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海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海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2民辖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海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T520。
法定代表人:向开东,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江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江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北里1号。
法定代表人:叶青,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中海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362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顺达建筑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注册地为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T520,实际办公地为北京市房山区天星街。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中建五建公司对于顺达建筑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侵权之诉,应当按照法律有关侵权行为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主张其在案涉项目施工地受伤且该地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故北京市西城区为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选择向北京市西城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顺达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明磊
二○二二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法官助理 黄骏
法官助理 赵楚
书记员 关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