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2民终7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庆,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西来镇泥桥南街。
法定代表人:马美凤,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无锡瑞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振石路32号传化公路港物流信息交易大厅B133。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谌剑锋,男,汉族。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金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无锡瑞捷物流有限公司、***、谌剑锋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靖江法院)作出的(2018)苏1282民初79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庆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受理上诉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8年9月27日收到靖江法院作出的(2017)苏1282执7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因不服该裁定书,于2018年10月8日向靖江法院邮寄了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状、证据等诉讼材料。2018年10月9日,靖江法院收到该诉讼材料。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于2018年12月11日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靖江法院应当受理。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本案中,靖江法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7)苏1282执764号之一执行裁定,并于同年9月2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易庆送达该裁定书,***9月27日签收了该寄件,其于2018年12月11日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已经超出法定期限,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易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易庆负担。
本院二审中查明,***2018年10月8日向靖江法院邮寄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证据等诉讼材料,同年10月9日,靖江法院签收了该寄件。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裁定不服的,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上诉人***2018年9月27日收到靖江法院(2017)苏1282执7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于2018年10月8日向靖江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时间尚在法定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易庆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间已超过法定期限,裁定驳回易庆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靖江市人民法院(2018)苏1282民初790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金录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