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江阴市通之源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金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3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通之源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524726207,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申港滨江西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姚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勇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再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91094436N,住所地靖江市西来镇泥桥南街26号。
法定代表人:马美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阴市通之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之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民初13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之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1.金源公司对产品超过保质期是明知的。签订合同前,其已通过电话明确告知了金源公司,双方并非第一次进行炭黑交易,金源公司对于通之源公司出售的炭黑应当知道保质期。2.炭黑超过保质期,只要进行外观检测保质期标牌就能发现,不属于内部质量问题。3.案涉炭黑超过保质期并不必然导致产品基本效用显著降低,金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是使用了通之源公司提供的过期炭黑所致。影响产品质量的因素很多,也有可能是生产工艺、操作方法不当或其他配料不合格导致的质量问题。
金源公司辩称,通之源公司在销售炭黑前,没有如实告知炭黑已超过质保期。其所购5袋炭黑中,只找到了遗落在炭黑中的1个保质期标签,外包装袋上没有保质期的标牌。其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在替换掉通之源公司提供的炭黑之后,产品质量恢复正常,说明引起质量问题的就是通之源公司提供的过期炭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之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源公司支付货款38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5日,通之源公司作为供方,金源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购买型号为N550的黑猫炭黑5吨,单价7700元,每包1000公斤国标,合同货款共计38500元,由通之源公司负责公路代办运输送到金源公司仓库,运费由通之源公司负责,通之源公司产品按照炭黑的国家标准供货,货到仓库3天内金源公司作出产品质量验收结论,如有质量异议,金源公司须书面告知通之源公司,超过期限通之源公司将视为验收合格。如通之源公司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在接到金源公司通知后前往处理,经通之源公司品保部调查不良之原因,确系通之源公司产品质量问题,通之源公司负责三包(包赔、包退、包换),如果是金源公司使用不当,存放不当等原因导致通之源公司产品受潮、受损等,通之源公司一概不负责任,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银行电汇或半年期内银行电子承兑汇票,此批货款在2019年5月1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不论市场价格如何变化,此价格不变。
合同签订后,通之源公司于2019年5月6日交付金源公司型号为N550的黑猫炭黑5袋每袋1000公斤。通之源公司交付金源公司的炭黑系向江西黑猫炭黑股份有限公司采购,产品合格证载明收货单位为通之源公司,产品名称为N550炭黑,发货数量30吨、净重每包1000公斤、发货件数30件、批号180302-1C1、发货日期为2018年3月30日,检验结论本批次炭黑经检验其各项技术指标均符合GB3778-2011标准,为合格。
审理中,关于双方合同洽谈、签订及履行情况,双方提供了通之源公司业务经办人姚斌、金源公司业务经办人陆新南的聊天记录,双方聊天记录内容如下:
1.2019年5月5日,姚斌将江西黑猫炭黑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合格证发送给陆新南,称这批货是4月1日到其仓库的,现在只有9吨了,5月份要每吨涨价500元,请将公司的开票资料发给他。陆新南向姚斌发送开票资料,并确认有无比这早的,姚斌明确仓库550只有这个批号的,姚斌将公司汇款资料发给陆新南,陆新南回传姚斌《购销合同》1份,陆新南称货明天发过来,姚斌同意。
2.2019年5月10日,陆新南告知姚斌保质期只有6个月,姚斌称这个包装袋其公司曾经保质了2年左右了,质量一点问题都没有,并将江西黑猫炭黑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合格证再次发送给陆新南,称这个批号的货是去年3月30日从景德镇发过来的,到其仓库是4月1日,这个是有质量保障的,陆新南称产品加工中出现问题现在在查找原因,紧急调货,姚斌称嗯嗯。
3.2019年5月11日,陆新南告知姚斌换了炭黑今天加工好的。
4.2019年6月13日,姚斌发给陆新南名片1张,联系陆新南帮他寄2公斤左右的联科N550的样品,邮寄地址同名片地址,邮寄费到付,陆新南称今天寄出。
5.2019年6月17日,姚斌确认收到陆新南寄的样品。
