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3民初2286号
原告:***,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聚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四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新区××路××号××号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四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岛四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北劳人仲案字[2020]第1196号裁决书,亦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鲁0203民初3145号,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500元(4500元/月×7个月);2.被告支付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扣发的工资共计406.29元;3.被告支付2018年的年终奖500元;4.被告支付加班费182925.80元(2012年5月-2019年4月);5.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3884.68元(2012年-2019年);6.被告支付防暑降温费3920元(2012年-2018年);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6年12月在国营山东第一机械修配厂参加工作,工作年限28年。2012年5月3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2012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2日,工作地点是市北区××路××号,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不仅克扣工资,还要求原告每个工作日加班两小时、每周法定休息日加班一天(8小时),因被告实行电子考勤导致其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加班费;原告亦未享有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等福利待遇,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起诉并辩称:1.判令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6月、10月、11月扣发的工资共计330.05元;2判令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年终奖500元;3.判令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226元;4判令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20]第1196号裁决书,被告认为仲裁裁决存在不当之处,即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6月、10月、11月扣发的工资共计330.05元、2018年年终奖500元及经济补偿金23226元。理由如下:一、被告已根据原告实际出勤天数足额发放2018年6月、10月、11月工资;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5月2日期满终止,对此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声明,明确不再同被告续订劳动合同。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员工主动不续签的,公司无需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裁决有误。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扣发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针对被告的起诉,原告辩称,被告存在克扣工资的行为。从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被告减少了原告的工资,应提供考勤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否则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克扣工资、奖金、不支付加班费等违法行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可以随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提交的强制性声明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为了掩盖上述违法行为,逃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在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时,要求原告必须按照被告要求的所谓“个人原因”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填写在被告事先制作好的格式化声明中,企图以这份强制性声明将不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转嫁给原告,规避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2年5月3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从事操作工铣工岗位,实际月工资3318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
2019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单位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将于2019年5月2日到期,单位决定继续与你续订劳动合同,如同意续订合同,请于2019年4月4日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如不同意续订合同,请于2019年4月5日前以书面方式答复单位并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在“本人已收到单位于2019年4月3日发出的《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下方签字捺印。
原告签署《声明》一份,内容为,“本人***与青岛四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5月2日到期,公司已于2019年4月3日送达续签劳动合同确认书,因个人原因,本人决定选择不再和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特此声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原因一栏填写为“劳动合同到期”。2019年5月10日,原告签字提走个人档案。
2020年3月30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诉称:“申请人于1986年12月在国营山东第一机械修配厂参加工作,工作年限28年。2012年5月3日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2012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2日,工作地点是市北区××路××号,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合同履行期间被申请人不仅克扣工资,还要求申请人每个工作日加班两小时,每周法定休息日加班一天(8小时),因被申请人实行电子考勤导致其从未向申请人支付过加班费。申请人亦未享受有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等福利待遇,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尽管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1日变更注册地址为青岛市高新区××路××号××号楼××,但原注册地址市北区××路××号应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委员会管辖”的规定,申请人特向贵委申请劳动仲裁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裁如所请:1.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1500元(4500/月×7个月)。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6月、10月、11月扣发的工资共计330.05元。3.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的年终奖500元。4.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182925.80元(2012年5月-2019年4月)。5.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3884.68元。6.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防暑降温费3920元(2012年-2019年)。”被申请人辩称:“1-4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全部驳回,5至6项2019年3月30日之前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劳动合同于2019年5月2日到期,故防暑降温费驳回,带薪年休假部分驳回。”
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20]第1196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青岛四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8年6月、10月、11月扣发的工资共计330.05元。二、被申请人青岛四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8年年终奖500元。3、被申请人青岛四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3226元。四、被申请人青岛四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9年3月31日至2019年5月2日期间带薪年休假补贴401.23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与被告均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向原告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签字认可收到。原告虽辩称其签字的《声明》为格式合同,但从声明的内容看,合同日期、不续签原因等处于最显著位置,而且内容均非事先打印,而是手动填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签字捺印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否认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8年6月、10月、11月被告欠发工资共计330.05元,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因原告社保缴纳数额有所变化,被告发工资时予以扣除,数额与社保记录基本相符,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2年至2018年的防暑降温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9年1月1日至5月2日期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1543元(3356.71元÷21.75×5天×20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劳动者,主张2012年5月至2019年5月加班费共计182,925.80元,仅提供一张照片,未能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对仲裁裁决支付2018年年终奖500元不服,但未提出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四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的年终奖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两案合并),由被告青岛四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