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金商初字第0248号
原告金湖县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神华大道38-9号。
法定代表人伍华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淮安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小康城四区三十三号。
原告金湖县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淮安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4日以”被告江苏淮安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湖县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苏淮安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76元,减半收取1138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0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