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02民初2305号
原告(反诉被告):衡水华瑞工程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橡塑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温跃华,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衡水华瑞工程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周黎明,衡水安济清算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雪梅,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庆,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14小区(光华道8号)。
法定代表人:于长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宇,男,199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津南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衡水华瑞工程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雪梅,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宇、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54904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5490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9月27日签订了《支座买卖合同》(编号:2-WZ-2018-西会公路-2-033)一份,约定被告自原告处采购支座、预埋钢板等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仍欠1054904元货款尚未结清。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支付。2020年7月2日,原告以严重资不抵债为由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重整,2020年7月8日,贵院作出(2020)冀1102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破产重整申请。经破产管理人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所欠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等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十八局二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答辩人需要向答辩人支付的违约金和被答辩人主张的货款可以抵消。双方合同约定,答辩人提前15天通知被答辩人到货时间及数量,被答辩人应在接到通知后及时安排送货。履行过程中,答辩人于2018年10月5日微信通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发货,而被答辩人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2019年6月14日,逾期交货236天。合同约定,逾期交货每日按合同暂定总价的5%计算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52687059元,并据实赔偿答辩人遭受的损失。答辩人酌情仅向被答辩人主张违约金1060000元。根据民法典第568条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3条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产生的违约金,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货款或结算中扣除”,违约金与货款抵消后,双方之间的货款已结清,答辩人不存在欠付被答辩人货款的情况。二、被答辩人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与事实不符。1.答辩人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答辩人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甲方超过合同约定的日期付款,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及时付款,甲方自收到通知之日后15日内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每逾期一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乘以逾期未支付的货款金额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实际未付货款金额的3%。答辩人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之前从未收到过被答辩人的催款通知书,即使被答辩人主张违约金,也应自2021年5月7日起开始计算,且不能超出未付款金额的3%。
反诉原告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承担因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发生的违约金106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反诉费用等全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因西会公路施工需要,于2018年9月27日与被反诉人签订了《支座买卖合同》(编号:2-WZ-2018-西会公路-2-033)。双方在合同第4.1条中明确约定,被反诉人的交货时间为接到反诉人通知后15天内。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人于2018年10月5日通过微信向被反诉人发送发货通知书,发货通知书约定被反诉人应于2018年11月20日向反诉人交付全部货物,而被反诉人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2019年6月17日,存在逾期交货209天的违约情况。又根据合同第11.5条约定,被反诉人因其逾期交货209天的违约行为应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46659302.25元,并据实赔偿反诉人遭受的损失。现反诉人鉴于被反诉人已不具备承担全部违约金的能力,仅向被反诉人主张违约金1060000元。《支座买卖合同》是经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多次协商后订立的,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反诉人特向贵院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华瑞公司辩称,一、反诉被告并未逾期交货,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反诉被告并未逾期交货。双方签订案涉《支座买卖合同》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多次对供货时间和供货数量进行变更,反诉被告按照反诉原告的施工进度分次交货是经过反诉原告同意的,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反诉被告并未逾期交货,不应支付违约金。且反诉原告在本次诉讼前从未向反诉被告主张过逾期交货违约金,还分四次向反诉被告支付了85万元的货款。在反诉被告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向其发送催款通知书后,反诉原告也未提出逾期交货问题,更未申报债权,均足以说明反诉被告的供货时间是双方协商后变更的,反诉原告方是认可的,不存在逾期交货问题。2.双方签订的案涉《支座买卖合同》系反诉原告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条款是反诉原告预先拟定且反复使用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是自接到催款通知15日后每逾期一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乘以逾期未支付货款金额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实际未支付货款金额的3%;而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则是每日按合同暂定金额(包含增值税)的5%计算违约金,且没有上限。该条款无论是从违约金计算基数上,还是计算比例上均存在巨大差距(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在合同签订时是年利率4.35%,而日利率5%换算成年利率是1825%,是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19.5倍之多),违背了公平原则,双方权利义务极不对等,减轻了反诉原告的责任,加大了反诉被告的责任,且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尽到特别提示义务,依法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退一步讲,假如反诉被告逾期交货的话,也不能依据该条款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3.《支座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11.5款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调整。