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欣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欣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民申16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欣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管景志,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欣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经冯某某介绍进入欣民公司工作,工资由冯某某支付,由欣民公司按全日制模式用工并予以考勤,工作地点在欣民公司,故要求确认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其与欣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于2016年6月24日进入欣民公司工作时,其为案外人上海巍雅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同时,***与案外人冯某某签订的临时用工合同中明确***为上海昊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飞公司)临时工,***亦确认劳动报酬由其与冯某某约定,并由冯某某按月发放,冯某某非欣民公司员工,而欣民公司系通过与昊飞公司签订人员借用协议的方式招用***,欣民公司将相关费用直接支付给昊飞公司,故欣民公司没有与***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认定***要求确认其与欣民公司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此外,原审判决不存在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之情形。综上,***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远
审判员 胡宗英
审判员 缪 丹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慧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