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631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康勇,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黎,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欣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景志。
委托代理人黄朝景。
委托代理人王德秀。
原告***与被告上海欣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黎,被告上海欣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朝景、王德秀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同意,本案在简易程序届满后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入职,担任标书主管,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2年11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及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6日,被告胁迫原告倒签了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的劳动合同。同月28日,被告擅自对原告作出降职降薪的决定,原告对此不予接受。2013年10月10日,被告以原告不接受岗位调整安排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8,715.72元。
被告上海欣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其一,被告始终以积极心态要求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无奈原告以各种理由拖延。2012年10月,被告曾就劳动合同续签问题与原告交换意见,被告欲与原告签订二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而原告要求签订更长久甚至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沟通未果后,被告未强制要求原告给出续签意见。2013年4月,被告再次要求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还是以同样理由推拖,且向被告提出加薪要求,被告考虑到标书工作的重要性,故将原告工资从5,000元/月调整至5,800元/月,同时要求原告尽快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7月底,经再三催促,原告同意续签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被告将部分条款修改后的劳动合同递交给原告后,原告以修改条款对其不利为由要求被告再次修改。被告无奈于2013年8月5日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续签意见征询,并提供三种方案供原告选择。次日13时30分,原告明确表示接受第一种方案即“保持之前已经给你看过的合同内容不变,自上次合同终止时间起续签2年的合同”。同日14时31分,原告再次回复被告要求就岗位职责进行修改。被告在与原告部门经理沟通及综合参考原告意见后对原告劳动合同岗位职责进行了部分修改,双方最终于该日续签劳动合同。可见,不存在原告所谓的被告胁迫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被告均应对劳动合同内容负责。原告在明知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中包含了已经履行的事实劳动关系期间(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8月5日)的情况下仍然对此签字予以确认,应当视为原告认可双方自始续签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二、法律设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目的在于惩戒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进而侵犯劳动者的各项权益。本案中,被告在前一劳动合同期满至续签期间不间断地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足额发放原告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不存在侵犯原告权益的行为,甚至在此期间还大幅度调整过原告的薪资,故若被告无意向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绝不会有上述行为。原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续签劳动合同,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再三推拖不予续签劳动合同的真实目的;其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存在请求期限及工资标准计算差错。第一份劳动合同于2012年11月7日到期,请求未续签劳动合同期限最多为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计算基数应为各时间段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入职,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2年11月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标准为4,800元/月。2012年8月起,原告工资标准调整为5,000元/月,另有电脑补贴150元/月。2013年3月起,原告工资标准调整为5,800元/月,另有电脑补贴150元/月。2013年8月6日,原、被告续签了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标书主管工作,同时约定:“甲方(指被告,下同)亦可根据工作经营需要对乙方(指原告,下同)的工作岗位及具体工作内容作出调整,并就调整内容与乙方重新签订或修订劳动合同”、“甲方实行变岗变薪,在合同期间,乙方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和工作任务发生变动,薪资亦随之变动”、“甲方按照规定条款向乙方提出岗位调整及相应变更要求,经甲、乙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甲方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9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因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原告不再担任标书主管职务。根据公司现阶段经营现状及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调整岗位为标准专员,薪资待遇为5,200元/月,原告当日明确表示不同意调岗降薪。同月9日,被告通知原告因其不能接受公司的岗位调整安排,故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于9月13日办理离职手续。次日,原告明确回复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10月10日,被告通告EMS邮政快递形式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系原告不能接受岗位调整安排,解除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原告对该解除决定不服,于2013年11月25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1、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告按照7,701.75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2013年9月16日至裁决生效日止的工资;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1,614元。后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告按照7,635.08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2013年11月25日至裁决生效日止的工资;3、对原告其余申述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一)被告表示其收到仲裁裁决后于2014年2月8日通过电子邮件、QQ聊天记录、手机微信及邮政快递等方式通知原告上班,但原告未予理睬。原告确认根据仲裁裁决结果其应于2014年2月10日上班,确认2月8日收到被告上班通知,但因被告并未明确岗位及薪资待遇,故原告未上班。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沟通好工作岗位及薪资待遇后开始上班至今。