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敬业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东戴河新区当代置业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21民初1411号
原告:北京敬业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工业区敬业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768452469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皓伟,系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当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东戴河新区滨海大道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1670471813M。
法定代表人:张弢,系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光,系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路***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7520019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炟,男,汉族,现住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北京敬业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当代置业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敬业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26574.46元及利息(利息以326574.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0年3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8日原告中标辽宁东戴河地区白金海MOMA项目二期工程,后原告就该项目工程签订正式合同《葫芦岛市东戴河当代白金海MOMA项目二期二标段保温涂料指定专业分包工程》,该项目工程的发包人是被告一辽宁东戴河新区当代置业有限公司,总承包人是被告二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现该项目工程已经于2020年3月21日竣工验收,经原告与被告一进行核算,在扣除质保金及已付工程款后,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6574.46元。在多次协商无果后,万般无奈下,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庭审中对事实的变更: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是2018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2019年6月15日,总工期长243天。
辽宁东戴河新区当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代公司)辩称,对工程款的数额没有意见,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双方计算日期是在2020年9月份,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日期。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案涉的工程我司是转包单位,原告施工了部分,不在我公司的施工范围内,根据原告的起诉状上的陈述可以说明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当代置业,不是我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8日被告当代公司向原告敬业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工程名称:辽宁东戴河地区白金海MOMA项目二期,中标范围:二期住宅9-10#保温系统及涂料系统的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形式总价包干,中标价格5439756.48元。之后以被告当代公司为发包人,被告中天公司为总承包人,原告敬业达公司为分包人,三方签订《葫芦岛市东戴河当代白金海MOMA项目二期二标段保温涂料指定专业分包工程》(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一份,其中约定“按照总承包合的约定,在分包人履行了其在本项下所承担的相应责任和义务后。发包人将直接向分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结算款、以及合同中规定的任何价款,以作为对工程的施工、竣工、完工交付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报酬。若因发包人付款不及时或未履行付款义务,分包人不得以诉讼或其他任何形式追究总承包人的责任,应由分包人与发包人协商解决。”,合同总价款约定为总价包干合同。发包人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和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分包人支付人民币5439756.48元以作为分包人完成合同约定内容的报酬。工程完工后,并从2020年3月21日开始计算保修期,被告当代公司与原告敬业达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签订《合同最终结算协议》一份,双方确定应付结算尾款1468507.99元。2021年被告当代公司给付结算尾款计1141933.53元,剩余326574.46元未给付。现原告敬业达公司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各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当代公司向原告敬业达公司直接给付工程款,并且原告敬业达公司最终也是与被告当代公司签订了《合同最终结算协议》,据此,原告敬业达公司要求被告当代公司给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敬业达公司主张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自支付工程款之日起支付。当事人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下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原告敬业达公司主张从2020年3月21日工程完工保修期开始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敬业达公司要求被告中天公司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当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北京敬业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6574.46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3月2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敬业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8元,减半收取3099元,由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当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绥中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预交的诉讼费3099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阳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工程款未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十八条利息自支付工程款之日起支付。当事人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下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未交付的,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