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

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与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04民初124号 原告: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城东街道振业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25278122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街道钢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7686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28293元及利息(以328293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6627.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原、被告就外墙保温及装饰工程项目所需涂料等材料供需达成一致,并签订合同,约定了交货时间、地点、付款和违约金等内容。原告按约供货,经双方对账,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价值878293元货物,被告直到2020年5月起才陆续支付了55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328293元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欠付货款金额无异议。对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合同约定了未付部分,按万分之一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朵力.**大道F6-2地块B1-B3楼外墙保温及装饰工程项目材料采购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采购普通外墙面漆等材料。2.乙方在每月25日至31日前与甲方进行核对,双方办理结算凭证,以后按月支付,甲方在次月25日左右按80%支付上月货款,每月余款20%累计到工程完工初次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乙方。在乙方向甲方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前,视为付款条件未成就,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3.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经过协商未果,甲方应按合同供货对账后应付未付货款的每天万分之一给予乙方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得超出合同总价的5%。4.合同争议解决,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不能解决,可向甲方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起诉。 另查明,2019年9月19日至2019年12月26日双方多次对账,明确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8月22日应付货款为470738.6元;2019年9月5日至2019年10月16日应付货款为341814.4元;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25日应付货款为65740元。 庭审中,原、被告对尚欠货款328293元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材料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庭审审理,被告欠付原告材料款328293元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要求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282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承担违约金等违约责任。但本案中,双方在《建材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经过协商未果,甲方应按合同供货对账后应付未付货款的每天万分之一给予乙方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得超出合同总价的5%。”故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承担利息和违约金最高额不能超过合同总价的5%,即为43915元(878293元×5%),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和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货款328293元及违约金43815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12元,其中3442元由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其余170元由原告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