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3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广耀(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四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四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机设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和事实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四机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2.判令四机设备公司支付2018年10月和11月欠发的工资共计260元(每月欠发130元);3.判令四机设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1500(4500×7);4.判令四机设备公司支付一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606.80元(3340÷21.75×15);5.判令四机设备公司支付一年的防暑降温费560元;6.判令四机设备公司支付加班费182,925.80元;7.一二审诉讼费由四机设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四机设备公司在2018年10月和11月欠发工资是因为“原告(***)社保缴纳数额有所变化”显然与事实不符。***在2018年每月的基本工资是3300元(基本工资)+40元(交通补贴)=3340元-328.06元(2018年社保个人承担数额)=3,011.94元,四机设备公司在2019年7月、8月、9月和12月均按照3,011.94元发放到***的银行卡,但在2018年10月和11月每月只给***发放了2,881.94元,每月无故欠发130元,两个月共计欠发260元,该欠发的260元基本工资与2018年的社保缴纳数额无任何关系,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因***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受到欠发工资、奖金和加班费等不公正待遇,***可以随时和四机设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四机设备公司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四机设备公司要求***填写的不续签《劳动合同》声明是四机设备公司逃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非法手段,不应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每月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3340元和绩效奖金1200元左右,基本工资3340元是发到***的银行卡上,绩效奖金1200元左右是以现金签字形式发放,现金发放凭证均在四机设备公司处,四机设备公司拒绝提供现金发放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经济补偿金应以4500元为标准按照7个月支付。三、***每月的基本工资是3340元(基本工资3300元+交通补贴40元),这一事实可由北劳人仲案字[2019]第2175号劳动仲裁案中(***诉四机设备公司,《裁决书》己生效),四机设备公司提供的两份有***工资记载的工资表予以证实,但四机设备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却提交了一份截然不同的工资表,在该工资表中***的基本工资被篡改为2040元(基本工资2000元+交通补贴40元),将本以现金发放的1200元绩效奖金,拆分为技能补贴700元和绩效奖金600元两项计入到基本工资中,尽管基本工资的总数没有变化仍然是3340元,但是工资构成发生了改变,使四机设备公司不仅逃避了提供绩效奖金证据的义务而且降低了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这种伪造证据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四、一审判决没有支持***的1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和防暑降温费是错误的。***的劳动合同是2019年5月2日到期,四机设备公司应支付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2日一年的1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4,606.80元和一年的防暑降温费560元。五、四机设备公司应支付加班费。***从2012年5月入职以来一直实行电子考勤,工作日至少加班两小时,休息日加班一天(8小时),四机设备公司从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在庭审时四机设备公司提交的多页打印材料称是“考勤记录”,企图证明***在2018年和2019年从未加班,因四机设备公司没有证明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又无***的签字确认,因此不能证明其关于***没有加班的主张,***请求的加班费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四机设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的上诉请求。***在2019年4月份收到四机设备公司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签署因个人原因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声明的情况下,2019年5月份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领取了档案,办理了失业手续。***2020年3月份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所称的拖欠工资及加班费等事由并不存在,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机设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1,500元(4500元/月×7个月);2.四机设备公司支付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扣发的工资共计406.29元;3.四机设备公司支付2018年的年终奖500元;4.四机设备公司支付加班费182,925.80元(2012年5月-2019年4月);5.四机设备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3,884.68元(2012年-2019年);6.四机设备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3920元(2012年-2018年);7.诉讼费由四机设备公司承担。
四机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机设备公司不应向***支付2018年6月、10月、11月扣发的工资共计330.05元;2.判令四机设备公司不应向***支付2018年年终奖500元;3.判令四机设备公司不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3,226元;4.判令本案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于2012年5月3日入职四机设备公司工作,从事操作工铣工岗位,实际月工资3318元,***与四机设备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
2019年4月3日,四机设备公司向***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单位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将于2019年5月2日到期,单位决定继续与你续订劳动合同,如同意续订合同,请于2019年4月4日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如不同意续订合同,请于2019年4月5日前以书面方式答复单位并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手续。”***在“本人已收到单位于2019年4月3日发出的《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下方签字捺印。
***签署《声明》一份,内容为,“本人***与青岛四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5月2日到期,公司已于2019年4月3日送达续签劳动合同确认书,因个人原因,本人决定选择不再和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特此声明”。四机设备公司为***办理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原因一栏填写为“劳动合同到期”。2019年5月10日,***签字提走个人档案。
2020年3月30日,***以四机设备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诉称:申请人于1986年12月在国营山东第一机械修配厂参加工作,工作年限28年。2012年5月3日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2012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2日,工作地点是市北区,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合同履行期间被申请人不仅克扣工资,还要求申请人每个工作日加班两小时,每周法定休息日加班一天(8小时),因被申请人实行电子考勤导致其从未向申请人支付过加班费。申请人亦未享受带薪年休假、防暑降温费等福利待遇,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尽管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1日变更注册地址为青岛市高新区,但原注册地址市北区应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委员会管辖”的规定,申请人特向贵委申请劳动仲裁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裁如所请:1.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1500元(4500/月×7个月)。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6月、10月、11月扣发的工资共计330.05元。3.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的年终奖500元。4.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182925.80元(2012年5月-2019年4月)。5.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3884.68元。6.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防暑降温费3920元(2012年-2019年)。”被申请人辩称:“1-4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全部驳回,5至6项,2019年3月30日之前的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劳动合同于2019年5月2日到期,故防暑降温费应驳回,带薪年休假应部分驳回。”
