、空调间、VOC设备所有线缆、桥架、传感器及电器件等的安装)”。通过比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多份报价清单的内容来看,尤其是2021年1月6日、2021年1月131/3日发送的所谓的增加的工作量清单来看,该清单记录的全部都是“桥架”“布线”“接线”“配合调试”等内容,这些内容显然均包含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并未超出约定的范围。一审法院仅通过简单比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作清单,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作量清单不存在重复,就认定应该增加合同价款的,显然是未仔细审查双方合同的约定,于理不合、于法无据。2.被上诉人为了实现临时加价的目的,单方面将承包的工作内容进行拆分、重复计价,违背了契约精神,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单方面拆分工作量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甚至其在2021年1月6日、2021年1月13日两次发送的所谓的增加工作量清单也是不同的,由此也能证明所谓的增加工作量就是上诉人单方面随意拆分的,其目的就是为了临时加价,依法依约均不应得到支持。3.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临时加价的行为从未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最终也承认合同价款为20万元的事实。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尽管被上诉人曾单方面多次要求增加合同金额,但上诉人从未予以认可和同意。根据被上诉人最后一次即2021年11月1日主动给上诉人发送涉案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可知,被上诉人直到2021年11月1日也是接受和认可合同总价款为20万元的事实。如果双方已达成变更合同金额的合议,那么被上诉人发送的应该是调整价款为26万元的合同,由此可知合同价款自始至终就是20万元,并未变更。二、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单方面制作、未经过上诉人认可的证据,属于加重上诉人责任、剥夺上诉人合法权利的行为。1.上诉人从未同意和认可被上诉人单方面变更合同价款的行为,2/3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将单方制作的对账函发送给了上诉人,而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就认可单方制作的对账函的数额,这显然属于加重上诉人责任、剥夺上诉人合法权利的行为。上诉人作为签约一方,并没有义务和责任对合同相对方的不合理要求予以答复,上诉人未答复的行为更不能视为对对账函数额的认可。2.被上诉人所称增加工作量部分的6万元发票,上诉人也从未收到,财务也未进行过抵扣。即使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是真实的,那也仅仅是被上诉人单方面制作的记账凭证。不论是相关法律规定还是司法实务,均没有将发票作为是否增加工作量、是否实际履约的依据,更不能据此得出上诉人同意支付6万元的结论。三、退一步,即使确实存在增加合同约定外的工作量的情形,那么被上诉人也应举证证明其实际履行了该部分工作内容,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未能仔细审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片面的采信上诉人单方面制作的证据,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从而作出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判决。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众志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于2020年7月8日将《南泉烤漆房报价20200622》表通过微信发送给上诉人处员工**,之后双方根据该报价表达成20万元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份合同被上诉人**后交给上诉人(交给上诉人三份合同),但上诉人一直未将其**的合同交给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于2021年11月1日向**发送《电气安装合同-2020.7.9》,是询问该份合同何时***给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所述是对涉案工程量的最终确认,同时被上诉人和**也均未说这是最终的确认款,但上诉人自认“2021年11月1日主动给上诉人发送涉案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通过此处可知上诉人已承认**于2021年11月时仍是青岛四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处的员工,与其在一审庭审时主张**在上诉人处的工作时间为“2019年3月-2021年4月”相互矛盾,也证实了被上诉人主张的青岛瑞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四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领导和员工系同一批人,鉴于上诉人的不诚信行为,其否认**的员工关系陈述不应被采信。二、被上诉人分别于2020年11月30日、2021年1月6日、2021年1月13日通过微信向上诉人处员工**发送的追加部分工作量清单,系合同外产生的工作量,且均有备注说明“追加部分”,微信中被上明“追加部分我落做一个清单”,**对该三份追加清单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当时上诉人要求签第二份施工合同,所以被上诉人才多次将增加的工作量清单发给上诉人要求其进行确认,因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在现场多次更改施工要求,导致追加部分工作量一直在变动,直到2021年1月13日才最终确定增加的工作量部分款项为66,270元,经双方协商,被上诉人同意给予优惠,最终将增加的工作量部分确定为6万元,因此,被上诉人才会于2022年1月5日将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2325873)交给上诉人,并拍照发给**让其查收,如果上诉人对增加的6万元有异议,应在当时便提出异议,而不是未予否认,还承诺三月份付款。