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3民辖终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海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T520。
法定代表人:向开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男,北京中海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宏武,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北京市时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艳,北京市时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铁诺德隆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安富街6号。
法定代表人:王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萍,女,北京中铁诺德隆兴置业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妍,女,北京中铁诺德隆兴置业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三层304室。
法定代表人:郭玉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佩瑶,女,中铁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国民,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上诉人北京中海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宏武、北京中铁诺德隆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德公司)、中铁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徐国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海公司上诉称,中海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根据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即遵循“原告就被告”原则,陈宏武应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中海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陈宏武、诺德公司、天丰公司、徐国民对于中海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 陈宏武系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中海公司、诺德公司、天丰公司支付工程款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故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海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中海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蔡 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慧
法 官 助 理 李
冉
书 记 员 徐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