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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1021民初3582号之一
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对原告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1)浙1021民初3582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计算错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2021)浙1021民初3582号民事判决书中第四页第十二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65元(原告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已经预交),减半收取计2582.5元,由原告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负担582.5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更正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65元(原告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原告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负担1165元,由被告***负担4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孙宾
人民陪审员颜贻国
人民陪审员朱琴英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黄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