三、增值税专用发票虽仅是记载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是购货方纳税义务和进项税额的合法凭证,但也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可能性,且该6万元增值税发票也未作废,上诉人仅口头否认未收到该张发票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不应被采信。根据本案的交易习惯可知,《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付款方式要求的是被上诉人先出具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再付款,被上诉人不可能无缘无故去开一张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给上诉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交付增值税发票之行为系履行合同义务,同理上诉人也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四、通过比对2020年7月8日的《南泉烤漆房报价20200622》和2021年1月13日《四方机车(南泉智能维保中心)烤漆车间电源线及配套施工工作量清单》可知,工程项目并未重复,上诉人若对增加的工作量有异议,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催要款项,且向其法定代表人***也发送了对账函,上诉人应提出异议,但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上诉人认为增加的工作量清单上都是“桥架”、“布线”、“接线”、“配合调试”,理应包含在20万元的施工合同内,过于片面和抠字眼,应从具体的施工内容去看,而不是仅看个别字,且上诉人也未对其主张的工作量明细提出任何证据,但综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青岛众志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青岛瑞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号:(2022)鲁0214民初4837号]一案尚在审理中,已经委托青岛佳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处鉴定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初步可确定4837号案件存在增加工作量情况,尤其是楼顶桥架安装、布线和设备安装等均不包含在原合同内。本案与该案既存在关联性,证据上也存在部分相似和重复,可予以借鉴、参考。综上所述,上诉人故意不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即便签订合同也不给被上诉人,哄骗被上诉人施工,待完成后又通过否认增加工作量方式拒不支付款项,违背了诚实守信和公平正义原则,请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众志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机公司向众志公司支付欠款16万元;2.诉讼费用由四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1.众志公司提交《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对账函》《南泉智能维保中心烤漆房及打磨间电气安装工程工作量清单》、顺丰快递物流信息(电子存根、运单详情、签收底单)、青岛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1)2020年四机公司委托众志公司在青岛市即墨区南泉智能维保中心进行烤漆房和打磨间电气安装及配合调试,包含室体、空调间、VOC设备所有线缆、桥架、传感器及电器件等的安装,四机公司提供安装所需材料,众志公司负责现场安装所需的人工、机械车辆等所有辅助器械及工具,总价为20万元,之后四机公司又增加了6万元的工程项目,费用共计为26万元,众志公司于2021年3月完工,于2021年4月验收合格;四机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9日、2021年2月7日支付给众志公司6万元、4万元,共计10万元,还欠付众志公司16万元,且众志公司已为四机公司出具2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022年3月1日,众志公司向四机公司出具两份《对账函》(附工作量清单),并说明“如收到对账函3天内未回传的,视为贵司默认对账函金额准备无误”,用顺丰快递分别邮寄给四机公司处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快递单尾号:1436,收件人是***,电话号码为×****;快递单尾号:1427,收件人是***,电话号码为×****;每个快递均包含***项目的对账函、工作量清单和南泉项目的对账函、工作量清单,两份快递均于3月2日被签收。 四机公司认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因未经过四机公司确认,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账函》《南泉智能维保中心烤漆房及打磨间电气安装工程工作量清单》因是众志公司单方制作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不认可。两份顺丰快递物流信息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视为四机公司对工作量的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来看,四机公司指定的现场负责人为***,并非众志公司物流信息上载明的收件人。银行回单无异议,四机公司确实已经向众志公司支付了1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于2022年1月5日开具的发票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四机公司并未收到该发票,也未进行抵扣。众志公司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经过协商以及四机公司同意增加工作量的内容。 2.众志公司提交众志公司处项目负责人**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众志公司于2020年6月承接南泉智能维保中心烤漆房电气安装项目,四机公司安排**与众志公司处项目负责人**对接项目事宜,**微信上显示的手机号158××××****,用该手机通过支付宝和微信均可验证系其本人。