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欣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诉上海欣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民终11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2月29日生,朝鲜族,户籍地吉林省安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欣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归昌路258号404室。
法定代表人:管景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欣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欣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25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景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欣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增判确认***与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A公司与欣民公司订立的人员借用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欣民公司与赵景文补订立劳动合同,并支付诉讼期间的双倍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从2017年2月17日仲裁到法庭庭审,***一直主张在欣民公司务工,期间以全日制用工方式工作,即每日八小时,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欣民公司的代理人默认该事实,未提出异议,原审也对此进行了充分询问。而在借用人员协议中以非全日制的用工方式以小时计算方式(每小时17元),也没有提及务工人员报酬,A公司服务费明细中可以计算出劳动时间完全超过全日制用工的时间范围。***在务工期间以发牢骚的方式对欣民公司和案外人冯某相互串通,以欺骗手段严重侵害不知情劳动者利益的行径进行抨击,并且多次要求订立以事实存在的劳动为依据,符合劳动合同法的劳动合同,以此维护***以及其他受蒙骗的劳动者的权益。但是欣民公司以种种借口加以推脱,拒绝订立劳动合同。***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也明显显露出其欺骗行为:1、在合同中明明约定以全日制用工模式务工,但以每小时十四元支付的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计算方式;2、明明实际工作场所和劳动地是欣民公司,接受欣民公司的具体生产管理,并且合同约定的木箱打底座是欣民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合同中也丝毫未涉及到派遣或外借到欣民公司工作。在仲裁之前,赵景文从未听说过A公司,更没有在A公司务工经历,***只是一直错认为是与欣民公司订立了非全日制合同。所以在务工期间,发现实际用工方式与所订立的合同内容不符,在同一种岗位务工者享受不同待遇的情况后,多次向欣民公司的相关负责人要求订立符合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的劳动合同。后经向相关部门核实,非全日制劳动者2016年上海市每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19元,而临时工用工合同、以及人员借用协议中的标准均低于该标准。上述事实足以断定欣民公司与冯某为各自利益相互勾结,串通并欺骗、乘人之危,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因此***要求撤销在不明真实情况,在经济上极度窘迫的状况下,受到冯某与欣民公司诱骗所订立的临时工用工合同和人员借用协议的法律效力。****申请仲裁开始积极提供相关证据,而欣民公司一直在消极承担其法律责任,明显故意对自身不利的证据不予及时提供,不积极配合审判。赵景文提供的用打卡机打卡的影像资料显示,欣民公司分明存在可以判断用工方式的打卡记录,并且发放工资的花名册也一致没有提供。举证不利的后果应该由用人单位来承担。赵景文同时与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欣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其他法律条款,也没对对方或第三方产生任何不利影响。***在B公司期间,因为其他员工不听劝阻,盲目操作造成事故,脚趾骨折,在事故中其他员工的不负责任的工作态度也存在间接的因素,所以赵景文不顾B公司极力挽留,要求结束劳动关系。但是B公司出于责任心,主动承担伤残鉴定和社会保障义务,即使没有务工也继续延续合同。赵景文实在经济上窘迫,迫于生活压力,通过案外人冯某支付二百元介绍费到欣民公司务工。***既没有给原单位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也没有给欣民公司造成影响,务工期间,没有出现过一次迟到或早退,而且服从公司安排加班加点完成公司交付的生产任务。仲裁、一审中赵景文多次提到与B公司的劳动关系,人民陪审员在庭审中也试图以劳动关系不能重复为由进行说服,但***认为劳动关系重复并不与劳动合同法冲突。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以及相关法律文件中均承认存在劳动合同的重复性,所以***要求与欣民公司订立劳动关系也是正当的。
欣民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2017年1月9日赵景文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欣民公司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裁决对***的请求不予支持。赵景文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欣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欣民公司(甲方)与案外人A公司(乙方)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人员借用协议,约定“甲方因项目开展需要,根据本协议向乙方借用若干名人员提供临时服务……五、乙方承诺必须严格执行乙方与借用人员签署的用工合同内容,由此出现任何劳动纠纷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负责处理……”。***与案外人冯某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临时工用工合同,约定甲方(A公司)招用乙方(***)为临时工,工资标准为人民币14元/小时。2016年6月24日开始***在欣民公司工作,最后工作至2016年8月5日。2016年10月31日欣民公司为***出具工作证明,载明“赵景文,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从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10月31日在我司以临时劳务工的形式工作,现已主动离职”。
原审法院另认定,***原系案外人B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6年4月***在该公司发生工伤。2016年9月29日赵景文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B公司支付2016年5月至8月因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12,756元。2016年10月12日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B公司与***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19日终结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工资27,887元等条款。
原审庭审中,1、***确认在欣民公司作期间其劳动报酬系与案外人冯某约定并由冯某支付,完全按照临时工用工合同履行,欣民公司与冯某按照17元/小时结算工资,而冯某与***按照14元/小时结算。同时确认冯某并非欣民公司员工。
2、欣民公司确认2016年10月31日的工作证明系赵景文称其为赴韩国工作而要求开具的,工作证明中明确赵景文属于临时劳务工的用工形式。***表示其对证明上记载的临时劳务工没有异议,其只想证明在欣民公司工作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于2016年6月24日进入欣民公司工作时,系案外人B公司的员工。而欣民公司是通过与A公司签订人员借用协议的方式招用赵景文,欣民公司将相关费用直接支付于A公司,欣民公司没有与赵景文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在***要求开具工作证明时,欣民公司亦明确赵景文是临时劳务工。而***与案外人冯某签订临时用工合同,明确赵景文为A公司临时工,***亦确认其为履行该合同而进入欣民公司工作,劳动报酬由其与冯某约定,并由冯某按月发放。***于2016年6月24日进入欣民公司工作,至最后工作日2016年8月5日,系案外人B公司的员工,直至2016年9月29日***申请仲裁,要求案外人B公司支付2016年5月至8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才于2016年10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与案外人B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19日终结,***应当清楚其与欣民公司间建立的并非劳动关系。***、欣民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因此***要求确认其与欣民公司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遂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判决:驳回赵景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无证据证明欣民公司与冯某存在串通、欺诈、乘人之危等情形。***主张可以同时与B公司、欣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理由,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的第一项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要求确认其与欣民公司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二审中提出的第二、三项上诉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海波
审判员周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