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282民初7899号
原告:谌**,男,汉族,1977年11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申请执行人):江苏金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西来镇泥桥南街。
法定代表人:马美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无锡瑞捷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0632115265,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振石路32号传化公路港物流信息交易大厅B133。
第三人(被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7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东海县。
第三人:易庆,男,汉族,1976年1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原告谌**与被告江苏金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第三人无锡瑞捷物流有限公司、***、易庆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本案中,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7)苏1282执764号之一执行裁定,并于同年9月2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谌剑锋送达该裁定书,谌**于9月27日签收了该寄件,其于2018年12月11日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已经超出法定期限,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谌剑锋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沈凯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