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四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众志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四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4838号 原告:青岛众志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328号2号楼1406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595293761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四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瑞源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24041967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众志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公司)与被告青岛四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被告委托原告进行青岛市南泉智能维保中心烤漆房和打磨间的电气安装及配合调试,包含室体、空调间、VOC设备所有线缆、桥架、传感器及电器件等,费用为26万元,原告完工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10万元,还剩16万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未付。 被告四机公司辩称,原告众志公司的主张超出了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申请保全的标的额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范围,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应依法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众志公司提交《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对账函》《南泉智能维保中心烤漆房及打磨间电气安装工程工作量清单》、顺丰快递物流信息(电子存根、运单详情、签收底单)、青岛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1)2020年被告四机公司委托原告在青岛市即墨区南泉智能维保中心进行烤漆房和打磨间电气安装及配合调试,包含室体、空调间、VOC设备所有线缆、桥架、传感器及电器件等的安装,被告提供安装所需材料,原告负责现场安装所需的人工、机械车辆等所有辅助器械及工具,总价为20万元,之后被告又增加了6万元的工程项目,费用共计为26万元,原告于2021年3月完工,于2021年4月验收合格;被告分别于2020年9月9日、2021年2月7日支付给原告6万元、4万元,共计10万元,还欠付原告16万元,且原告已为被告出具2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022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两份《对账函》(附工作量清单),并说明“如收到对账函3天内未回传的,视为贵司默认对账函金额准备无误”,用顺丰快递分别邮寄给被告处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快递单尾号:1436,收件人是***,电话号码为×****;快递单尾号:1427,收件人是***,电话号码为×****;每个快递均包含***项目的对账函、工作量清单和南泉项目的对账函、工作量清单,两份快递均于3月2日被签收。 被告四机公司认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因未经过被告确认,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账函》《南泉智能维保中心烤漆房及打磨间电气安装工程工作量清单》因是原告单方制作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不认可。两份顺丰快递物流信息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视为被告对工作量的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来看,被告指定的现场负责人为***,并非原告物流信息上载明的收件人。银行回单无异议,被告确实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于2022年1月5日开具的发票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被告并未收到该发票,也未进行抵扣。原告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经过协商以及被告同意增加工作量的内容。 2.原告众志公司提交原告处项目负责人**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于2020年6月承接南泉智能维保中心烤漆房电气安装项目,被告安排**与原告处项目负责人**对接项目事宜,**微信上显示的手机号158××××****,用该手机通过支付宝和微信均可验证系其本人。2020年7月8日**向**发送了《南泉烤漆房报价》,报价239380元,并表明此价格为材料齐备前提下一次性安装成功价格;2020年11月22日**向**发送了《电气安装合同》模板(即为证据1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分别于2020年11月30日、2021年1月6日、2021年1月13日向**发送了《南泉智能维保中心报价(追加部分)》,内容为增加的工程量明细清单,截止2021年1月13日统计的增加工程量价格为66270元;2021年12月14日**告知**仅收到两笔付款合计10万元;2022年1月5日**将开好的6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2325873)拍照发给**,并于1月6日将该发票送给**,**已将该发票交给公司财务;2022年2月10日**询问**大约什么时候付款,**回复“三月份呗”。通过二人关于涉案合同、工程量项目及报价、负责人电话、付款、开发票等事项沟通可知,**系被告处员工,且其知晓原告增加了工程量并进行了施工,涉案项目总价为26万元,被告已收到原告出具的26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承诺于2022年3月份付款。 被告四机公司表示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通过该聊天记录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事项。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现场负责人,**并非合同约定的现场负责人,并且**在2021年4月以后就不再属于被告的员工,被告也从未授权**代理就涉案工程作出任何表述和签收相关材料的行为,因此**的相关行为被告不认可,依法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双方合同约定的数额就是20万,尽管原告在聊天记录中多次要求调整数额,但是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也从未同意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要求随意增加金额的不合理要求,同时根据该聊天记录可知,原告就涉案的项目最后一次就工程量的主张时间是2021年11月1日14:17,原告发送的仍然是标的额为20万的合同,由此可见对于合同金额20万元直至2021年11月1日,原告仍是认可为20万元,并未进行调整。关于原告所提到的2022年1月5日发票的问题,原告也仅仅是在微信上发送了两张图片,被告无法核实其是否经过编辑,被告也从未收到该两张发票,被告的财务部门未入账,也未进行抵扣。 原告众志公司质辩称,2021年11月1日原告向**发送电气安装合同,合同总价20万,是双方第一次谈的合同价格,被告一直未给原告**。 被告四机公司质辩称,原告众志公司的说法不合常理,如果双方确实达成了工作量26万的合议,那么此时原告发送的应该是标的额为26万元的合同,不应该是20万元的合同,由此可以证明涉案的工作量双方达成的合议就是20万元并非26万元。 3.被告四机公司提交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的合同造价就是20万元整,与原告众志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主动发送的合同内容相一致,同时合同约定的现场负责人为***,并非**。 