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4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海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顺八路1区1号-T520。
法定代表人:向开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法展,山东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鹤(系***之女),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原审被告:华继青,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原审被告:中建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蔚蓝海岸社区中心路3331号中建科工大厦38层3801。
法定代表人:王宏,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中海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华继青、中建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科工集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海顺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各项损失213,664元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漏掉了被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20712.33元,该治疗费应按照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从总额中减去。一审第二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医疗费单据10张,证明总计花费医疗费22412.35元,***支付了1700元,剩余的为被上诉人的职工朱亚波支付,金额为20712.35元,该部分金额视为上诉人支付,应予以扣减。二、一审中并未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应以住院24天及出院医嘱15天认定误工期限39天。被上诉人误工费应以山东省的标准认定,不应认定200元每天。三、一审法院对双方的过错划分不公平,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违反建筑工地安全管理制度,不走安全通道所致,所以被上诉人应该承担事故70%的主要过错责任。四、被上诉人因为不遵守安全制度导致事故,应在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到处宣扬,给被上诉人的施工信誉造成了很大影响,上诉人本着和解的原则放弃追究其法律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继青、中建科工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其他损失待伤残鉴定后追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下费用:1.医疗费1700元(原告自己交付住院医疗费1000元及门诊700元,其他医疗费用、门诊费用和救护车费用均由被告垫付,未计算在内);2.误工费61784.2元[10个月(自2020年9月19日至评残前一日2021年7月18日)×6178.42元(山东省2020年度建筑行业月平均工资)];3.护理费5133.6元[住院24天×213.9元/天(参照山东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院24天×100元/天);5.交通费3077元;6.伤残赔偿金174904元[43726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比例)];7.鉴定费用3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272898.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9日,原告***接受被告中海顺达公司安排在青岛市即墨区第三人民医院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时受伤。后送往青岛市即墨区中医医院治疗,住院24天。入院诊断:1.肋骨骨折;2.肺挫伤;3.头皮血肿;4.胆管扩张;5.腰椎骨折;6.腰骶横突骨折;7.脑外伤后综合症;8.多处浅表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劳逸结合;……;3.建议休息半月,半月后门诊复查;……。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700元,其余医疗费用由被告中海顺达支付(含住院期间护理费720元)。原告***于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青正司鉴[2021]法临鉴字第1193号《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胸1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2.被鉴定人***胸1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是2020年9月19日高坠伤所致,本次外伤在其伤残等级中的参与度为96~100%。原告***为本案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鉴定过程中,三被告在收到鉴定机构通知后均未到场。被告华继青、中海顺达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中建科工质证称该鉴定报告是基于原告的错误陈述作出的,原告称其系从高越5米处坠落,但庭审中其称距离地面为40厘米,故该鉴定报告的参与度鉴定依据与事实不符。三被告经鉴定机构通知,均未到场参与鉴定,故应视为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且根据被告中海顺达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徐某、高某的证言,原告系从一楼摔到地下室大约三、四米的高度,可以看出原告确系从高处坠落,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此外,从徐某、高某的证言中可见被告并未向原告发放安全带,事故现场亦未按规定铺设脚手板。另查明,2020年5月20日,被告中海顺达公司(分包人)与中建科工公司(承包人)签订《即墨区第三人民医院综合体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康养标段土建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经被告中建科工公司招标确定,即墨区第三人民医院综合体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的康养标段土建劳务分包作业任务由被告中海顺达组织实施。双方于该合同附件2中签署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再查明,被告华继青系被告中海顺达在涉案工地的现场施工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及接受劳务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接受被告中海顺达公司安排在工作时受伤,被告中海顺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安全意识淡薄,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法院酌定由中海顺达公司承担80%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被告华继青系被告中海顺达公司工地负责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华继青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中建科工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中海顺达公司,原告要求被告中建科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本次外伤在其伤残等级中的参与度为96~100%”,综合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法院确定,原告在案涉事故中所受外伤在其伤残等级中的参与度为98%。对***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1700元。2.***主张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2020年9月19日至定残前一日2021年7月18日,被告华继青、中海顺达公司称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结合双方陈述、住院期限及出院医嘱,并参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98天。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原告主张按照每月6178.42元计算误工费过高,酌定原告误工费为19600元(200元/天×98天)。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支持2400元(100元/天×24天),被告中建科工称住院护理费已经包含在医疗费用中,原告不能重复主张,但该医疗费中包含的护理费并不能排除家人护理产生的费用,故对被告中间科工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5.***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6.***胸1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残疾赔偿金为219147.6元(55905元×20年×20%×98%)。7.鉴定费用2600元。以上损失由中海顺达公司按照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74904元,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该主张过高,酌情支持15000元。判决:一、被告北京中海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60元(1700元×80%);二、被告北京中海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5680元(19600元×80%);三、被告北京中海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2400元×80%);四、被告北京中海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920元(2400×80%);
五、被告北京中海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800元(1000元×80%);六、被告北京中海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74904元;七、被告北京中海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080元(2600元×80%);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3元(原告预缴),由原告***负担888元,被告北京中海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5元。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当庭出示手机微信转账记录,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干了四天活,所在工地领工刘凤武支付工资1575元。上诉人质证称不认识刘凤武,该转账与上诉人无关。本院认为,该转账记录由被上诉人单方提供,转账记录相对方刘凤武亦未出庭作证,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相关,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负担是否适当;二、一审认定的损失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于提供劳务者***的工作活动应当进行有效的管理和规范,并对工作中可能发生的危险承担责任。上诉人在上述方面管理不善,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工作时未充分尽到审慎义务,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亦负有责任,理应适当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场所、经过、损害后果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80%责任,被上诉人***自担2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擅自从高处跳下导致受伤,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主张应予扣减的医疗费20712.35元,经查,被上诉人起诉主张住院医疗费1000元及门诊700元,共计1700元,其他医疗费用、门诊费用和救护车费用未计算在内,一审据此认定本案医疗费损失17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费用未包含在本案损失中,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主张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2020年9月19日至定残前一日2021年7月18日,标准按每月6178.42元计算,上诉人主张上述期限及标准不合理,一审法院结合双方陈述、住院期限及出院医嘱,并参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相关规定及建筑行业工资情况,酌定误工费为19600元(200元/天×98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另,***因本次事故造成胸1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致残程度为九级,其遭受了身体和精神的双重痛苦。且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酌情判令上诉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不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北京中海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5元,由上诉人北京中海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金宏
审 判 员 杨海东
审 判 员 牛珍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毕文娜
书 记 员 王 倩
书 记 员 肖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