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冠鲁百川幕墙有限公司

平邑县福利花岗石矿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冠鲁百川幕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326民初5559号
原告:平邑县福利花岗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石都大道西首。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冠鲁百川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城石都大道西首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文豪,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平邑县福利花岗石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冠鲁百川幕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县福利花岗石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冠鲁百川幕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文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邑县福利花岗石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2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7年1月以来连续发生花岗石荒料和板材采购业务。2018年7月10日,双方签订结算付款明细,经核对,被告总计采购金额为1135万元,已支付650万元,尚欠485万元未付。双方经协商确定了该485万元货款的支付方式并签订结算付款明细,结算付款明细中约定如不能按期支付货款,被告自愿承担欠款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的1.5倍计算)。自结算付款明细签订后,被告只归还了65万元货款,尚欠420万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山东冠鲁百川幕墙有限公司辩称:拖欠货款属实,现在还下欠420万元也属实,同意偿还,但是现在资金短缺,不能一次性偿还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平邑县福利花岗石矿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冠鲁百川幕墙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以来连续发生花岗石荒料和板材采购业务。2018年7月10日,双方经核对,签订结算付款明细一份,明细中载明:截止2018年6月份,被告在原告处采购荒料和板材总计金额为1135万元。截止2018年6月30日前,被告已支付650万元,尚欠485万元未付。双方经协商确定了余款485万元货款的支付方式(1.2018年10月30日前付100万元;2.2019年1月30日前付200万元;3.2019年4月30日前付100万元;4.2019年6月30日前结清剩余货款)。如被告不能按照以上节点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自愿承担欠款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的1.5倍计算)。自结算付款明细签订后,被告只实际归还了65万元货款,尚欠420万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要余款未果,以其诉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平邑县福利花岗石矿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冠鲁百川幕墙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结算付款明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明细中明确记载了双方买卖合同涉及的总价款、已付款、欠款和归还情况明细,应是双方对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的确认,具有债权凭证的性质,平邑县福利花岗石矿业有限公司要求山东冠鲁百川幕墙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2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货款不能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支付,山东冠鲁百川幕墙有限公司自愿承担欠款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利率的1.5倍计算)。山东冠鲁百川幕墙有限公司未按结算付款明细中的约定时间付款,给平邑县福利花岗石矿业有限公司造成损失,现平邑县福利花岗石矿业有限公司要求货款利息,山东冠鲁百川幕墙有限公司亦同意按同期银行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定由山东冠鲁百川幕墙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山东冠鲁百川幕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平邑县福利花岗石矿业有限公司货款4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0元,由山东冠鲁百川幕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廉峰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夏春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