原告众志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合同为被告于2020年11月22日发送给原告,原告**后交给被告,被告并未将其**的合同原件给原告,而原告于2021年1月6日将后续增加的工程量总价为6万元,发给被告进行确认,要求补签第二次合同,第二次合同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因此原告的实际工作量总价应为26万,而非被告主张的20万。且根据被告主张的**于2021年11月为瑞力公司的员工而非四机公司的员工,但对方在2021年4月之后却一直与原告沟通即墨南泉项目,因此也可以说***公司及四机公司存在关联性,领导及员工是同一批人。 经查,关于证据2,**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自2019年8月27日至2022年3月3日,被告四机公司述称**自2019年3月至2021年4月在其处工作,包含在上述期间内,故四机公司有义务核实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并就**在其主张的离职时间后的后续聊天记录作出合理说明,但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认定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中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与四机公司在证据3中提交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一致,故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1中的顺丰快递物流信息(电子存根、运单详情、签收底单),经审查,众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当庭出示顺丰APP中的相关内容供核实,故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1中的《南泉智能维保中心烤漆房及打磨间电气安装工程工作量清单》《对账函》,经审查,快递信息显示邮寄给四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快递已经签收,上述证据又与证据1中**通过微信发给**的相关工作量清单内容一致,四机公司有义务保存相关邮寄材料,并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材料与上述证据内容是否一致,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中的银行电子回单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众志公司(乙方)与被告四机公司(甲方)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烤漆房及打磨间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内容烤漆房及打磨间电气安装及配合调试(含室体、空调间、VOC设备所有线缆、桥架、传感器及电器件等的安装);计价方式,乙方负责烤漆房及打磨间电气安装,甲方提供安装所需材料,乙方负责现场安装需要人工、机械车辆等所有辅助器械及工具,按图纸及甲方要求施工;合同造价(含3%增值税)20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付款方式,甲方先预付乙方30%作为施工费,乙方开具3%税率增值税发票,甲方接到发票后一周内安排支付,乙方安装结束通过验收后付65%,乙方开具3%税率增值税发票,甲方接到发票后一个月内安排支付;5%质保金,在验收12个月后视承揽质量责任履行情况,扣除相应费用(如有)后,将余额无息支付给承揽方(需开具等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所有付款均可承兑支付;完工日期2020年8月15日,如遇特殊原因无法完工的,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甲方施工现场负责人姓名***,乙方负责人姓名**。 2019年8月27日,原告众志公司的工程负责人**与被告四机公司的工作人员**开始微信聊天。2020年7月8日,**向**发送名称为《南泉烤漆房报价》的文档,该文档载明共有烤漆房桥架、烤漆房综合布线、楼顶桥架安装、侧灯安装、燃气告警、警灯、四色警灯、温湿度传感器等49个项目,工程造价共计239380元。2021年1月13日,**向**发送名称为《南泉智能维保中心报价20210113(追加部分)》的文档,该文档载明共有烤漆房楼顶空调桥架、烤漆房楼顶空调布线、烤漆房楼顶空调接线、烤漆房楼顶风机桥架、室内桥架修改、室体压差、传感器、卷帘门布线、配合调测等33个项目,工程造价共计66270元。2022年1月5日,**将当天开具的金额为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拍照发给**。2022年2月10日,**:“你说的年后付款的事,大约什么时候?”**:“三月份呗。”**:“好的,等你好消息啊。”**:“好的”。 2022年3月2日,**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四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守审邮寄原告众志公司**的对账函及工作量清单。对账函载明:2020年8月15日,我单位与贵公司签订合同,由我方负责烤漆房及打磨间电气安装工程,工程总价26万元,目前项目已经验收合格,贵公司尚有16万元尚未支付(后附详细对账单)。本单位与贵公司的往来业务频繁,下列数据出自本单位核对帐簿记录。如与贵司记录相符,请确认后回传至本单位,如有不符,请贵司以书面形式联系本单位,本单位将出示具体的货物明细及贵司已付货款明细进行进一步的核对。如收到对账函3天内未回传的,视为贵司默认对账函金额准确无误。 另查明,2020年9月9日被告四机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众志公司转账6万元,2021年2月7日转账4万元。2020年9月1日,众志公司为四机公司开具金额为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月7日,众志公司为四机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10万元、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1月5日,众志公司又为四机公司开具金额为6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程量数额问题。经查,根据原告众志公司的负责人**与被告四机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7月8日**向**发送的金额为239380元的《南泉烤漆房报价》与2021年1月13日**向**发送的金额为66270元的《南泉智能维保中心报价20210113(追加部分)》,均是工程量统计文件,经比对,两个文件中载明的工程项目不存在重复,四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从收到文件至众志公司起诉前其曾对上述工程量统计提出过异议;众志公司于2022年3月2日向四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送达对账函,确认工程量共计26万元,四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从收到文件至众志公司起诉前其曾对账函内容提出过异议;众志公司已为四机公司开具金额共计2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2022年1月5日开具的最后一张金额为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拍照传给四机公司的工作人员。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众志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共计26万元的事实成立,四机公司已经支付10万元,故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6万元。众志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青岛四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众志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6万元。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保全费1320元,由青岛四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封 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