2020年7月8日**向**发送了《南泉烤漆房报价》,报价239380元,并表明此价格为材料齐备前提下一次性安装成功价格;2020年11月22日**向**发送了《电气安装合同》模板(即为证据1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分别于2020年11月30日、2021年1月6日、2021年1月13日向**发送了《南泉智能维保中心报价(追加部分)》,内容为增加的工程量明细清单,截止2021年1月13日统计的增加工程量价格为66270元;2021年12月14日**告知**仅收到两笔付款合计10万元;2022年1月5日**将开好的6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2325873)拍照发给**,并于1月6日将该发票送给**,**已将该发票交给公司财务;2022年2月10日**询问**大约什么时候付款,**回复“三月份呗”。通过二人关于涉案合同、工程量项目及报价、负责人电话、付款、开发票等事项沟通可知,**系四机公司处员工,且其知晓众志公司增加了工程量并进行了施工,涉案项目总价为26万元,四机公司已收到众志公司出具的26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承诺于2022年3月份付款。 四机公司表示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通过该聊天记录也不能证明众志公司的证明事项。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现场负责人,**并非合同约定的现场负责人,并且**在2021年4月以后就不再属于四机公司的员工,四机公司也从未授权**代理就涉案工程作出任何表述和签收相关材料的行为,因此**的相关行为四机公司不认可,依法对四机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双方合同约定的数额就是20万,尽管众志公司在聊天记录中多次要求调整数额,但是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四机公司也从未同意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要求随意增加金额的不合理要求,同时根据该聊天记录可知,众志公司就涉案的项目最后一次就工程量的主张时间是2021年11月1日14:17,众志公司发送的仍然是标的额为20万的合同,由此可见对于合同金额20万元直至2021年11月1日,众志公司仍是认可为20万元,并未进行调整。关于众志公司所提到的2022年1月5日发票的问题,众志公司也仅仅是在微信上发送了两张图片,四机公司无法核实其是否经过编辑,四机公司也从未收到该两张发票,四机公司的财务部门未入账,也未进行抵扣。 众志公司质辩称,2021年11月1日众志公司向**发送电气安装合同,合同总价20万,是双方第一次谈的合同价格,四机公司一直未给众志公司**。 四机公司质辩称,众志公司的说法不合常理,如果双方确实达成了工作量26万的合议,那么此时众志公司发送的应该是标的额为26万元的合同,不应该是20万元的合同,由此可以证明涉案的工作量双方达成的合议就是20万元并非26万元。 3.四机公司提交众志公司、四机公司之间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的合同造价就是20万元整,与众志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主动发送的合同内容相一致,同时合同约定的现场负责人为***,并非**。 众志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合同为四机公司于2020年11月22日发送给众志公司,众志公司**后交给四机公司,四机公司并未将其**的合同原件给众志公司,而众志公司于2021年1月6日将后续增加的工程量总价为6万元,发给四机公司进行确认,要求补签第二次合同,第二次合同四机公司并未与众志公司签订,因此众志公司的实际工作量总价应为26万,而非四机公司主张的20万。且根据四机公司主张的**于2021年11月为瑞力公司的员工而非四机公司的员工,但对方在2021年4月之后却一直与众志公司沟通即墨南泉项目,因此也可以说***公司及四机公司存在关联性,领导及员工是同一批人。 经查,关于证据2,**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自2019年8月27日至2022年3月3日,四机公司述称**自2019年3月至2021年4月在其处工作,包含在上述期间内,故四机公司有义务核实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并就**在其主张的离职时间后的后续聊天记录作出合理说明,但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故原审法院认定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中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与四机公司在证据3中提交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一致,故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1中的顺丰快递物流信息(电子存根、运单详情、签收底单),经审查,众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当庭出示顺丰APP中的相关内容供核实,故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1中的《南泉智能维保中心烤漆房及打磨间电气安装工程工作量清单》《对账函》,经审查,快递信息显示邮寄给四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快递已经签收,上述证据又与证据1中**通过微信发给**的相关工作量清单内容一致,四机公司有义务保存相关邮寄材料,并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材料与上述证据内容是否一致,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证据1中的银行电子回单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众志公司(乙方)与四机公司(甲方)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烤漆房及打磨间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内容烤漆房及打磨间电气安装及配合调试(含室体、空调间、VOC设备所有线缆、桥架、传感器及电器件等的安装);计价方式,乙方负责烤漆房及打磨间电气安装,甲方提供安装所需材料,乙方负责现场安装需要人工、机械车辆等所有辅助器械及工具,按图纸及甲方要求施工;合同造价(含3%增值税)20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付款方式,甲方先预付乙方30%作为施工费,乙方开具3%税率增值税发票,甲方接到发票后一周内安排支付,乙方安装结束通过验收后付65%,乙方开具3%税率增值税发票,甲方接到发票后一个月内安排支付;5%质保金,在验收12个月后视承揽质量责任履行情况,扣除相应费用(如有)后,将余额无息支付给承揽方(需开具等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所有付款均可承兑支付;完工日期2020年8月15日,如遇特殊原因无法完工的,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甲方施工现场负责人姓名***,乙方负责人姓名**。 