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华瑞工程橡胶有限责任公司

衡水华瑞工程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02民初2310号
原告:衡水华瑞工程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橡塑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温跃华,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衡水华瑞工程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周黎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雪梅,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庆,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张树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江,男,199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被告公司法务。
原告衡水华瑞工程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诉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铁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雪梅、被告中国铁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97549.37元;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3714元(以397549.3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9日,此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顺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4月1日签订了《橡胶支座付款协议》(编号:WZ-2019-001)壹份,确认了被告所欠货款余额及付款方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问题支座更换完毕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1月,京藏高速公路改扩建银川过境段完工通车,但被告仍有397549.37元货款尚未结清。2020年7月2日,原告以严重资不抵债为由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重整,2020年7月8日,桃城区法院作出(2020)冀1102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破产重整申请。经破产管理人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铁建公司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双方签订的橡胶支座付款协议最后一笔款项397549.37元,是在项目交工验收一个月内支付,现工程项目未交工验收且被告未拿到交工验收证书,故该笔款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诉请的付款违约金不存在,根据双方签订的橡胶支座付款协议原告自愿放弃因被告欠款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14日、2016年8月20日、2017年1月11日与被告下设的宁夏石银高速石嘴山至平罗联络线LJ2标项目部、京藏高速公路改扩建银川过境段第JZ10、JZ1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三份《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型号的公路桥梁用橡胶支座,并已实际履行。201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WZ-2019-001的《橡胶支座付款协议》一份,约定了上述三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的橡胶支座的更换事宜,同时确认了上述三份合同结算金额、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数额及付款时间和方式,其中双方约定欠款总额的15%,即397549.37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项目工程交工验收后1月内以银行转账或承兑汇票方式全部支付,原告承诺自愿放弃因被告欠款向被告索赔剩余拖欠款项本金、利息、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等的权利。双方签订《橡胶支座付款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更换了存在质量问题的橡胶支座,被告剩余质量保证金397549.37元未向原告支付,其他货款均已付清。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三份合同全部货款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另查明,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网站2018年9月12日的报道,石银高速公路石嘴山至平罗联络线工程已建成通车。根据宁夏新闻网2019年11月1日报道,京藏高速公路银川过境段于当天全线建成试通车。
再查明,2020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20)冀1102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华瑞公司破产重整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橡胶支座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属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双方约定质量保证金397549.37元的付款条件为项目交工验收的一个月内。根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的相关规定,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可开放交通进入试运营期,案涉两个项目已于2018年、2019年通车,可见两个项目已于2018年和2019年完成了交工验收,双方约定的质保金397549.37元已达到付款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97549.37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项目工程未交工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之主张无据,不予采信。原告在《橡胶支座付款协议》中承诺自愿放弃因被告欠款向被告索赔剩余拖欠款项利息、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等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华瑞工程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97549.37元;
二、驳回原告衡水华瑞工程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59元,由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铁利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岳春枝
书 记 员 贡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