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江苏金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无锡瑞捷物流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1282执监2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西来镇泥桥南街。
法定代表人马美凤,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无锡瑞捷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0632115265,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振石路32号传化公路港物流信息交易大厅B133。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3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申请人易庆,男,汉族,1976年1月1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代理人**,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谌剑锋,男,汉族,1977年11月15日生,住江西省高安市。
江苏金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无锡瑞捷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17)苏1282执764号执行裁定,追加易庆、谌**为本案被执行人,易庆、***在人民币108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无锡瑞捷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申请执行人江苏金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707760.37元及利息、诉讼费1480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并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易庆、谌剑锋收到上述裁定后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本院以易庆、谌**抽逃出资为由,裁定追加其为案件被执行人时,应当告知其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而非执行异议,故该执行裁定依法应予撤销,重新审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于2018年4月8日作出的(2017)苏1282执764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