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20]第1196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青岛四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8年6月、10月、11月扣发的工资共计330.05元。二、被申请人青岛四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8年年终奖500元。三、被申请人青岛四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3,226元。四、被申请人青岛四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9年3月31日至2019年5月2日期间带薪年休假补贴401.23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与四机设备公司均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合并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机设备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向***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签字认可收到。***虽辩称其签字的《声明》为格式合同,但从声明的内容看,合同日期、不续签原因等处于最显著位置,而且内容均非事先打印,而是手动填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签字捺印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否认该证明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要求四机设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2018年6月、10月、11月四机设备公司欠发工资共计330.05元,但从四机设备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因***社保缴纳数额有所变化,四机设备公司发工资时予以扣除,数额与社保记录基本相符,***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的2012年至2018年的防暑降温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9年1月1日至5月2日期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1543元(3,356.71元÷21.75×5天×200%),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作为劳动者,主张2012年5月至2019年5月加班费共计182,925.80元,仅提供一张照片,未能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机设备公司虽对仲裁裁决支付2018年年终奖500元不服,但未提出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四机设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2018年的年终奖5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要求调取,在北劳人仲案字[2019]第2175号仲裁案中,四机设备公司提交的《工业2019年1月工资-设备投保部分》和《工业2019年4月工资-设备投保部分》两份证据,证明***的基本工资构成。本院认为,***要求调取的北劳人仲案字[2019]第2175号仲裁案中,四机设备公司提交的《工业2019年1月工资-设备投保部分》和《工业2019年4月工资-设备投保部分》两份证据,非***主张的四机设备公司欠发工资月份的工资表,且记载的工资时间在***主张的欠发工资月份之后,不能直接证明***2018年10月、11月工资情况,四机设备公司在诉讼中认可***每月含绩效工资为3340元,与***主张的四机设备公司另案提交证据载明的工资数额相同,***要求调取四机设备公司在另案仲裁过程中提交的证据,非认定本案事实所必需,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明其月工资的证据,根据双方陈述,本院认定***月工资为334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双方诉争焦点为,1.四机设备公司是否欠付***2018年10月和11月工资260元;2.四机设备公司应否支付***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2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和防暑降温费。3.四机设备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
对于第一个诉争焦点,四机设备公司是否欠付***2018年10月和11月工资260元。***在诉讼中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四机设备公司在2018年10月、11月均欠发其工资130元,四机设备公司主张根据***出勤天数向***支付当月全部工资。四机设备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考勤记录由其单方制作,***不认可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四机设备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四机设备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不能证明***2018年10月、11月出勤情况,四机设备公司应当向***支付相应月份全部工资3340元。根据***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应当认定四机设备公司欠发***该两月工资共计260元。本院对***上诉主张的四机设备公司欠发其2018年10月、11月工资共计26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院对***要求判决四机设备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1月欠发工资260元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第二个诉争焦点,四机设备公司应否支付***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2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和防暑降温费。***上诉要求判决四机设备公司支付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2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和防暑降温费,四机设备公司在仲裁中主张***该诉求超出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于2020年3月30日申请仲裁,其有权要求2019年度的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及2019年3月30日之后的防暑降温费。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累计工作已满二十年,年休假为15天。四机设备公司主张已安排***休带薪年假,但在诉讼中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休带薪年假的事实,四机设备公司应当支付***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之前2019年度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019年应休带薪年假为5天(122÷365×15=5),四机设备公司应当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535.63元(3340÷21.75×200%×5=1535.63)。***上诉要求判决四机设备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4,606.80元,本院依法支持由四机设备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535.63元,对其超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按劳动争议一年仲裁时效,***可以主张2019年3月30日之后的防暑降温费,但因防暑降温费发放时间为6、7、8、9四个月份,双方在2019年5月2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要求四机设备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个诉争焦点,四机设备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应当对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要求四机设备公司支付加班费,四机设备公司不认可***主张的加班事实,***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要求四机设备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因个人原因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其要求四机设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主张其签署的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声明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在诉讼中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受胁迫或欺诈签订该声明的证据,***主张其签署的声明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予以认定。***上诉要求四机设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一审判决四机设备公司支付***2018年年终奖500元,双方均未就此提出上诉,视为对该判决项的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青岛四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2018年10月、11月欠发的工资共计260元;
四、青岛四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2019年度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535.63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青岛四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30元,由被上诉人青岛四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马 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