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江南快速电梯有限公司

南京江南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与北京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1民初1916号
原告南京江南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电梯公司)与被告北京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北京分公司)、北京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李紫来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电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鸿瑜、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上述案件二审期间,江南电梯公司起诉奥的斯北京分公司、奥的斯公司,索要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本院认为江南电梯公司起诉时(2015)东民(商)初字第04917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故作出(2017)京0101民初3338号民事裁定,驳回江南电梯公司的起诉。 上述案件生效后,江南电梯公司又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2015年3月2日江南电梯公司与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针对(2015)东民(商)初字第04917号案件本诉、反诉分别支付律师费1万元、7274元。 2016年12月20日江南电梯公司与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针对(2015)东民(商)初字第04917号案件反诉请求的上诉事宜支付律师费7274元。 2017年12月22日江南电梯公司与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针对本案支付律师费94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江南电梯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仅对延期交货、延期安装、延期付款的违约金作出约定,故本案不适用上述合同之中关于违约金的条款。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费用、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与涉案电梯质量问题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属于商事主体可以合理预见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二被告拒绝赔偿间接损失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二被告应向江南电梯公司赔偿(2015)东民(商)初字第04917号案件的本诉案件受理费590元、鉴定费7万元。江南电梯公司针对该案一审聘请律师属于合理维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往来交通费、住宿费、餐费既有相关票据为证,数额又未超过合理限度,故本院对江南电梯公司索要一审本诉律师费1万元、差旅费902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江南电梯公司向北京江苏大厦提起反诉索要剩余货款,北京江苏大厦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由此推理可知,无论涉案电梯是否出现质量问题,北京江苏大厦都将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付款,江南电梯公司都必须提起诉讼所要剩余货款,故其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审反诉律师费、针对反诉提起上诉的二审律师费、二审差旅费的发生与涉案电梯质量问题之间缺乏因果关系,故本院对江南电梯公司索要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江南电梯公司在(2017)京02民终6050号民事判决未生效时即对二被告提起诉讼,导致被裁定驳回起诉,相应律师费应自行承担,故本院对江南电梯公司索要该案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怠于支付上述款项,导致江南电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故应当负担江南电梯公司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江南电梯公司索要的部分费用明显不合情理,故本院参照约定律师费9400元的标准,酌定二被告负担律师费9000元。江南电梯公司要就二被告支付本案的差旅费1万元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本案宣判后当事人是否上诉、是否产生新的费用难以预计,故本院参照江南电梯公司出庭人数及既往差旅费标准,酌定二被告负担差旅费1千元。如当事人因本案后续诉讼环节而产生了其他费用,有权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向江南电梯公司支付(2015)东民(商)初字第04917号案件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90元、鉴定费7万元、一审本诉律师费1万元、差旅费9026.5元、本案律师费9000元、本案差旅费1千元,合计99616.5元。 奥的斯北京分公司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并非独立法人,而二被告对于奥的斯北京分公司的财产情况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故本院对二被告拒绝承担连带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江南电梯公司与奥的斯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江南电梯公司向奥的斯公司购买电梯一台供北京江苏大厦使用。同日,江南电梯公司与奥的斯北京分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奥的斯北京分公司负责该电梯的安装。 2014年10月23日上述电梯发生坠落事故,北京江苏大厦对江南电梯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江南电梯公司进行维修并支付赔偿金。江南电梯公司辩称上述电梯已取得合格证,事故发生时间超过了质保期,并提出反诉,要求北京江苏大厦支付剩余货款。北京江苏大厦辩称其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且江南电梯公司的反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在诉讼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相关机构对上述电梯进行了鉴定并作出结论“鉴定标的物在发生事故位置的支架安装不符合GBT10060-2011《电梯安装验收规范》中5.2.5.2的要求,导轨变形导致对重导靴扭转断裂,使对重失去约束发生撞击事故。”本院作出(2015)东民(商)初字第04917号民事判决,江南电梯公司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江南电梯公司与北京江苏大厦公司确认,上述电梯已由奥的斯公司维修完毕,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遂作出(2017)京02民终60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北京江苏大厦向江南电梯公司支付合同款195779.54元;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9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216元、一审鉴定费7万元由江南电梯公司负担。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南京江南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九万九千六百一十六元五角; 二、北京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南京江南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三十七元,由南京江南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三十七元,已交纳;由北京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二百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紫来
法官助理 王丹青 书 记 员 李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