原告不再要求本院对仲裁裁决第一项的“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予以处理;(二)原、被告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标准为7,635.08元,确认原告工作中使用自己的电脑,被告按月给予补贴;(三)2013年8月5日,被告人事经理向原告发送主题为“关于合同续签意见征询”的电子邮件,载明:“现就您的合同续签问题,提出以下3种方案:1、保持之前已经给你看过的合同内容不变,自上次合同终止时间起续签2年的合同;2、保持上份合同内容不变或酌情考虑你的修改意见,自上次合同终止时间起续签1年的合同;3、经双方协商,可以考虑按合同到期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方式来处理。”次日,原告对上述电子邮件给予回复,载明:“我原本希望能够修改劳动合同相关项(详见后附说明)后续签3年。因为公司自去年11月,我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至今才与我续签,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上述提及我希望修改的劳动合同相关项之前与您提及,现在在此也做下说明……说实话,我是希望在公司继续做下去的,并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的。由于续签一年,只能保证我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从签约起至今年11月6日,因此,我只能接受您邮件第一项:‘保持之前已经给你看过的合同内容不变,自上次合同终止时间起续签2年的合同’。对此,我实属无奈。”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电子邮件、离职前12个月工资及奖金发放情况、QQ聊天记录、手机微信等证据证实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庭审中,1、原告提供2013年4月22日与被告人事经理黄朝景谈话录音一份,证明未能及时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被告在仲裁答辩时亦确认由于其工作人员及系统的原因导致未能及时续签劳动合同,其他员工也存在倒签劳动合同的情形。录音中,原告主动询问被告人事经理劳动合同续签事宜时,人事经理告知原告负责签约的同事回家休产假了,之后未再提起。2013年7月31日,被告突然提交给原告一份劳动合同,双方第一次商讨续签劳动合同事宜。经质证,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与原告有过上述谈话,双方有过几次类似的谈话,对原告所说的系原告主动找到被告人事经理商谈续签劳动合同事宜不予确认。被告在另案仲裁答辩中确认未能及时与案外人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工作人员及系统的原因导致,此为特殊情况,在本案中,被告从未如此有过如此表述。从录音内容来看,人事经理并未告知原告负责签约的同事回家休产假,此为原告自述。因原告对薪资及续签合同期限不满意,导致被告无法及时跟进合同事宜。从录音中可以推断出在劳动合同到期时(即2012年11月份)被告人事(莉莉)已经与原告沟通过续签劳动合同事宜,并非被告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本院对该录音真实性予以确认。录音中有如下对话:“杨(指原告,下同):我那个合同,莉莉说,如果续签的话,怎么个签法?因为我问过莉莉了,她说从现在开始签。黄(指黄朝景,下同):时间上是吧……你那倒问题不大,你那个到时候写的什么时间问题都不大。”杨:“仍旧从去年开始续咯,因为我怕办居住证到时候不连续的要不要紧的?因为莉莉跟我说,这次补签就从补签的时候开始签。”黄:“那个问题不大,到时候我跟莉莉说好了,你就从原来的那个时间,没什么问题的。”杨:“那我合同什么时候可以签?因为我是到6月7号居住证到期。”黄:“哦,今年的6月7号是吧。”杨:“我想能尽快签掉。”黄:“如果没有问题的话,那我跟莉莉说一声,前面续签意见给到我们,我们就准备合同了。”杨:“那我签的话,签几年比较合适?……签的话我想签无固定”……杨:“……我之前问那个加薪的事情,我不知道这个东西是不是这个时候出来,因为这段时间出来么直接合同重新签”……杨:“那你觉得我这边签几年比较合适?因为莉莉跟我说是一年两年三年都可以签的”……杨:“多签几次可以签无固定,对吧?”黄:“……时间反正你自己来看吧,反正莉莉说是听你的意思,你自己来考虑。”杨:“她本来跟我说签3年,我本来还想弄个无固定么就少签一点,签个一年……”黄:“所以我就说,你那边还涉及到你的那个续办的问题(指原告居住证续办事宜),你最好,我记得续办的是半年以上还是一年以上。”杨:“哦,就是说推后半年,那我是6月份,最起码签个2年”;2、原告主张被告在续签劳动合同时存在胁迫情形,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提供劳动合同文本,但告知原告只能当面签署,不可以将劳动合同带回家,原告只好拍照后阅读;其二,被告强硬地给予原告三个续签劳动合同的选择,此三项选择均非原告所愿,原告无奈只好在选择其一。对此,被告表示劳动合同书早在与原告沟通时准备好,并非2013年7月31日第一次给原告。由于双方未能就劳动合同期限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未要求查看劳动合同书,在反复沟通无效的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8月5日以书面的形式给予原告三个被告能够接受的选择供原告选择,不存在胁迫原告签署的事实;3、原告表示因被告在2014年2月8日通知原告上班时并未明确工作岗位及薪资待遇,故其无法及时到岗,被告应按照7,635.08元/月的标准支付其2013年11月25日至实际上班之日即2014年3月20日止的工资。被告则表示其按照仲裁裁决通知原告上班,履行原劳动合同,不存在在工作岗位及薪资待遇上的特别约定,故应支付工资至通知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签署了期限为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3年8月6日续签了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胁迫其倒签该劳动合同,被告则主张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多次与原告协商劳动合同续签事宜,但由于在劳动合同期限等方面未能达成一致导致劳动合同未能及时续签。现有证据显示:原、被告的确多次协商过劳动合同续签事宜,双方在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岗位职责等具体合同条款进行了多次磋商,被告从未拒绝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相反,被告明确告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期限及是否倒签主要取决于原告的意见,而原告在得知不符合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后,在劳动合同续签期限上犹豫不决,一方面想多签几次短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尽快达到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目的,另一方面担心劳动合同期限太短会影响其居住证的办理;此外,原告存在加薪及欲将加薪一同固定在续签劳动合同中的想法。原告提供的录音载明被告人事明确告知原告应将续签意见给到被告以便被告准备劳动合同。综上,原告关于被告胁迫其倒签劳动合同、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才开始与其商讨劳动合同续签事宜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被告在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多次与原告协商劳动合同续签事宜,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已经履行了诚实磋商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8,715.72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恢复期工资问题。庭审查明,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于2014年2月8日及时通知原告上班,原告亦确认收到上班通知且已经于3月20日实际上班,被告已经履行恢复劳动关系的义务,原告亦不再要求本院对仲裁裁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仲裁裁决事项予以处理,故本院予以照准,对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裁决事项不再处理。因原告接到被告要求上班的通知后未明确回复,直至2014年3月20日才开始上班,故被告仅需按照7,635.08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2月8日期间工资18,780.54元,原告以被告未能告知工作岗位及薪资待遇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其至实际上班之日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欣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2月8日期间工资18,780.54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欣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8,715.72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翠莲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顾丹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