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1民初13698号
原告:江阴市通之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姚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斌,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勇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马美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新南,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市通之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之源公司)诉被告江苏金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后,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之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勇强、姚斌,被告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新南、孙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之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500元及逾期利息付息(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5日,他公司与金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金源公司向他公司购买5吨黑猫炭黑,货款为38500元,货到仓库三天金源公司作出产品验收结论,如有质量异议,须书面通知他公司,超过期限将视为验收合格,货款结算日为2019年5月10日前付清。2019年5月6日,他公司按约交付金源公司货物,但金源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他公司合法权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金源公司辩称,通之源公司销售的炭黑生产日期为2018年3月1日,有效期6个月,即该批炭黑有效期在2018年9月1日届满,通之源公司在产品失效9个月与他公司订立合同进行销售,在合同洽谈及履行过程中未告知他公司产品已过保质期情况,在他公司发现产品质量问题联系通之源公司时,通之源公司员工仍强调曾保质了2年左右、质量一点问题都没有,通之源公司刻意隐瞒产品失效事实欺诈他公司,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通之源公司明知产品失效质量不合格而进行销售,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所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通之源公司基于无效合同主张货款无法律依据,通之源公司应向他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通之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5日,通之源公司作为供方,金源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购买型号为N550的黑猫炭黑5吨,单价7700元,每包1000公斤国标,合同货款共计38500元,由通之源公司负责公路代办运输送到金源公司仓库,运费由通之源公司负责,通之源公司产品按照炭黑的国家标准供货,货到仓库三天内金源公司作出产品质量验收结论,如有质量异议,金源公司须书面告知通之源公司,超过期限通之源公司将视为验收合格。如通之源公司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在接到金源公司通知后前往处理,经通之源公司品保部调查不良之原因,确系通之源公司产品质量问题,通之源公司负责三包(包赔、包退、包换),如果是金源公司使用不当,存放不当等原因导致通之源公司产品受潮、受损等,通之源公司一概不负责任,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银行电汇或半年期内银行电子承兑汇票,此批货款在2019年5月1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之日起七天内,不论市场价格如何变化,此价格不变。
合同签订后,通之源公司于2019年5月6日交付金源公司型号为N550的黑猫炭黑5袋每袋1000公斤。通之源公司交付金源公司的炭黑系向江西黑猫炭黑股份有限公司采购,产品合格证载明收货单位为通之源公司,产品名称为N550炭黑,发货数量30吨、净重每包1000公斤、发货件数30件、批号180302-1C1、发货日期为2018年3月30日,检验结论本批次炭黑经检验其各项技术指标均符合GB3778-2011标准,为合格。
审理中,关于双方合同洽谈、签订及履行情况,双方提供了通之源公司业务经办人姚斌、金源公司业务经办人陆新南的聊天记录,双方聊天记录内容如下:
1、2019年5月5日,姚斌将江西黑猫炭黑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合格证发送给陆新南,称这批货是4月1日到我们仓库的,现在只有9吨了,这个5月份要每吨涨价500元,请将公司的开票资料发给他。陆新南向姚斌发送开票资料,并确认有无比这早的,姚斌明确仓库550只有这个批号的,姚斌将公司汇款资料发给陆新南,陆新南回传姚斌《购销合同》一份,陆新南称货明天发过来,姚斌同意。
2、2019年5月10日,陆新南告知姚斌保质期只有6个月,姚斌称这个包装袋我们曾经保质了2年左右了,质量一点问题都没有,并将江西黑猫炭黑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合格证再次发送给陆新南,称这个批号的货是去年3月30日从景德镇发过来的,到我们仓库是4月1日,这个是有质量保障的,陆新南称产品加工中出现问题现在在查找原因,紧急调货,姚斌称嗯嗯。
3、2019年5月11日,陆新南告知姚斌换了炭黑今天加工好的。
4、2019年6月13日,姚斌发给陆新南名片一张,联系陆新南帮他寄个2公斤左右的联科N550的样品,邮寄地址同名片地址,邮寄费到付,陆新南称今天寄出。
5、2019年6月17日,姚斌确认收到陆新南寄的样品。
6、2019年9月16日,姚斌联系陆新南称上次送的5吨黑猫炭黑N550,那个货款你准备怎么给他们结算一下,陆新南于2019年9月17日将其他公司的炭黑产品合格证发给姚斌,姚斌称你就是拿这个炭黑的2吨来抵我们给你的5吨黑猫炭黑里的2吨吗,价格是一样的吗,另外3吨N550黑猫炭黑还在公司仓库吗,陆新南称货在仓库里,姚斌称他向领导进行汇报。
7、2019年10月25日,陆新南将内容品名N550、编号03、毛重1004公斤、净重1000公斤、批号180302-1C1、生产日期18年3月1日、有效期6个月的产品标牌图片发给姚斌,称这个我们质检部都有过期的证据,他个人认为双方协商解决。
审理中,金源公司称收到通之源公司交付的5袋炭黑,一共开了2袋,第1袋使用时没有问题,第2袋使用过程中发现了问题,还有3袋在公司尚未拆袋。
对于产品标牌注明有效期6个月,通之源公司明确标牌是在产品外包装包面的,金源公司明确标牌是在产品包装里面,是在发现炭黑出现问题后,才找到了一张标牌,其他包装上未有标牌,只有这一张,至于是否每袋都有及是否被人为摘除他公司不清楚。他公司在2019年除向通之源公司采购炭黑外,还向常州磐石化工、上海托帕化工采购过炭黑,其他供应商提供的炭黑只有生产日期,未明确写上质保期。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产品合格证、产品标牌、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通之源公司与金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定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通之源公司交付金源公司5袋炭黑,双方签订合同时通之源公司将炭黑的产品合格证发送给了金源公司,但该产品合格证未载明产品有效期,金源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产品有效期为6个月,其告知通之源公司的期限虽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但基于系产品内部质量问题,并非外观可以直接发现,且告知时间与合同约定仅相差一天,不应认定金源公司怠于履行告知义务。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约定检验期间通知时间的限制。退一步讲,即便金源公司在缔约时未认真核实产品是否已过有效期,但无证据证明其知道瑕疵会导致标的物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现查明通之源公司供应的炭黑交付时已过有效期,通之源公司应当承担质量瑕疵违约责任,其主张要求金源公司支付货款38500元,对于金源公司已经使用的1袋炭黑,因金源公司明确未出现质量问题,金源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对于其余4袋炭黑,金源公司明确拒绝支付货款,故本院对通之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金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阴市通之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7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700元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7700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江阴市通之源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1180元(江阴市通之源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通之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元,由江苏金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阴市通之源化工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尹德元
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
人民陪审员 恽敖兴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林燕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