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919号
原告:***,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宾县,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海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T5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55851334X8。
法定代表人:向开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民,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北京中海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海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顺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被告中海顺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6月1日由包工头带领入职被告公司,从事二次结构工程木工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入职时约定工资37元/平米,项目结束时以现金形式发放。2020年6月5日原告在工地施工期间,左手大拇指切断送至医院就医。由于没有劳动合同,无法申请工伤获得相应赔偿。被告亦未进行商谈赔偿事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诉讼。
被告中海顺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属于试用期,原告还没有正式与被告签署劳动合同,只是还在培训,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属于私自使用被告明令禁止的劳动工具受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5日与中海顺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1月16日,顺义区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6237号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中海顺达公司认可仲裁裁决,***对仲裁裁决不服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本院。
***称,其于2020年6月1日由中海顺达公司的员工侯玉莲介绍入职中海顺达公司从事二次结构工程的木工工作,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中铁诺德项目,中海顺达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提供实际劳动至2020年6月5日,后因受伤未再提供实际劳动。***提交牟春成及牟春宝证人证言、北京市顺义区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入院记录、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承保明细表、委托书、***与童翰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其中,牟春成及牟春宝书面证人证言均记载:2020年5月31日与***经牟春有介绍给侯玉莲一起到后沙峪中铁诺德工地做二次机构工程的木工,6月5日上午8:00-9:00时在下模板料时,***不慎将左手大拇指切断,现场牟春成、牟春宝一起用私家车将***送到顺义区医院。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承保明细表显示:保单号码63113111520190000027,投保人名称为中海顺达公司,被保险人顺义区后沙峪镇21-18-001e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和21-18-002地块A33基础教育用地二标段工程的施工人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法定,施工企业名称中海顺达公司。委托书部分内容为:“我司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63113111520190000027项下的被保险人***(身份证号×××)于2020年06月05日出险。现委托贵所对***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标准为《人身保险残疾评定标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对话人为“童翰”,对此***称微信记录系其与保险公司客服的对话,***称录音为其诉讼代理人章敏的助理周颖与保险公司客服的对话。
被告中海顺达公司认可牟春成及牟春宝证人证言、北京市顺义区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入院记录、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承保明细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委托书、***与童翰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的真实性,并称牟春宝和牟春成和***是一起来的工地,也是培训期间,都没有与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他们是领班侯玉莲带来的,侯玉莲是其公司聘请的木工班组组长,***受伤后除了牟春宝和牟春成去医院,其公司还委托侯玉莲去医院,医疗费是侯玉莲垫付,由其公司进行核销。关于***入职及受伤过程,中海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民当庭陈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中铁诺德项目是我们公司的项目,项目负责人是我本人,侯玉莲是我们聘用的木工组组长,***是侯玉莲带来的,带来的时候是2020年5月31日到岗,到岗之后我告知侯玉莲先对他们进行岗前培训,一起来的有6个人、7个人,包括牟春成和牟春宝,岗前培训第一天为安全教育,在项目部的会议室,后来在宿舍讲疫情期间的防护,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5日就不应该到工地去做工,应该是6月6日做完考核,考核合格之后再到工地上做工。原告去下模板料也是培训内容的一部分,但是原告私自使用违反规定的工具,电锯是原告不应该用的,应该用台锯去做工,应该在外面做好了,然后把做好的木料运进去,台锯是有固定的使用地点。台锯是公司提供的,小型的电锯手锯是他个人带来的,原告为了省时间直接就地操作了。我们已经明令禁止带电锯手锯,是原告私自带进去的”。
本院认为: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5日期间,***从事中海顺达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提供的劳动系中海顺达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海顺达公司辩称***系处于岗前培训并未正式入职等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海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中海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郭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