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2民初36255号
原告:**,男,199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斌,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正,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建筑工程承包人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中海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T520。
法定代表人:向开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 竹,北京联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北里1号。
法定代表人:叶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忠康,男,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同单位。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珊,女,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同单位。
原告**与被告***、被告北京中海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顺达建筑公司)、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第五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作为施工队成员为被告中海顺达建筑公司提供劳务;施工项目地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34号;该项目总承包单位为被告中建一局第五建筑公司,劳务分包单位为被告中海顺达建筑公司,原告负责钢筋绑扎工作。2021年3月8日上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自高处坠落受伤,事发后被工友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六医院中心治疗,诊断伤情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足皮肤感染、皮瓣坏死等。现原告认为,原告接受被告***雇佣,在完成雇佣工作中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海顺达建筑公司将承包的劳务违法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存在过错,被告中建一局第五建筑公司对中海顺达建筑公司非法转包事实是明知的,亦存在过错,故上述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就损失赔偿事宜无法与被告协商处理,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60 000元、护理费14 4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36元、伤残赔偿金151 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鉴定费4550元、后续治疗费30
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海顺达建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现本案三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并鉴于被告中建一局第五建筑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另查,涉案项目施工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就原告受伤事实,被告***表示事发时不在现场、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中海顺达建筑公司表示对事发过程不清楚;被告中建一局第五建筑公司认可原告在涉案项目施工地受伤。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提供劳务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而主张损失赔偿的纠纷,属于特殊侵权责任纠纷范畴,案件管辖使用侵权责任纠纷的相关规定,即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结合查明事实,原告在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项目施工地受伤,其依据侵权行为地选择向本院提起侵权责任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中海顺达建筑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中海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的,管辖异议申请方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70元。
审判员邹冉
二○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岳佩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