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创展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门民初字第893

原告**,男,197011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东,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创展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六村村委会东侧1500米。

法定代表人蒋新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涛,男,1973520日出生,北京新创展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荆,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艳东,男,198472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街21号。

负责人张富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19771028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甄艳东、北京新创展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新创展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简称人保燕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东,被告新创展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涛、栗荆,被告人保燕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艳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972340分,我驾驶刚刚于2013613日购买的欧曼牌大货车(车牌号为京AN0458)由东向西行驶至门头沟区栗园庄路口时,甄艳东驾驶大货车(车牌号为京AN1019)由北向南逆行将我车辆撞翻,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甄艳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我的车辆损坏。甄艳东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新创展工程公司,该车辆在人保燕山支公司投保保险。为此,我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我:修车费132 100元、拖车费2700元、车辆贬值损失53 000元、救护车费70元、出诊费40元。

被告新创展工程公司辩称,甄艳东系我公司雇佣的司机,我公司在人保燕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在保险外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保险限额责任内的由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人保燕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肇事车辆(车牌号为京AN1019)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付修理费,拖车费有正式票据和救援确认书的同意赔付,贬值损失是我公司免责范围,不同意赔偿,救护车和出诊费原告应提交票据。

被告甄艳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当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972340分,甄艳东驾驶大货车(车牌号为京AN1019)由北向南逆行至门头沟区栗园庄路口时,遇**驾驶大货车(车牌号为京AN0458)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甄艳东车辆左侧与**车辆接触,造成**车辆向右侧翻倒地,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甄艳东、**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甄艳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医院急救,支付救护车费70元,出诊费40元。**将车辆拖至北京一汽宏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费,支付修理费132 100元、拖车费2700元。新创展工程公司、人保燕山支公司对以上费用不持异议。

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坚持申请就京AN0458号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就大货车(车牌号为京AN0458)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于20141217日出具结论书,载明根据修理结算单,明确了该车维修项目为更换驾驶室总成、变速杆、散热器、前保险杠、横拉杆、线束等,并对车辆进行静、动态勘验,确定评估价格为53 000元。**为此支付评估费4000元。各方当事人未在异议期内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

另查,**驾驶的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京AN0458)所有人为**,于2013613日购买,含税价款210 000元。甄艳东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京AN1019)所有人系新创展工程公司,甄艳东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人保燕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3618日至2014617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人保燕山支公司提交保险条款,证明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的约定,第三者财产修理后价值降低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新创展工程公司认为该条款与其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条款不一致,且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进行释明,不同意赔付贬值损失。**认为保险公司并未做到释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应视为无效。人保燕山支公司提交投保单,投保单上特别约定一栏手写:“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新创展工程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下盖有该公司公章。

上述事实,有**、韩东、王明涛、栗荆、李海芹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结算单,救援确认单,拖车费发票,救护车收据,急救费收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行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甄艳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甄艳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甄艳东驾驶的车辆在人保燕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先由人保燕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人保燕山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责任人予以赔偿。根据人保燕山支公司与新创展工程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的约定,本院认为,人保燕山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上免责条款均已加黑,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及手写内容,盖有新创展工程公司公章,表明保险人已履行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对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因新创展工程公司与甄艳东系雇佣关系,甄艳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该赔偿责任由新创展工程公司承担。

关于车辆修理费132 100元、拖车费2700元、救护车费70元、急诊费4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贬值损失,**的车辆(车牌号为京AN0458)虽已修理完毕,但事发时使用仅数月,属于新车,车辆维修费用较高、受损较为严重,有产生车辆贬值损失的合理性,关于该车辆贬值损失虽经评估,但该评估结论并不是可实现价格的保证,故本院综合考虑评估结论、车辆购买时间及实际修理状况,酌情判处车辆贬值损失27 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车辆修理费十三万二千一百元、拖车费二千七百元、救护车费七十元、医疗费四十元。

二、北京新创展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车辆贬值损失二万七千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二十九元,由**负担二百八十一元,已交纳;由北京新创展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元,由北京新创展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宁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赵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