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海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海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民申12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东大街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均系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海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纪家庙8号22号楼315房间。
法定代表人:向开东,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海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民终3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主要称:《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主体应是申请人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未有业务往来;塞上江南小区的实际施工量应以2013年11月26日河北民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书》为准;**是申请人与***的介绍人,并非申请人的员工,其无权代理合同终止后的有关事项;原审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结算书》内容是虚构的,工程量的计算依据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加盖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单位合同专用章,且有双方法定代表人及项目负责人的签字,该合同合法有效。在项目停工后,双方又签订了《工程索赔费汇总表》,就合同解除以及合同解除之后如何结算、赔偿损失等问题形成了合意,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申请人应按照双方的结算确认给予被申请人相应款项,于法有据。申请人所提**并非其公司员工,但其作为申请人的项目负责人,参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审法院对此部分案件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妥。本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原判综合本案事实,所判结果并无不当。故,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