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锦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锦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230民初7705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锦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原告***诉被告上海锦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锦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上海锦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440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4925元、残疾赔偿金55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152元、鉴定费1950元、代理费5000元合计207565.1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0000元,还要求被告赔偿77565.1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0日上午8时许,被告雇佣原告***挖树,被告另雇佣车辆运树,在装车过程中,因吊车吊臂接触到高压线上,致装车的原告触电,原告之伤经鉴定分别构成XXX伤残,因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主张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交通费收据、护工费收据、代理费发票。被告上海锦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愿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上午8时许,被告雇佣原告***挖树,被告另雇佣车辆运树,在装车过程中,因吊车吊臂接触到高压线上,致装车的原告触电,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电烧伤。2016年4月6日,上海市崇明县堡镇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需休息90-120天,营养75天,护理60-75天。事发后,被告已给付原告现金130000元。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925元、残疾赔偿金55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50元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依法予以确认。2、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4406.17元,被告认为依法处理,因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103981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0元,被告认为依法处理,现按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鉴定结论,误工费核定为7732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152元,被告认为依法处理,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5、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被告认为依法处理,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代理费酌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89220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锦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代理费计1832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0000元,被告上海锦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应赔偿原告***53220元。二、被告上海锦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计870元,由原告***负担230元,被告上海锦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潘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