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11民终942号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衡水分行)因与被上诉人衡水金徽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徽机械公司)及原审被告衡水华瑞工程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瑞橡胶公司)、周立根、郝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1102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行衡水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锋、被上诉人金徽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辉及原审被告华瑞橡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立根、郝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行衡水分行上诉请求:一、将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1102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为“被上诉人以其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给上诉人”;二、上诉费用由金徽机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虽然签署《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上诉人诉求对其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仅签署了《抵押合同》且办理了动产抵押物登记,即动产抵押登记证书编号为2017001。该动产抵押登记证书原件上工商登记机关盖章颜色较浅,导致立案提交时该动产抵押登记书复印件上的盖章不明显,但开庭时,上诉人已将该动产抵押登记书原件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审查并经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质证,因此,一审法院未能认定该机械设备优先受偿,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该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一审法院认定未办理抵押登记是错误的,所以上诉人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金徽机械公司辩称,阅看上诉人出示的动产登记抵押证书,该证书上虽盖有衡水市行政管理局印章,但该证据不能够证实已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上诉人对于抵押物虽然享有抵押权但因未登记不享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为登记行为不符合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登记机关的规定及第九条抵押登记行为未依法公示,因此登记行为无效。案涉部分机械设备已抵押给了案外人,并依法进行登记公示。
华瑞橡胶公司述称,没有意见。
周立根、郝国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行衡水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衡水金徽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其流动资金借款本金7864923.9元,本金罚息28086.5元,以上共计7893010.4(本金罚息、复利暂截至2018年10月8日,自2018年10月9日起的本金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收标准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衡水华瑞工程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周立根、郝国英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中行衡水分行对衡水金徽水工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28台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中行衡水分行对周立根名下所有的位于桃城区(产权证号:衡房权证河西区字第××号)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中行衡水分行对周立根名下所有的位于桃城区(产权证号:衡河西10-5292号)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所有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7年5月19日,中行衡水分行与金徽机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衡中小借201713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行衡水分行为金徽机械公司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8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在订立前述合同的同时,华瑞橡胶公司、周立根、郝国英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金徽机械公司与中行衡水分行签订《抵押合同》以自有机器28台设备作为抵押担保物,为衡中小借201713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800万元贷款进行了抵担。周立根与中行衡水分行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名下自有财产位于新华路住宅小区××单元××室(产权证号:衡房权证河西区字第××号)、位于胜利西路××号(产权证号:衡房权证河西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物,为衡中小借201713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800万元贷款进行了抵担,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中行衡水分行与金徽机械公司订立编号为:衡中小借201713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行衡水分行为金徽机械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800万元,期限12个月。华瑞橡胶公司、周立根、郝国英均与中行衡水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金徽机械公司与中行衡水分行虽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金徽机械公司以其名下自有机器设备28台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周立根以其名下自有财产位于新华路住宅小区××单元××室(产权证号:衡房权证河西区字第××号)、位于胜利西路××号(衡房权证河西字第××号)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登记。上述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各方均应依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中行衡水分行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放款,金徽机械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属违约,现中行衡水分行要求金徽机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瑞橡胶公司、周立根、郝国英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中行衡水分行要求华瑞橡胶公司、周立根、郝国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法相合,本院予以支持。金徽机械公司与中行衡水分行虽签署《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中行衡水分行诉求对其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周立根与中行衡水分行签署《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故中行衡水分行在上述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一、衡水金徽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贷款本金7864923.9元及利息、罚息(按中行衡水分行系统中自动生成的数额计算至贷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衡水华瑞工程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周立根、郝国英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周立根在其抵押物(产权证号:衡房权证河西区字第××号、产权证号:衡河西10-5292号)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26元、保全费5000元,由衡水金徽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衡水华瑞工程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周立根、郝国英共同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涉案借款本息,如其不能偿还,中行衡水分行是否有权以金徽机械公司名下自有机器设备28台(套)折价、拍卖或者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金徽机械公司自愿以其名下自有机器设备28台(套)为涉案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在金徽机械公司未履行偿还本息义务时,中行衡水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对抵押物在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为中行衡水分行与金徽机械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中行衡水分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徽机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金徽机械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案涉的抵押财产没有在该系统上进行公示,说明上诉人所主张的登记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案涉的部分财产已抵押给案外人衡水银行,所以上诉人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中行衡水分行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对案涉的抵押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的抵押财产已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华瑞橡胶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结合本案在卷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为确保涉案借款能够及时偿还,2017年5月19日,中行衡水分行与金徽机械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衡中小抵2017137-1号的《抵押合同》,将金徽机械公司名下自有机器设备28台(套)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7年6月1日,中行衡水分行与金徽机械公司对金徽机械公司名下自有机器设备28台(套)在衡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一、维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1102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1102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被上诉人衡水金徽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在其名下自有机器设备28台(详见附件1,具体以抵押登记为准)价值范围内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52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衡水金徽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衡水华瑞工程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周立根、郝国英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520元,由被上诉人衡水金徽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永玮
审 判 员 关信娜
审 判 员 杨 英
法官助理 韩江宁
书 记 员 赵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