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5259江苏金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上海谦道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1282民初5259号之二
原告:江苏金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马美凤,执行懂事。
被告:上海谦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金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谦道贸易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起诉要求解除2015年6月4日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被告退还货款61000元、承担违约金6100元、赔偿经济损失2343元及自立案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61000元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经审查,2015年6月5日,靖江市公安局对季某某(系本案纠纷原告经办人)被诈骗案立案侦查,并于同年6月8日依法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6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因涉嫌诈骗犯罪,已被靖江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将所涉案件移送侦查机关,而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金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8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