该条款规定“乙方(原告)逾期交货的,每日应按合同暂定总价(包含增值税)5%计算,向甲方(被告)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如前所述该条款约定的双方违约责任显失公平,且该条款约定按照合同暂定总价计算违约金,而合同暂定总价为4465005元,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金额仅为1904904元,尚不足合同暂定总价的一半,按照合同暂定总价算违约金显然远远超出反诉原告的实际损失,事实上反诉被告按照反诉原告的施工进度供货也并未给反诉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该条款对反诉被告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显失公平。二、反诉原告要求以逾期交货违约金与其拖欠的货款相抵消,不符合法定程序,依法不能成立。反诉被告已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并经法院裁定受理,案件已进入破产程序,考虑到破产案件的特殊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对债务抵消做出了严格的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破产程序中,抵消权的行使主体是债权人,且应当具备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得到确认的前提条件,同时债权人行使抵消权的程序是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消主张,管理人收到债权人提出的主张债务抵消的通知后,经审查无异议的,抵消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管理人对抵消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消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反诉原告于2020年8月26日收到管理人向其寄送的通知书时就已知晓法院受理了反诉被告破产重整申请的事实,而其既未向管理人申报过债权(更谈不上债权已得到确认),也未向管理人提出过抵消主张,其在因清收反诉被告债权而向其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提出直接抵消显然不符合《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定,依法应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7日,华瑞公司(乙方)与中铁十八局二公司(甲方)签订了《支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WZ-2018-西会公路-2-033)一份,甲方在乙方采购支座、预埋钢板等材料,合同中约定了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暂定金额,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数量以甲方实际签认的数量为准,合同总金额4465005元为暂定金额,最终金额以甲方实际签认的数量乘以单价确定。合同还约定:甲方提前15天通知乙方到货时间及数量,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及时安排发货;验收时间为按甲方要求的进场时间进行验收进场,验收方法为第三方随机抽样检测;甲方在验收中如发现货物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合规定或约定,自收到货物后7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结算时间为双方定期或不定期核对计算当期合同履行金额;货款的支付时间为双方确认当期供货金额后,乙方提供合法足额发票,甲方在签收发票之日起90天内支付当期货款60%,180天内支付到当期货款的95%,剩余5%货款作为质保金;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自最后一批采购物品通过验收之日起算,如质保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退还质保金(无息);甲方超过合同约定日期付款,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及时付款,甲方自收到通知之日后15日内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每逾期一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乘以逾期未支付货款金额(不包括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已付货款)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实际未支付货款金额(不包括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已付货款)的3%;乙方逾期交货的,每日应按合同暂定总价(包含增值税)5%计算,向甲方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华瑞公司分批次发货,向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提供了总价款为1904904元的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19年3月22日,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为2019年6月14日。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支付了部分价款,至今尚欠华瑞公司货款1054904元。
另查明,2020年7月2日,华瑞公司以严重资不抵债为由向本院申请进行破产重整。2020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20)冀1102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华瑞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20年8月25日,破产管理人向中铁十八局二公司邮寄《通知书》一份,通知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向华瑞公司清偿货款,如有异议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破产管理人提出。中铁十八局二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签收该通知书后未向破产管理人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华瑞公司与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所签订的《支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属有效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华瑞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后,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未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现华瑞公司要求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实际未支付货款金额的3%,现原告的主张违约金数额超出合同约定,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未支付货款金额的3%即31647.12元。
关于中铁十八局二公司要求华瑞公司给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060000元的反诉主张。因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所提交的双方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上虽有《支座订货单》,但并没有通知交货时间的相关内容,提交的《支座发货通知单》虽然能够说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华瑞公司按照中铁十八局二公司要求分批次供货,但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并未提供其向华瑞公司送达该通知单的证据,且《支座发货通知单》上没有华瑞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不能证明华瑞公司是否收到该通知单以及收到的时间,故中铁十八局二公司主张华瑞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逾期发货的情形,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反诉原告中铁十八局二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华瑞公司给付逾期交货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华瑞工程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549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1647.12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4元、反诉费71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会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陈东鹭
书 记 员 贡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