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822民初3374号
原告:兴隆县诚铭服务队。
经营场所:兴隆县。
经营者:***,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被告: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原告兴隆县诚铭服务队与被告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县诚铭服务队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隆县诚铭服务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48,7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开始出租叉车等机械设备给被告兴隆新城BO6-2地块十五期项目使用,同时约定原告为被告清运垃圾,截止2023年底,被告共计应当给付原告机械租赁费和垃圾清运费708,7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在2022年和2023年分五次给付原告360,000.00元,拖欠原告348,750.00元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认为:原告将自己的机械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每次租赁时间和租赁费都有被告工作人员进行确认,垃圾清运费也是每次都有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理应及时结清欠款,但是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拒绝给付,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上述事实有证据能够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自2022年3月至2023年的租赁关系认可,被告是租赁使用原告的叉车等机械。被告总计应给付原告机械租赁费和垃圾清运费708750.00元,已支付原告360000.00元后尚欠原告348750.00元未付。对欠款的事实和数额均认可,是欠原告348750.00元未付,鉴于目前公司经营状况无法短期进行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原告兴隆县诚铭服务队与被告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出租协议,被告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用原告兴隆县诚铭服务队叉车等机械设备,同时约定由原告兴隆县诚铭服务队为被告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清运垃圾。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兴隆县诚铭服务队机械租赁费和垃圾清运费合计708750.00元,扣除被告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360000.00元,被告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仍欠原告兴隆县诚铭服务队机械租赁费和垃圾清运费合计348750.00元,现原告兴隆县诚铭服务队要求被告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剩余欠款348750.00元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通过原告兴隆县诚铭服务队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可以确定,原告兴隆县诚铭服务队向被告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租叉车等机械设备并为被告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当庭认可尚欠原告欠款合计348750.00元未付,故原告兴隆县诚铭服务队要求被告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欠款348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兴隆县诚铭服务队欠款348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1.26元,减半收取计3265.63元,由被告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页
一、判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6531.26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诉费交费方式:将上诉费交付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车站路支行户名为: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为:1300********,到账查询电话为0314-217****,上诉人交款后将交款凭条复印件随上诉状一起交付本院)。
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