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淮安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淮安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岩装配式建筑设计施工淮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3民初2148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淮安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西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洋,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巍,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钰淼,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岩装配式建筑设计施工淮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经济开发区渤海北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周得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荣新,江苏润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淮安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岩装配式建筑设计施工淮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洪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岩装配式建筑设计施工淮安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嵇钰淼、被告中岩装配式建筑设计施工淮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得才、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江、严荣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淮安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案涉产品裂缝质量等修复费用,暂定100万元,由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装配式部品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建的工程供应装配式部品及构件,由被告将案涉货物运送至原告指定地点(淮阴区丁集镇丁圩新村)并负责现场安装技术指导等,虽被告派技术工人对现场质量缺陷进行修补,但直到目前为止,案涉产品依然存在大面积墙板严重开裂现象,对此,原告向被告多次提出要求整改、修复,但被告至今没有完成有效的补救措施,依据合同约定,因质量或材料不合格引发的责任和一切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中岩装配式建筑设计施工淮安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出售给原告,原告经验收合格也已安装到房屋,该房屋也已经过整体的综合验收,取得验收合格,原告主张墙体开裂是因为我方提供的产品质量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的维修费用也是其单方面制作,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中岩装配式建筑设计施工淮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承担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4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20年6月25日签订《装配式部品供货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提供装配式部品及构件,包括单向板叠合板、叠合楼梯、钢筋陶粒混凝土轻质墙板等。合同第三条质量技术及其他要求约定:“1、乙方向甲方提供产品时,同时按国家装配式建筑图集、江苏省地方标准及有关规范要求为准,提供该产品的出厂合格证、使用说明书、有关的检测报告书等。所提供产品的证明及材料必须真实、有效,质量合格,保证其产品符合国家装配式建筑要求的权威机构的认可,如因质量或资料不合格,引发的责任和费用由乙方负责。2、预制构件的外观质量不应有严重缺陷,且不宜有一般缺陷,甲方的现场验收仅做预制品外观不开裂及数量的验收。3、在施工现场人为或基础沉降原因,长条开裂或基础沉降开裂与乙方无关。钢筋陶粒混凝土轻质墙板属于非承重墙使用(代替传统加气砖和水泥砖),钢筋陶粒混凝土轻质墙板作为建筑结构围挡作用(不属于承重墙),墙板四维完美无损不裂缝,在中间裂缝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一切费用”。
合同第四条双方约定中约定:“1、乙方无条件提供现场安装叠合板、叠合梁、阳台、墙板等技术指导。2、经甲方、建设单位相关技术人员到工厂验收合格后,乙方安排运输部品及构件一批或分批到甲方指定地点”。合同第五条结算及支付方式约定:“2、付款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超出20天后,按甲方欠乙方货款总金额的月利息2%支付乙方利息,计算日期按照乙方供货日期之日起计算利息(如因此产生诉讼纠纷,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工程完工且经过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部分墙体出现裂缝。原告于2021年6月10日向被告发函,告知墙体裂缝及修复相关事宜,被告6月22日回函表示已完成部分修复,并将安排专业人员前去。但后续被告的修复方案并没有取得原告及其承建工程的业主的同意,墙体裂缝至今未完成修复。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开裂墙体的修复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江苏淮安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照片、函,被告中岩装配式建筑设计施工淮安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三方检测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双方签订的《装配式部品供货合同》以及数张案涉工程不同部位的墙体开裂照片,庭后又提交四张安装时包含被告公司工人的照片,以证明案涉墙体为被告的产品,现已发生了开裂现象,且当时安装时,是被告的员工进行的安装。被告承认案涉工程开裂的墙体确实为其提供的产品,但提出该墙体为原告安装,他们只提供了技术指导。照片中身穿被告公司工作服的人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但当时只是公司派人去协助原告安装了一个样板房,工程主体的安装还是原告负责的。且根据合同约定,墙板在提供给原告时是有现场验收的,现场发现若有开裂和瑕疵将会退回,验收合格后原告才进行使用安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证明开裂墙体为被告公司的产品,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对产品安装负有技术指导的义务,其员工出现在安装现场符合常理,不能证明案涉工程主体是由被告的人员完成安装的。对于原告案涉工程的墙面由被告完成安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货品现场验收,仅能进行外观上的验收,外观无瑕疵不能证明质量本身不存在问题,对于被告因原告已在现场进行合格验收后才进行安装,证明产品质量不存在问题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2021年6月10日原告出具的函及2021年6月22日被告出具的回函,为证明被告知晓并承认案涉工程墙体开裂是自己产品的质量问题,并提供一部分修复。被告辩称:当时部分工程款未结算,且基于长期合作考虑,才友情的进行修复,但并未认可该墙体的开裂是因为其供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从原、被告之间致函与回函的内容中看,并不能说明被告构成自认产品存在问题才对裂缝进行修复,被告提出是为了后续合作及货款问题而对出现裂缝的墙面进行修复,也符合常理。对于原告提出的认为被告回函承认自身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向本院提供由淮安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出具的陶粒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一份,10月12日出具的钢材检测报告一份,10月14日出具的陶粒轻质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10月23日出具的钢材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产品经过第三方检测,质量合格。被告认为:材料进场有规范要求,被告方提供的产品达到现场报购买方数量、规格型号、质检报告,购买方(施工单位)质检合格后报工程的监理验收合格,方可进场。本项目现已竣工验收完成,验收合格,这代表这整个施工过程资料完整、质量合格。项目工程主体结构复杂,参建方多,本产品开裂可能由多种原因产生,并不直接指向质量问题,比如地基的不均匀下沉、安装不到位都有可能导致墙板后期开裂。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三方检测报告系其私自委托检测的行为,且为单方送检,不能证明检测样本与案涉产品为同一原料,案涉墙体开裂系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墙面属于整体工程的一部分,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产品在安装前符合合同的约定,且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被告方产品进场,需经过原告或建筑方技术人员到工厂验收合格后,被告才可以安排产品运输。现案涉产品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安装,且工程整体也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产品在后期使用的过程中开裂,可能由多种原因造成。双方签订的《装配式构件部品供货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在施工现场人为或基础沉降原因,长条开裂或基础沉降开裂与乙方无关。钢筋陶粒混凝土轻质墙板属于非承重墙使用(代替传统加气砖和水泥砖),钢筋陶粒混凝土轻质墙板作为建筑结构围挡作用(不属于承重墙),墙板四维完美无损不裂缝,在中间裂缝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一切费用”。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墙板开裂是由于被告提供的墙板本身质量问题,而非基础沉降等其他原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案涉产品裂缝修复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被告供应的装配式部品质量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或者行业规范进行司法鉴。被告认为,其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交付义务,产品作为装配式房屋组成部分所有的材质经验收合格。且原告在法庭辩论后提交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原告的司法鉴定申请在庭审终结后才提出,超过了举证期限。且案涉产品作为整体工程的一部分,在整体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无需再对其中的部分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因此,对于原告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签订的《装配式构件部品供货合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付款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超出20天后,按甲方欠乙方货款总金额的月利息2%支付乙方利息,计算日期按照乙方供货日期之日起计算利息(如因此产生诉讼纠纷,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本纠纷不属于因货款产生的纠纷,不适用本条关于律师费用承担的约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及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三条、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江苏淮安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中岩装配式建筑设计施工淮安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0元,减半收取7080元,保全费5000元,共12080元,由原告江苏淮安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中岩装配式建筑设计施工淮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清江浦支行,开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淮安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62×××65,中岩装配式建筑设计施工淮安有限公司账号:62×××7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高洪洲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茜
书 记 员 张甜甜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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