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华瑞工程橡胶有限责任公司

衡水华瑞工程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02民初2309号
原告:衡水华瑞工程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橡塑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温跃华,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衡水华瑞工程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周黎明,衡水安济清算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雪梅,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庆,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赫,男,199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系被告公司员工,系被告分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廷,女,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衡水华瑞工程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华瑞工程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雪梅、郑佳庆,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赫、王雯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华瑞工程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42782.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331元(以842782.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7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9日,此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0月签订了《高阻尼隔震橡胶支座买卖合同》(编号:华0016-11-合TG043)一份,约定被告自原告处采购高阻尼隔震橡胶支座用于石家庄南二环东延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总价为2695445.55元。此后,原、被告又签订上述合同的《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新增采购总价为312089.79元的货物。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仍欠842782.8元货款尚未结清,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支付。2020年7月2日,原告以严重资不抵债为由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重整,2020年7月8日,贵院作出(2020)冀1102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破产重整申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等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案涉工程,我方认为还没有完成三方验收,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应该在此基础上减去质保金134639.1元。根据原合同第七条第6小条约定,我方认为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有原告的盖章,故不同意原告对违约金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高阻尼隔震橡胶支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华0016-11-合TG043)一份,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2695445.55元,产品进场时,按合同约定技术标准及质量要求进行验收,验收单据包括送货单(仅作为货物到场时间证明,原始送货单据作为结算凭证)、数量确认单(仅作为货物数量证明)及实际完成工程量单、验收单(仅作为货物外观质量证明)。双方每月20日将当月供货物资及时办理月度结算,经买方确认审核合格后,于次月30日前支付卖方实际结算供货款的60%,余款待供货全部完成、办理结算并签订已完结算承诺函后三个月内支付到已完结算价款95%,剩余5%工程竣收验收合格两年后无息支付。买方缓付、迟付本合同项下工程款时,卖方任何情况下均不计取利息,亦不向买方主张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被告新增采购总价为312089.79元的货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总价款为2692782.8元,其中质保金为134639.14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42782.8元。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交货开具增值税发票及申请付款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3日。另查明,2020年7月2日,原告以严重资不抵债为由向本院申请进行破产重整。2020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20)冀1102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原告的破产重整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高阻尼隔震橡胶支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属有效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被告未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质保金134639.14元应否支付的问题。虽然原、被告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所享有的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的债权尚未到期,但本院于2020年7月8日裁定受理了原告的破产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故质保金134639.14元应视为到期债权,被告应予以支付。被告辩称,案涉双方签订的《高阻尼隔震橡胶支座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当被告逾期付款时原告不向被告主张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原告认为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高阻尼隔震橡胶支座买卖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系被告预先拟定且重复使用,故该条款不应认定为格式条款,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华瑞工程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42782.8元;
二、驳回原告衡水华瑞工程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5元,原告衡水华瑞工程橡胶有限责任公司担负146.4元,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担负60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会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东鹭
书 记 员 贡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