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华瑞工程橡胶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桃城支行、衡水华瑞工程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02民初287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桃城支行,住所地:衡水市人民东路139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华瑞工程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橡塑路188号。 诉讼代表人:衡水华瑞工程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众魁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连接线以西大夏寨村东。 法定代表人:**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大众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北方工业基地工业大街1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路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信息大道2号企业壹号公园1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河北茂祥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大麻森乡大***东北、省道040东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女,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橡塑路188号。 被告:***,女,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橡塑路18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桃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衡水桃城支行”)与被告衡水华瑞工程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华瑞公司”)、河北众魁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众魁公司”)、衡水大众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大众公司”)、***华路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河北茂祥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茂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行衡水桃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衡水华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众魁公司及被告衡水大众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公司、河北茂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衡水桃城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建行衡水桃城支行对被告衡水华瑞公司享有破产债权金额为本金7444543.3元、应收利息345468.15元;二、判令被告河北众魁公司、衡水大众公司、***华公司、河北茂祥公司、***、**、**、**对被告衡水华瑞公司所欠原告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衡水华瑞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两份,合同编号为建小企(2018)第214号、215号,约定被告衡水华瑞公司共计向原告借款77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48.5基点(1基点=0.01%),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每月20日结息。并于同日与被告河北众魁公司、衡水大众公司、***华公司、河北茂祥公司、***、**、**、***分别就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签订了相对应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以上被告对被告衡水华瑞公司在原告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合同到期后,但被告衡水华瑞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至贵院,恳请依法裁判。 被告衡水华瑞公司辩称,衡水华瑞公司已经申请破产,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无力偿还,原告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确认债权数额。 被告河北众魁公司、衡水大众公司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债权人申报债权和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只能选择其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如果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应裁定驳回起诉;2、当初二被告签署完保证合同后原告方未向保证人留存合同原件,因此合同签署情况其担保责任以保证合同为准,此外,借款人的逾期行为,不能同时受到性质相同的惩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逾期罚息,又约定了复利,逾期罚息的约定既是对原告损失的弥补,也是对债务人逾期还款的惩罚,复利计算是相同的惩罚条款,因此本案主债务人不能因为一个违约行为,受到性质相同的惩罚,罚息和复利的诉请,不应同时得到支持。 本院依法向被告***华公司、河北茂祥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六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8日,被告衡水华瑞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编号为建小企(2018)第21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衡水华瑞公司向原告借款4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贷款转存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编号为建小企(2017)34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48.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 2018年12月18日,被告河北众魁公司、衡水大众公司、***华公司、河北茂祥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建小企(2018)第214号-BE1、建小企(2018)第214号-BE2、建小企(2018)第214号-BE3《保证合同》、建小企(2018)第214号-BE4《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河北众魁公司、衡水大众公司、***华公司、河北茂祥公司自愿为被告衡水华瑞公司在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建小企(2018)第21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为该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用、公证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2018年12月18日,被告***和**、**和***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建小企(2018)第214号-EDR1、建小企(2018)第214号-EDR2《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和**、**和***自愿为被告衡水华瑞公司在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建小企(2018)第21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为该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用、公证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 2018年12月18日,被告衡水华瑞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编号为建小企(2018)第21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衡水华瑞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贷款转存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编号为建小企(2017)348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48.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 2018年12月18日,被告河北众魁公司、衡水大众公司、***华公司、河北茂祥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建小企(2018)第215号-BE1、建小企(2018)第215号-BE2、建小企(2018)第215号-BE3、建小企(2018)第215号-BE4《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河北众魁公司、衡水大众公司、***华公司、河北茂祥公司自愿为被告衡水华瑞公司在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建小企(2018)第21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为该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用、公证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2018年12月18日,被告***和**、**和***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建小企(2018)第215号-EDR1、建小企(2018)第215号-EDR2《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和**、**和***自愿为被告衡水华瑞公司在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建小企(2018)第21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为该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用、公证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 2018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衡水华瑞公司发放两笔贷款,金额分别为4200000元和3500000元,共计7700000元。 另查明,2020年7月2日,被告衡水华瑞公司以严重资不抵债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本院于2020年7月8日作出(2020)冀1102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衡水华瑞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经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取,指定衡水安济清算事务所担任衡水华瑞公司破产管理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衡水华瑞公司签订的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河北众魁公司、衡水大众公司、***华公司、河北茂祥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与**、**与***分别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对缔约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关于债权确认问题。原告作为贷款人履行贷款出借义务后,被告衡水华瑞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河北众魁公司、衡水大众公司、***华公司、河北茂祥公司、***与**、**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应当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被告衡水华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给付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衡水华瑞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于2020年7月8日裁定受理被告衡水华瑞公司破产重整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破产债权确认,即确认对被告衡水华瑞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金额为本金7644543.31元、应收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345468.15元(截止至2020年7月8日),被告衡水华瑞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河北众魁公司、衡水大众公司、***华公司、河北茂祥公司、***与**、**与***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原告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北众魁公司、衡水大众公司、***华公司、河北茂祥公司、***与**、**与***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2号)第二条指出,“……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具体审理并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故被告河北众魁公司、衡水大众公司、***华公司、河北茂祥公司、***与**、**与***对被告衡水华瑞公司拖欠原告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644543.31元、应收利息345468.15元(包括罚息和复利)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履行清偿义务的,可依法在清偿责任的范围内申报债权;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履行清偿义务的应扣除原告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 综上所述,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衡水华瑞公司的破产债权金额为本金7644543.31元、应收利息345468.15元(包括罚息和复利),有权要求被告河北众魁公司、衡水大众公司、***华公司、河北茂祥公司、***与**、**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华公司、河北茂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桃城支行对被告衡水华瑞工程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破产债权金额为本金7644543.31元、应收利息345468.15元(包括罚息和复利)。 二、被告河北众魁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衡水大众橡塑有限公司、***华路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河北茂祥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列借款本金、应收利息及2020年7月9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7644543.31元为基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结息方式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履行清偿义务的,可依法在清偿责任的范围内申报债权;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履行清偿义务的,应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桃城支行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0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077元,由被告衡水华瑞工程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河北众魁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衡水大众橡塑有限公司、***华路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河北茂祥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对该项费用连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