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03民初3145号
原告:青岛四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新区锦汇路1号B2号楼-40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聚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四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被告均不服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北劳人仲案字[2020]第1196号裁决,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至本院,案号为(2021)鲁0203民初2286号;青岛四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后该案移送至本院处理,案号为(2021)鲁0203民初3145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分别诉至法院,依法应予以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1)鲁0203民初2286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