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

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91民初652号
原告: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城东街道振业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25278122G。
法定代表人:王君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雍,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建设南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1659228471。
法定代表人:杨根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士果,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士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0.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济宁印象吟龙湾工程的总包单位,原告为该工程外墙真石漆涂刷工程的分包单位。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及工程建设单位山东海达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后原告按约完成外墙涂料施工并经验收合格。2017年4月20日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三方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确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60700元(其中60700元为被告收取的管理费,实际拖欠工程款700000元),剩余工程款由海达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但该700000元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提起诉讼,希依法判决。
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工程款700000元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被告于2017年10月8日将所持有的对山东海达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现在原、被告实际上不存在欠款,原告诉求的利息和损失费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2.《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3.《和解协议》;4.申请法院调取的(2020)鲁0891民初3282号卷宗。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2020)鲁0891民初3282号民事裁定书;2.《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0日,原告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分包单位)、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与山东海达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山东海达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济宁高新区印象吟龙湾外墙真石漆工程分包给原告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施工。
2017年4月8日,原告(乙方、受让方)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甲方、出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山东海达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济宁高新区印象吟龙湾工程尚欠甲方工程款,甲方同意将该债权部分转让给乙方,债权转让金额为:700000元;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及时就该债权转让事宜向山东海达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为乙方依法受让及实现所转让的债权提供必要的协助;若山东海达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向乙方实际履行债务,则甲方同意乙方有权撤销本协议及转让权利的通知,由甲方按原债务金额继续向乙方履行还款义务。同日,被告向山东海达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交于原告,并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代为向山东海达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
2017年4月20日,原告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丙方)、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山东海达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因2014年4月20日甲、乙、丙三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乙方将印象吟龙湾外墙真石漆工程分包给丙方施工,该分项工程已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就工程款支付问题,三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经甲、乙、丙三方确认,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真石漆工程款1360700元,而乙方仅支付给丙方工程款600000元,乙方还应付丙方工程款为760700元,该部分工程款由乙,丙两方自行协商解决;该分项工程经济宁市审计局高新区分局结算审计后,扣除甲方已支付的1360700元的剩余工程款,在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乙方向甲方开具工程款发票等申请付款的手续后,乙方同意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丙方自愿放弃追究协议签订之前甲、乙两方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直至起诉之日,被告和山东海达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涉案欠付工程款700000元。
另查明,原告因涉案剩余工程款曾于2020年10月27日在本院起诉,并于2020年11月13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当日作出(2020)鲁0891民初32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尚有70000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对该未付工程款数额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就被告欠付的该工程款,原、被告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方式,即被告将持有的对山东海达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在该协议第五条约定,若山东海达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向原告实际履行债务,则被告同意原告有权撤销该协议及转让权利的通知,由被告按原债务金额继续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山东海达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对于迟延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因《和解协议》约定原告自愿放弃追究协议签订之前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且该协议又未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期限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应从《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第一次主张之日起计算,即2020年10月27日起计算。对于迟延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此,对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0.8%计算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7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笑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忠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