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江南快速电梯有限公司

南京江南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与北京江苏大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6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南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省南京市高淳开发区松园路6号。
法定代表人:*雅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苏大厦,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丁88号、丁88-1号。
法定代表人:丁亦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南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苏大厦(以下简称*苏大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04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苏大厦立即支付合同款项人民币195779.54元;2.判令*苏大厦承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及上诉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3日,*南公司与*苏大厦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合同号:NJJN20101213)(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各1份,并约定各自权利义务,但上述《购销合同》和《安装合同》的安装义务实际由北京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履行。后因涉案电梯(编号×××)坠落,责任不明,*苏大厦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依法组织鉴定,确认责任应由*南公司承担。同时,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均确认,*苏大厦尚有货款、安装费、增项部分金额共计195779.54元尚未支付。2016年5月,*苏大厦、*南公司及北京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1份,约定北京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履行维修义务,且已经实际维修完毕。在*南公司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前提下,*苏大厦应当立即支付未付合同款项共计195779.54元。
*苏大厦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大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公司对*苏大厦8号楼故障电梯(编号×××)进行维修;2.判令*南公司赔偿因电梯停运造成的损失(自2014年10月23日至维修完毕日止);3.由*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苏大厦支付195779.54元的安装款和装修款;2.由*苏大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23日,经招标程序*苏大厦与*南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苏大厦购买*南公司6部电梯,金额2719000元;合同生效后14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设备总价30%的定金,设备材料全部运抵交货地点前45天,买方向卖方支付设备总价60%的货款,设备、材料安装、调试全部结束,第2次验收合格,买方获得质量监督部门发给的使用许可证后14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设备总价10%的货款,卖方同时出具设备总价5%的银行质量保函,有效期至质保期满;安装调试费的支付为安装队伍进入买方工地现场后,14天内支付安装费的50%,安装调试结束,第2次验收(10.2指设备材料安装、调试结束,试运行72小时,达到验收标准,买卖双方及买方工程监理单位派人共同验收,并经质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发放使用许可证)合格,买方获得质量监督部门发给的使用许可后,14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安装费的50%,卖方同时出具安装费5%的银行质量保函,有效期至质保期满;质量保证期为24个月,自第2次验收合格并领取电梯使用许可证开始。同日,*苏大厦与*南电梯公司安装分公司签订《安装合同》。2011年11月22日,双方将《安装合同》的价款变更为411000元。同日,双方就电梯规格变更订立《补充协议》。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依《购销合同》和《安装合同》尚有货款、安装费157000元未付。此外,经双方确认电梯安装过程中发生增项部分金额为人民币38779.54元。上述合计195779.54元。2014年10月23日,涉案电梯(编号×××)突然坠落,致使涉案电梯设备损坏,至今未予修复。*南公司提交的由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的安全检验合格证载明:设备代码编号×××,下次检验日期2013年10月17日。2013年2月17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苏大厦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批准*苏大厦4台电梯使用登记行政许可。
一审法院另查:就争议的编号为×××的涉案电梯,经当事人申请,由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物在发生事故位置的支架安装不符合GBT10060-2011《电梯安装验收规范》中5.2.5.2的要求,导轨变形导致对重导靴扭转断裂,使对重失去约束发生撞击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安装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南公司作为供货方履行了向*苏大厦提供并安装电梯的义务,在电梯运行中出现坠落事故,对此,*苏大厦提交的质检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决定书时间为2013年2月17日,依据《安装合同》约定此日期是结算及质量保证期起算点,以此为标准判断涉案电梯因质量问题产生事故的时间为质量保证期内,*南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提供者及安装单位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认为有关部门出具的安全检验合格证日期为2012年,质量保证期已过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苏大厦要求其维修故障涉案电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对于违约金的请求因未进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南公司要求*苏大厦支付尚欠合同款及违约金的请求,因*南公司提供并安装的涉案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苏大厦有权拒绝*南公司的相应请求。故*南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南京*南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对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丁88号、丁88-1号北京*苏大厦的故障电梯(编号×××)进行维修,并应符合国家质检机构检验合格标准;二、驳回北京*苏大厦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南京*南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苏大厦与*南公司均确认,涉案电梯已经由北京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维修完毕,可以正常使用。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苏大厦与*南公司之间订立的《购销合同》和《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经双方庭审中确认,上述《购销合同》和《安装合同》履行过程中,*苏大厦尚有货款、安装费、增项部分金额共计195779.54元未向*南公司支付。现*南公司上诉要求*苏大厦支付上述195779.54元合同款项,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电梯目前已经由北京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维修完毕,并已恢复正常使用,故根据《购销合同》和《安装合同》约定*苏大厦应当向*南公司支付上述195779.54元合同款项,*苏大厦主张涉案电梯维修期间,给*苏大厦造成经济损失,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苏大厦的二审答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关于涉案电梯维修的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南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049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049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北京*苏大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南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合同款项195779.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南京*南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216元,由南京*南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一审鉴定费70000元,由南京*南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216元,由北京*苏大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东
审判员***
审判员周维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诚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