2019年8月27日,众志公司的工程负责人**与四机公司的工作人员**开始微信聊天。2020年7月8日,**向**发送名称为《南泉烤漆房报价》的文档,该文档载明共有烤漆房桥架、烤漆房综合布线、楼顶桥架安装、侧灯安装、燃气告警、警灯、四色警灯、温湿度传感器等49个项目,工程造价共计239380元。2021年1月13日,**向**发送名称为《南泉智能维保中心报价20210113(追加部分)》的文档,该文档载明共有烤漆房楼顶空调桥架、烤漆房楼顶空调布线、烤漆房楼顶空调接线、烤漆房楼顶风机桥架、室内桥架修改、室体压差、传感器、卷帘门布线、配合调测等33个项目,工程造价共计66270元。2022年1月5日,**将当天开具的金额为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拍照发给**。2022年2月10日,**:“你说的年后付款的事,大约什么时候?”**:“三月份呗。”**:“好的,等你好消息啊。”**:“好的”。 2022年3月2日,**通过顺丰快递向四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守审邮寄众志公司**的对账函及工作量清单。对账函载明:2020年8月15日,我单位与贵公司签订合同,由我方负责烤漆房及打磨间电气安装工程,工程总价26万元,目前项目已经验收合格,贵公司尚有16万元尚未支付(后附详细对账单)。本单位与贵公司的往来业务频繁,下列数据出自本单位核对帐簿记录。如与贵司记录相符,请确认后回传至本单位,如有不符,请贵司以书面形式联系本单位,本单位将出示具体的货物明细及贵司已付货款明细进行进一步的核对。如收到对账函3天内未回传的,视为贵司默认对账函金额准确无误。 另查明,2020年9月9日四机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众志公司转账6万元,2021年2月7日转账4万元。2020年9月1日,众志公司为四机公司开具金额为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月7日,众志公司为四机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10万元、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1月5日,众志公司又为四机公司开具金额为6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程量数额问题。经查,根据众志公司的负责人**与四机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7月8日**向**发送的金额为239380元的《南泉烤漆房报价》与2021年1月13日**向**发送的金额为66270元的《南泉智能维保中心报价20210113(追加部分)》,均是工程量统计文件,经比对,两个文件中载明的工程项目不存在重复,四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从收到文件至众志公司起诉前其曾对上述工程量统计提出过异议;众志公司于2022年3月2日向四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送达对账函,确认工程量共计26万元,四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从收到文件至众志公司起诉前其曾对账函内容提出过异议;众志公司已为四机公司开具金额共计2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2022年1月5日开具的最后一张金额为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拍照传给四机公司的工作人员。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众志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共计26万元的事实成立,四机公司已经支付10万元,故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6万元。众志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青岛四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众志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6万元。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保全费1320元,由青岛四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关于**的离职情况,四机公司称,**在2021年4月之后就已经不是其员工,但因案涉项目前期由**负责相关联系工作,因此**离职之后仍负责简单的联络工作。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众志公司完工后,其项目负责人**向四机公司工作人员**发送报价,又向四机公司法定代表人送达对账函,明确案涉工程量共计26万元。四机公司收到后**仅对付款时间作出答复,但对于工程量未提任何异议。四机公司认可**离职之后仍负责案涉项目简单的联络工作,因此**接收众志公司工程量资料及与众志公司沟通付款事宜的行为系代表四机公司的职务行为,对四机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四机公司无证据推翻众志公司关于工程量增加的主张,其否认本案不存在增加合同价款的情形,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四机公司是否收到了众志公司2022年1月5日开具的发票,并不影响本案对四机公司尚欠众志公司16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认定。一审判令四机公司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四机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青岛四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楷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孔 怡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