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欣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欣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25465号
原告:***,男,1968年2月29日生,朝鲜族,住吉林省。
被告:上海欣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管景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景,男。
原告***与被告上海欣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欣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景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通过沪皖人力资源公司的冯某某介绍,到被告处担任操作工。工作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申请离职。现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上海欣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只是借用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是与案外人存在劳动关系,系案外人上海巍雅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巍雅公司)的员工。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上海欣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上海昊飞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人员借用协议,约定“甲方因项目开展需要,根据本协议向乙方借用若干名人员提供临时服务……五、乙方承诺必须严格执行乙方与借用人员签署的用工合同内容,由此出现任何劳动纠纷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负责处理……”。原告***与案外人冯某某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临时工用工合同,约定甲方(上海昊飞实业有限公司)招用乙方(***)为临时工,工资标准为人民币14元/小时。2016年6月24日开始原告在被告上海欣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处工作,最后工作至2016年8月5日。2016年10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工作证明,载明“***,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从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10月31日在我司以临时劳务工的形式工作,现已主动离职”。2017年1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会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乃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原系案外人巍雅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6年4月原告在该公司发生工伤。2016年9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巍雅公司支付2016年5月至8月因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12,756元。2016年10月12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巍雅公司与原告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19日终结并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工资27,887元等条款。
庭审中,原告确认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其劳动报酬系与案外人冯某某约定并由冯某某支付,完全按照临时工用工合同履行,被告与冯某某按照17元/小时结算工资,而冯某某与原告按照14元/小时结算。同时确认冯某某并非被告公司员工。
审理中,被告确认2016年10月31日的工作证明系原告称其为赴韩国工作而要求开具的,工作证明中明确原告属于临时劳务工的用工形式。原告表示其对证明上记载的临时劳务工没有异议,其只想证明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时,系案外人巍雅公司的员工。
而被告是通过与上海昊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人员借用协议的方式招用原告,被告将相关费用直接支付于上海昊飞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没有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在原告要求开具工作证明时,被告亦明确原告是临时劳务工。而原告与案外人冯某某签订临时用工合同,明确原告为上海昊飞实业有限公司临时工,原告亦确认其为履行该合同而进入被告处工作,劳动报酬由其与冯某某约定,并由冯某某按月发放。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至最后工作日2016年8月5日,系案外人巍雅公司的员工,直至2016年9月29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案外人巍雅公司支付2016年5月至8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才于2016年10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与案外人巍雅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19日终结,原告应当清楚其与被告间建立的并非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 瑾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姚卓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