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1802民初6409号
原告:宣城鸿升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朱桥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74088804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金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西来镇泥桥街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91094436N。
法定代表人:马美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宣城鸿升钙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金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宣城鸿升钙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江苏金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宣城鸿升钙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383元,由原告宣城鸿升钙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