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敬业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华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敬业腾达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分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10884号 原告:北京**华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村8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工业区敬业路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敬业腾达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胡家垡村甲8号院2号楼11层1109。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敬业腾达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华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北京敬业腾达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达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腾达分公司连带给付票据金额40万元;2.判令***公司、腾达分公司连带支付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17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判令诉讼费用依法由***公司、腾达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公司从腾达分公司处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4张,票面金额均为10万元。出票人(承兑人)为华夏幸福产业新城(获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收款人为***公司,票据后手相继为:腾达分公司、**公司,票面总金额为4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17日,汇票到期后备拒绝付款。**公司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背书的连续证明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到期后**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公司依法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公司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求,请求驳回诉请,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本案**公司未举证证明与腾达分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及给付相应的对价,**公司提交的证据,涉案票据承兑人签收表示承兑人同意付款,**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票据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提供被拒绝付款的证明,**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公司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付款请求权,**公司无权向***公司及腾达分公司行使追索权。 腾达分公司辩称:同意***公司的答辩意见。腾达分公司和**公司共同干的***公司的项目,**公司应该分走40万元的款项。***公司将款项直接给了我公司一共6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我给了**公司40万元。腾达分公司独立经营,财产也是独立的。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对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公司提交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第一张票据号码21054982568782020012057738XXXX,出票日期2020年1月18日,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汇票到期日2021年1月17日,出票人为华夏公司,收票人为***公司,票据金额10万元,承兑人信息华夏公司,能否转账为可转让,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公司提交该汇票的信息,提示承兑签收一项,背书人名称华夏公司,被背书人名称华夏公司,能否转让为可转让,背书日期2020年1月20日。提示收票签收一项,背书人名称华夏公司,被背书人名称***公司,能否转让为可转让,背书日期为2020年1月20日。转让背书签收一项,背书人名称***公司,被背书人名称腾达分公司,能否转让可转让,背书日期2020年1月23日。转让背书签收一项,背书人名称腾达分公司,被背书人名称**公司,能否转让可转让,背书日期为2020年1月23日。提示付款签收一项,背书人名称**公司,被背书人名称华夏公司,能否转让可转让,背书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公司提交日志详细信息,交易时间2021年1月26日,交易名称追索通知,日志状态交易成功,追索类型拒付追索,退索金额10万元,追索人名称**公司,被追索人名称腾达分公司。 第二张票据号码21054982568782020012057738XXXX,此票据票面信息及背书信息与第一张票据载明的一致。**公司提交日志详细信息,交易时间2021年1月26日,交易名称追索通知,日志状态交易成功,追索类型拒付追索,退索金额10万元,追索人名称**公司,被追索人名称华夏公司。 第三张票据号码20154982568782020012057738XXXX,此票据票面信息及背书信息与第一张票据载明的一致。**公司提交日志详细信息,交易时间2021年1月26日,交易名称追索通知,日志状态交易成功,追索类型拒付追索,退索金额10万元,追索人名称**公司,被追索人名称腾达分公司。 第四张票据号码21054982568782020012057738XXXX,前述票据票面信息及背书信息与第一张载明的一致。**公司提交日志详细信息,交易时间2021年1月26日,交易名称追索通知,日志状态交易成功,追索类型拒付追索,退索金额10万元,追索人名称**公司,被追索人名称华夏公司。 关于本案票据的取得,作为**公司的前手腾达分公司认可当时基于合作的关系将票据通过合法手段给付给**公司。 经**公司申请,我院依法向上海票据交易所调取涉案票据的相关信息,显示:涉案四张汇票**公司均于2021年1月15日提示付款,提示付款回复时间均为2021年1月21日,提示付款回复标记均为SU01-拒绝签收。 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本案四张票据均为定日付款,***公司辩称**公司只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但未在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即2021年1月27日前进行提示付款,没有证据证明华夏公司拒绝付款。根据**提交的票据信息及我院调取的证据,四张票据虽均于票据到期日前2021年1月15日进行提示付款,但票据到期后十日内2021年1月21日被拒绝签收,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可以向所有前手追索。故对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敬业腾达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分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华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未付部分为基数,自2021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敬业腾达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文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