6.2019年9月16日,姚斌联系陆新南称上次送的5吨黑猫炭黑N550,那个货款你准备怎么给他们结算一下,陆新南于2019年9月17日将其他公司的炭黑产品合格证发给姚斌,姚斌称你就是拿这个炭黑的2吨来抵我们给你的5吨黑猫炭黑里的2吨吗,价格是一样的吗,另外3吨N550黑猫炭黑还在公司仓库吗,陆新南称货在仓库里,姚斌称他向领导进行汇报。
7.2019年10月25日,陆新南将内容品名N550、编号03、毛重1004公斤、净重1000公斤、批号180302-1C1、生产日期18年3月1日、有效期6个月的产品标牌图片发给姚斌,称这个其质检部都有过期的证据,他个人认为双方协商解决。
审理中,金源公司称收到通之源公司交付的5袋炭黑,一共开了2袋,第1袋使用时没有问题,第2袋使用过程中发现了问题,还有3袋在公司尚未拆袋。对于产品标牌注明有效期6个月,通之源公司明确标牌是在产品外包装外面的,金源公司明确标牌是在产品包装里面,是在发现炭黑出现问题后,才找到了一张标牌,其他包装上未有标牌,只有这1张,至于是否每袋都有及是否被人为摘除其公司不清楚。其公司在2019年除向通之源公司采购炭黑外,还向常州磐石化工、上海托帕化工采购过炭黑,其他供应商提供的炭黑只有生产日期,未明确写上质保期。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产品合格证、产品标牌、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通之源公司与金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定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通之源公司交付金源公司5袋炭黑,双方签订合同时通之源公司将炭黑的产品合格证发送给了金源公司,但该产品合格证未载明产品有效期,金源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产品有效期为6个月,其告知通之源公司的期限虽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但基于系产品内部质量问题,并非外观可以直接发现,且告知时间与合同约定仅相差1天,不应认定金源公司怠于履行告知义务。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约定检验期间通知时间的限制。退一步讲,即便金源公司在缔约时未认真核实产品是否已过有效期,但无证据证明其知道瑕疵会导致标的物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现查明通之源公司供应的炭黑交付时已过有效期,通之源公司应当承担质量瑕疵违约责任,其主张要求金源公司支付货款38500元,对于金源公司已经使用的1袋炭黑,因金源公司明确未出现质量问题,金源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对于其余4袋炭黑,金源公司明确拒绝支付货款,故对通之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金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通之源公司货款7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700元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通之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1180元,由通之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源公司是否在签订合同时明知通之源公司交付的货物超过保质期,仍同意接受。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签订合同时,金源公司明知通之源公司提供的炭黑已超过了保质期,仍同意签订合同并接受货物。理由如下:
首先,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看,合同中没有注明金源公司所购标的物是超过保质期的炭黑。相反,合同中对“质量保证”作了约定,明确应按炭黑的国家标准供货,如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通之源公司还需负责包赔、包退、包换等。
其次,从合同约定的炭黑单价每吨7700元看,通之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单价是远低于当时正常产品市场价的超过保质期的价格。
第三,从双方经办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看,2019年5月5日签订合同当日的微信记录中,通之源公司仅是告知金源公司其库存炭黑的批号,却并未告知该批库存炭黑的质保期仅有6个月,更未告知签订合同时炭黑早已超过了6个月的保质期。相反在5月10日的微信记录中,金源公司的经办人向通之源公司提出了保质期只有6个月的质疑,并提出其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在查原因。5月11日金源公司告知“换了炭黑后好了”。在通之源公司要求结算货款时,金源公司发出了标有生产日期为2018年3月1日及有效期6个月的炭黑标牌照片,并指出其质检部门留有炭黑过期的证据,建议双方协商解决。因此,从双方的微信记录看,不能证明签订合同前,通之源公司已明确告知金源公司,所购炭黑是过期产品,且金源公司仍同意购买。
综上所述,通之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民初13698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76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1180元,由通之源公司负担944元,金源公司负担2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通之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馨叶
审判员  胡 伟
审判员  王俊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