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2民辖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海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T520。
法定代表人:向开东,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江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江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北里1号。
法定代表人:叶青,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中海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362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顺达建筑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注册地为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T520,实际办公地为北京市房山区天星街。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中建五建公司对于顺达建筑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侵权之诉,应当按照法律有关侵权行为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主张其在案涉项目施工地受伤且该地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故北京市西城区为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选择向北京市西城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顺达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明磊
二○二二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法官助理 黄骏
法官助理 赵楚
书记员 关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