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

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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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21民初3582号
原告: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振业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君瑞,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雍,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秋红,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险峰,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星化工)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2日、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22年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2日再次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文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险峰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被告就油漆材料是否符合约定以及是否存在线条弯曲等情况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后鉴定机构出具意见表示油漆材料是否符合约定现无法鉴定,对于是否存在线条弯曲情况,由于被告未预交鉴定费而终结鉴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博星化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5012元及利息损失(自2020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0.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268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建筑涂料生产、销售及室内外装饰设计施工企业。2016年9月18日,被告***将浙江陆通物流有限公司9号厂房的外墙涂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此签订《装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真石漆综合单价57元/m³,按实际涂刷面积结算。付款方式:腻子和人员进场半月内付人民币10万元,喷真石漆基本完工付至总工程款的70%,竣工验收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5%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全面履行,违者应向对方偿付违约金为工程费用总额的15%,如在履行中违反此合同的且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偿付相应的损失费。合同签订后,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又要求增加了弹性涂料工艺,双方口头约定单价为28元/m³。后该工程如期完工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但被告***仅陆续支付了400000元,尚余工程款225012元至今未付。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完成施工,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希依法判决。原告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装饰施工合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对尚欠工程款225012元没有异议。但是,本案被告是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承包人的资质去承包建设工程并转包或分包,因为合同无效则合同第十三条规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也自然无效,原告主张违约金和损失费等违约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并且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不成就,根据合同第十条付款方式的约定:喷真石漆基本完工付至总工程的70%,竣工验收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5%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现在被告已付40多万,那么超过预付面积总工程款的70%,而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故原告要求支付余款的条件不成就。且被告施工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存在质量问题。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原、被告确认如下事实:
1、2016年9月18日,被告***将浙江陆通物流有限公司9号厂房的外墙涂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此签订《装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真石漆综合单价57元/m³,按实际涂刷面积结算。付款方式:腻子和人员进场半月内付人民币10万元,喷真石漆基本完工付至总工程款的70%,竣工验收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5%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全面履行,违者应向对方偿付违约金为工程费用总额的15%,如在履行中违反此合同的且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偿付相应的损失费。工期为70天,2016年10月8日进场,2016年12月20日完工。
2、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是62501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0万元,被告尚应支付225012元。
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由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由于发包人***没有资质,故合同无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依照双方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及时组织验收和结算,而合同的约定完工期限为2016年12月20日,远远超过了合理期限,其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视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225012元。被告辩称的所谓原告不及时交验收材料引起拖延,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也与合同约定义务不符。即使原告没有提交验收材料,被告也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催促,如今在超过工期六年后以该理由作为不支付剩余款项的辩称,不符合诚信原则。且由于原、被告施工内容是外墙涂料,并不需要过多的验收材料,主要是核对面积、材料和质量,完全可以在原、被告之间完成。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主张的施工质量问题,由于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目前也无法鉴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20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0.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首先,对于起付期限问题,可从工程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现原告主张自2020年7月27日起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利率,则应当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工程款225012元,并自2020年7月27日起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65元(原告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已经预交),减半收取计2582.5元,由原告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负担582.5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孙宾
人民陪审员颜贻国
人民陪审员朱琴英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黄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