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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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81民初10646号
原告: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25278122G),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城东街道振业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3816923877946),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莘塍街道***青年路。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门立雪,浙江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7年4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男,汉族,1960年10月3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男,汉族,1970年1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碎,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男,汉族,1966年1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星公司)与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合社)、***、***、***、**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起诉,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经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门立雪,被告***、被告**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经合社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83848元及自2021年5月19日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经合社支付违约金775154.67元;三、被告***、***、***、**碎、***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3日,博星公司与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瑞安市莘塍街道***C地块旧村改造工程外墙涂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并且项目已经完成验收。经结算,项目总计工程款2583848.9元。因工程款支付问题,经各方协商,2021年5月19日,瑞安市莘塍街道***C地块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及各被告共同出具《***》、***C地块工程外墙涂料班组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载明:瑞安市莘塍街道***C地块旧村改造工程外墙涂饰工程结算应付工程款2583848.9元,已付1600000元,预留保修金130000元(按保修协议执行),余欠853848元。上述欠款由瑞安市莘塍街道***C地块城中村改造指挥部承担支付责任,分三期支付:2021年7月30日付300000元;2021年9月30日付300000元;2021年农历年底付清。如指挥部未按约支付,博星公司有权要求指挥部一次性付清余款,并按原协议执行。保修金由瑞安市莘塍街道***C地块城中村改造指挥部负责退回。被告***、***C地块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各成员自愿对上述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具后,被告仅向博星公司支付了300000元工程款,余款553848元及保修金130000元共计683848元至今未付。经了解,瑞安市莘塍街道***C地块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系被告***经合社根据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批复设立,但未进行依法登记,故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享有的权利及义务应由***经合社承担。各担保自愿在担保人处签字,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经合社辩称,博星公司与***经合社不存在合同关系,***经合社也未参与签订案涉施工合同,***经合社对案涉工程不承担给付义务。***C地块城中村改造指挥部未经***经合社授权对外担保无效。C地块城中村改造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在***诉***经合社一案中已经法院判决,案涉工程款已经包括在里面,原告无权再请求***经合社承担重复支付责任。质保金支付期限未届满。原告请求从2021年5月19日起算利息损失,起算时间错误。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合理,按原协议履行并不明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经合社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诉***经合社支付工程款案件,已经法院判决,***经合社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后,被告就会支付给原告。
被告**碎辩称,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不应支持。外墙未单独验收,主体工程是2022年3月18日验收的,保修金返还以主体工程验收时间为准。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3日,甲方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与乙方博星公司签订了一份《***苑(瑞安***安置房C地块)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将瑞安市莘塍街道***C地块旧村改造工程外墙涂饰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第十条工程结算方式约定按工程实际涂刷面积计算,本工程外墙面积暂定为50000平方米,合同价暂定为3294800元,实际工程造价以最后工程实涂面积为准;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对严重违约的现象双方均承诺要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工程款总额的30%,若造成对方损失的,还应赔偿相应损失(包含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计算),严重违约现象指以下几种:1、双方签订合同后,任何一方因主观因素不履行毁约的;2、乙方产生严重质量问题,致使项目验收不合格的;3、甲方未履行及时支付工程款义务或未履行及时返还履约保证金义务,经乙方催告仍不支付的。***在合同尾部甲方一栏签字并加盖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在合同尾部乙方一栏签字并加盖博星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完成施工项目。2021年4月18日,经结算,形成一份***C地块工程外墙涂料班组工程量结算单,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583848.9元,已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暂扣质保金13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后还3%,两年后还清,应付工程款金额853848元。2021年5月19日,就工程款支付问题,经各方协商,博星公司、瑞安市莘塍街道***C地块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向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内容如下:“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博星公司(***)是瑞安市莘塍街道***C地块旧村改造工程外墙涂饰施工承包人,2019年4月3日签订施工合同,现工程已完工,经结算应付2583848.9元,已付1600000元,预留保修金130000元(按保修协议执行),余欠853848元。现博星公司与***、瑞安市莘塍街道***C地块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经合社)三方同意上述欠款由瑞安市莘塍街道***C地块城中村改造指挥部承担支付责任,分三期支付:2021年7月30日付300000元;2021年9月30日付300000元;2021年农历年底付清。如指挥部未按约定支付,博星公司有权请求指挥部一次性付清余款,并按原协议执行。保修金由瑞安市莘塍街道***C地块城中村改造指挥部负责退回。承诺人承诺:上述余欠款项及今后如有发生任何纠纷,与贵公司无关。***、***C地块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各成员自愿对上述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博星公司、瑞安市莘塍街道***C地块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在***尾部承诺人一栏签字**,***、***、***、**碎、***在连带责任保证人一栏签字。此后,***C地块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于2021年8月29日、9月22日分别向博星公司支付200000元、100000元工程款。剩余二期款项至今未付。
案涉C地块旧村改造工程于2022年3月18日通过工程质量竣工验。2022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经济合作社支付案涉***C地块安置房建设项目工程款37160331.62元,本院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2022)浙0381民初第7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经合社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案涉建设项目工程款35552368.29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查询记录、***及***C地块工程外墙涂料班组工程量结算单、《***苑(瑞安***安置房C地块)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博星公司与案外人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苑(瑞安***安置房C地块)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博星公司完成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工程后,已与***、瑞安市莘塍街道***C地块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已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经合社支付包括案涉外墙涂料工程款在内的***C地块旧村改造建设项目工程款,且本院已经作出了判决,支持了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此,案涉外墙涂料工程款项应由***承担支付义务,不应由***经合社承担重复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约定***C地块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如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博星公司有权请求指挥部一次性付清余款,并按原协议执行,而原《***苑(瑞安***安置房C地块)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对严重违约行为双方均承诺要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工程款总额的30%,若造成对方损失的,还应赔偿相应损失(包含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计算),严重违约现象指以下几种:1、双方签订合同后,任何一方因主观因素不履行毁约的;2、乙方产生严重质量问题,致使项目验收不合格的;甲方未履行及时支付工程款义务或未履行及时返还履约保证金义务,经乙方催告仍不支付的。支付义务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参照原合同约定,应该支付违约金,但该条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可参照余欠工程款金额853848元的20%计算,违约金为170769.6元。原告未举证证明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本院已经支持的违约金足以弥补逾期支付工程款带来的利息损失,原告再请求支付自2021年5月19日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损失可自其起诉之日起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案涉C地块旧村改造工程于2022年3月18日通过工程质量竣工验,参照《***》的约定,质保金130000元的支付条件尚未成熟,本案中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工程款553848元及利息损失(以553848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26日起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违约金170769.6元;
三、被告**碎、***、***、***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四、驳回原告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66元,由原告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负担4483元,由被告***、**碎、***、***、***负担44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