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632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康勇,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黎,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欣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景志。
委托代理人黄朝景。
委托代理人王德秀。
原告***与被告上海欣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黎,被告上海欣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朝景、王德秀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同意,本案在简易程序届满后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入职,担任上海大区经理助理。2012年8月26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8月28日,被告擅自对原告作出降职降薪的决定,原告对此难以接受。同年10月10日,被告以原告不接受岗位调整安排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未举证证明对原告岗位及薪资调整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该情形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被告解除行为非法。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双方恢复劳动关系;2、被告按照人民币7,766.42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工资。
被告上海欣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8月26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为总经理秘书,薪资为4,500元/月。2012年9月起,原告薪资调整为4,800元/月。2013年3月,被告因故不再设总经理秘书岗位,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调整原告为上海大区经理助理,协助大区经理开展工作,并调整原告薪资为6,000元/月。截止2013年6月底,上海大区仅完成750万销售订单,仅完成25%全年目标值,60%半年度目标值,且项目毛利极低,扣除高额成本后几乎亏损。2013年7月24日,被告召开总经理办公会,基于销售大区的经营状况,讨论通过关于“撤销销售大区设置,大区经理及经理助理相关岗位同步撤销”的决定。8月28日,被告正式向全体员工发布人事任免决定“改设上海大区为上海办事处,免去沈文华上海大区经理职务,免去***上海大区经理助理职务”,至此原告的职务已不存在,即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原劳动合同已无法履行。即便如此,被告也未直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在公司经营状况已相当困难的情况下,仍于9月2日给原告提供了一份保持原总经理秘书薪资水平的工作机会,但原告拒绝接受调整,并拒绝就原上海大区经理助理岗位交接工作。为不影响正常业务开展,被告不得不于9月9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9月13日办理离职手续,并承诺在原告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后支付经济补偿金。9月16日,原告仍然拒绝交接工作,也不接受被告提出的通过劳动仲裁解决方案,而是执意进入公司,最终在民警的协调下,原告表示愿意于10月14日到公司解决。为保险起见,被告于10月10日通过EMS快递的形式向原告正式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再次告知原告于10月14日前来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补办离职手续。但原告最终未能到公司。综上,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缺乏依据。此外,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9月16日解除,原告曾提供过一份不符合规定的9月17日至30日的婚假单和一张10月8日至11日的年休假单,但被告全额发放了原告9月份全月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按照7,766.42元/月的标准支付其10月1日至裁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8月26日入职,双方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总经理秘书工作,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2012年9月起,原告工资标准调整为4,800元/月。2013年3月起,原告工作岗位调整为上海大区经理助理,工资标准调整为6,000元/月。同年8月28日,被告发布人事任免公告,称考虑到上半年各销售大区订单指标完成情况不理想,且经重新预测全年订单指标也已经无法达到年初确定的销售大区订单指标要求,经公司管理层研究决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撤销所有销售大区设置,并对相应管理岗位进行调整。其中涉及改设上海大区为上海办事处,免去沈文华上海大区经理职务,免去原告上海大区经理助理职务。2013年9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因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原告的上海大区经理助理岗位已经不复存在。根据公司现阶段经营现状及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被告调整原告岗位为仓库管理员,工资标准调整为4,800元/月。次日,原告明确表示不接受被告单方面调动和薪资调整。同月9日,被告通知原告因其不能接受公司岗位调整安排而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13日办理离职手续。次日,原告明确回复不同意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10月10日,被告通过EMS邮政快递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解除原因系原告不能接受被告岗位调整安排,解除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原告对该解除决定不服,于2013年11月25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1、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告按照7,766.42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裁决生效日止的工资。后仲裁委员会裁决对原告的申述请求均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正常出勤至2013年9月16日,被告按照原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3年9月全月工资。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人事变动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人事任免通知、电子邮件、离职前12个月工资及奖金发放情况、前端架构调整、人事任命等证据证实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庭审中,1、原告为证明被告经营状况良好,且有比仓库管理员更适合原告的销售助理和商务助理岗位,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两份营业执照、形成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电子邮件、网页打印件、资质证书、2013年下半年中标合同网页新闻打印件及喜报打印件,证明被告注册资本从3,300万增资到5,000万,资质优良,经营状况越来越好;证据2:被告在前程无忧网招聘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在招聘销售助理及商务助理岗位,此两个岗位原告均能胜任。经质证,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表示相关投标项目倒逼被告提高资质、提高注册资本,被告将净资产转入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等同于被告的效益。被告在网上发布招聘信息仅为人员储备所用,不代表被告急需这些岗位,是为了应对人员离职等意外情况的发生而发布的招聘广告。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2、被告为证明其调整原告岗位的合理性及终止劳动合同程序合法,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董事会决议、总经理办公会纪要、销售指标确认书及销售回款分析一览表,证明因公司上半年销售指标不理想,故董事会决定撤销上海大区的设置,原告岗位被撤销;证据2:工会告知函,证明被告在征求工会意见后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决定撤销大区设置及经理助理相关岗位的董事会决议及总经理办公会议召开于2013年7月份,而被告早在2013年6月21日就暂停了原告的职务,架构调整在后,职务调整在前,不符合常理。原告仅能确认签字人员均为被告处员工,确认上海大区经理也就是其主管领导为沈文华。被告表示因内部员工举报原告存在敲诈勒索行为,被告为核实故暂停了原告的职务,但并未调整原告的待遇,也未发文公告。虽然原告对上述两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供反证,且确认在董事会决议、总经理办公会纪要上签名的人员均为公司员工,被告正式发布人事任免在董事会决议、总经理办公会之后,不存在矛盾之处,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董事会决议、总经理办公会纪要均载明:因公司所有销售大区2013年上半年均未能完成半年度预计销售目标值,出现不同程度的亏损,且预测所有销售大区均无法完成全年销售订单指标,故决定撤销销售大区设置,大区经理及经理助理相关岗位同步撤销;3、被告提供原告与被告员工王德秀之间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以王德秀私设小金库为由对被告及王德秀进行敲诈勒索,被告为了调查清楚于2013年6月21日暂停了原告的职务。经质证,原告对协议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被告的主张,表示被告对原告进行调岗降薪系对原告进行打击报复的恶意行为,而非因公司组织架构调整。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庭审查明,虽然原、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总经理秘书,但双方于2013年3月确认一致变更原告岗位为上海大区经理助理。2013年8月28日,被告根据公司经营状况不具特定指向性地作出撤销所有销售大区及免去销售大区经理及经理助理职务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原告关于被告对其进行调岗降薪系对其进行打击报复、而非因公司组织架构调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后,被告在与原告就变更岗位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承诺在原告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后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该情形不属于违法解除,原告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及要求被告按照7,766.42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翠莲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顾丹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