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冲鑫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581民初1954号 原告:***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腾冲市北海乡双海社区海口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574660163A。 法定代表人:毕子稳,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和(腾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和(腾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腾冲市石头山工业园区A1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727294206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稳建设工程公司)诉被告云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稳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生物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稳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6012.50元(以65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到期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5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生物科技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21年3月15日、2021年6月24日向原告鑫稳建设工程公司借款,合计650000元。借期内不计利息。两笔借款均已于2021年12月31日到期。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生物科技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实为案外人云南九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宫路桥工程公司)通过走账的方式转给原告,又由原告转给被告,当时转账系案外人九宫路桥工程公司与原告之间关于肉牛产业扶贫项目施工的工程款项走账,并不是原告所诉的借贷关系。2.因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针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鑫稳建设工程公司提交证据:1.《借条》2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21年3月15日、2021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合计650000元,借期至2021年12月31日,借期内不计算利息。2.《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两笔借款其中500000元直接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账户、150000元按原告的委托转入案外人腾冲市盛源旅游文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旅游投资公司)账户。3.《律师函》、邮递单及送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仍未还款的情况。经质证,被告**生物科技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生物科技公司提交证据:1.案外人九宫路桥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客户专用回单》3份;3.《腾冲市肉牛产业扶贫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证明案涉款项实为案外人九宫路桥工程公司与被告系走账关系,并非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经质证,原告鑫稳建设工程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虚假证据;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肉牛产业施工合同与转账回单能相互印证案外人九宫路桥工程公司与被告存在工程施工关系,合同价款2200000元,三张转账单金额是2100000元转账支付的情况,转账与本案的民间借贷转账金额无关。本院认为,案外人九宫路桥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无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印证,无法证实被告欲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系案外人九宫路桥工程公司与被告针对肉牛产业扶贫项目的建设工程款项往来,该转账与本案的民间借贷无关联性。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5日、2021年6月24日,被告**生物科技公司出具给原告鑫稳建设工程公司借条2份,借条载明被告分别于2021年3月15日、2021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150000元,两笔借款期限分别自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2021年6月24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两份借条均载明“借款期间不计算利息或资金占用费”。其中2021年3月1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500000元借款原告鑫稳建设工程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通过原告在腾冲农村商业银行来凤支行付款账号为2300********的账户支付到被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行账号为1372********的账户内;2021年6月24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150000元借款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委托书于2021年7月5日通过原告在腾冲农村商业银行来凤支行账号为2300********的账户支付到案外人盛源旅游投资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市支行账号为2412********的账户内。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利息? 关于原、被告借贷关系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被告**生物科技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500000元借款系原告鑫稳建设工程公司于同日通过腾冲农村商业银行来凤支行支付到被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行账户内;2021年6月24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150000元借款系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委托书于2021年7月5日通过腾冲农村商业银行来凤支行支付到案外人盛源旅游投资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市支行的账户内,该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转账凭证、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委托书等证据证实,能充分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生物科技公司否认其与原告鑫稳建设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理由是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系案外人九宫路桥工程公司通过走账的方式转入原告公司,又由原告公司转给被告,当时双方系走账需要等,但双方无转账协议或转账凭证,被告提交的案外人九宫路桥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被告欲证事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客户专用回单》《腾冲市肉牛产业扶贫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也仅能证明案外人九宫路桥工程公司与被告之间关于肉牛产业扶贫项目的建设工程有款项往来,但其款项往来的转账数额与本案民间借贷所涉及的两笔数额不符,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双方系通过案外人九宫路桥工程公司通过走账、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诉讼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鑫稳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生物科技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生物科技公司应返还原告鑫稳建设工程公司借款650000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利息的问题。被告出具给原告的2份借条均约定“借款期间不计算利息或资金占用费”,但对于逾期利息未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关于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两笔借款的期限均为至2021年12月31日止,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65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偿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计算的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0元,减半收取计5180元,由被告云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