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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1021民初1227号
原告: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振业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君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雍,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秋红,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玉城街道西青塘村。
法定代表人:林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为松,玉环市珠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原告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116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苏斌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钟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