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创展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庆成伟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北京新创展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3520号 原告:北京庆成伟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垡村西南。 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新创展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镇***二街3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银隅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庆成伟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成伟业公司)与北京新创展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成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创展公司向庆成伟业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617570元;2.判令新创展公司向庆成伟业公司支付截止至2022年9月27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61757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计算)165387.17元,并支付自2022年9月28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以261757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计算);3.判令新创展公司向庆成伟业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68843.36元;4.新创展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大兴区首创团河西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采购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单价、结算及付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进行了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2年4月29日,被告尚欠货款2617570元未支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68843.36元。同时,被告应原告支付自2022年4月30日起至全部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法院。 新创展公司辩称,一、关于庆成伟业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问题(一)庆成伟业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有误。新创展公司欠款金额应为0元,而非庆成伟业公司主张的2617570元,理由如下:1、庆成伟业公司提供的《往来账项询证函》。2022年4月份左右,庆成伟业公司向新创展公司发送的《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截止2022年2月20日,大兴区首创团河西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DX00-0305-0014地块、DX00-0305-0015地块)累计供货金额为:9189785.00元,已结算金额为9189785.00元,已收款金额为:6189785.00元,已开发票金额为:8380607.50元。2、新创展公司付款明细2020年12月24日,支付650000元;2021年2月23日,支付2000000元:2021年4月26日,支付1471995元;2021年8月12日,支付1400000元;2022年1月28日,支付667790元;2022年5月5日,支付400000元(庆成伟业公司发对账函之后的付款);前述付款金额共计:6589785元。3、案涉纠纷存在混凝土价款扣减的情形(1)混凝土供应中存在不合格的情形庆成伟业公司庆成伟业混凝土供应过程中存在供应的混凝土不合格的情况,涉及方量515立方米,涉及金额:515立方米×390元=200850元。详见新创展公司提交的《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10份,该部分款项应予以扣减。(2)混凝土供应存在延误、不符合要求的情形庆成伟业公司庆成伟业公司混凝土供应过程中存在延误,供应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仅2020年10月至12月期间就涉及方量55立方米,涉及金额为:55立方米×405元-22275元。详见新创展公司提交的双方签字确认的11月、12月《商品混凝土结算单》。(3)因混凝土供应停滞、不及时等给新创展公司造成的损失因庆成伟业公司混凝土供应工程中存在停滞、不及时,给新创展公司新创展公司造成了人工、机械等的浪费,损失共计805278.75元。详见新创展公司提交的《首创团河西地块庆成伟业混凝土断供、不及时供应原因索赔统计单》。前述3项共计:1028403.75元=200850元+22275元+805278.75元。4、庆成伟业公司应遵循诚信原则,履行让利案涉工程项目于2020年8月开始进场准备施工,庆成伟业公司的业务经理田席庭找到新创展公司的经理***表达合作意愿,并承诺混凝土按照市场价格供应,在结算中让利2%作为竞争条件,以便双方能够达成合作。2%的让利,是田席庭作为庆成伟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期间代表庆成伟业公司作出的承诺,应当予以履行。5、合同约定发票的提供为付款前提条件根据新创展公司与庆成伟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四条第4**规定“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据。”6、欠款金额的计算。庆成伟业公司提供的发票金额为8380607.50元;前述发票金额让利2%,应为8212995.35元;新创展公司已付款金额为6589785元;混凝土价款扣减的情形:因混凝土供应不合格,混凝土供应停滞、不符合要求,给新创展公司造成的人工、机械等损失,金额共计1028403.75元;根据根据新创展公司与庆成伟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四条第4项约定,混凝土供应完毕付至80%,则新创展公司的付款金额6589785元已超过庆成伟业公司发票金额让利2%后8212995.35元的80%。因双方并未办理最终的结算,根据合同约定,新创展公司至多付至货款的80%,故新创展公司不欠庆成伟业公司混凝土货款。退一步讲,即使根据现有材料进行结算,新创展公司尚欠的金额应为594806.60元=8212995.35元-6589785元-1028403.75元,而非庆成伟业公司起诉的2617570元。7、关于该案是否具备支付剩余款项付款条件的问题新创展公司新创展公司与庆成伟业公司庆成伟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四条第4项约定“借款支付期限:双方每月下旬核对当月已发生量,次月支付已核对量款的60%,混凝土供应完毕付至80%,办理完结算后6个月内付清。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据。”1、案涉工程目前处于阶段性停工阶段,混凝土并没有供应完毕;2、新创展公司与庆成伟业公司并没有办理最终的结算手续;3、庆成伟业公司未向新创展公司提供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在庆成伟业公司起诉到法院之前,庆成伟业公司也没有按照合同第七条之约定,与新创展公司就此事进行协商或向工程所在地民事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解决。综上所述,在工程未完工,双方未办理最终的结算手续,庆成伟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未协商的情况下,新创展公司认为,本案新创展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尚不具备。(二)关于合同约定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关于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与支付货款时间先后顺序的规定早已取消:《国家税务总局关干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第2条规定,企业只有在收到买方支付的应税货物或者劳务的款项后,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然而国家税务总局于2003年2月14日发布的《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已明令废止了上述文件第2条的适用。这也即表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与支付货款时间自此无先后顺序之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17修订)》(国务院令第691号)第19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点有两个,一是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二是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由于此条将开票行为和收讫销售款项分别作为认定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节点,由此可表明,法律并未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与销售款项收取的先后次序作强制性要求。二、关于庆成伟业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一)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新创展公司与庆成伟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六条规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二)双方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新创展公司新创展公司与庆成伟业公司庆成伟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四条第4项约定“支付期限:双方每月下旬核对当月已发生量,次月支付已核对量款的60%,混凝土供应完毕付至80%,办理完结算后6个月内付清。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据。”(三)新创展公司不应支付庆成伟业公司利息,理由如下:第一,案涉工程目前处于阶段性停工阶段,混凝土并没有供应完毕;第二,新创展公司与庆成伟业公司并没有办理最终的结算手续;第三,新创展公司的付款金额6589785元已达到庆成伟业公司发票金额让利2%后8212995.35元的80%;新创展公司不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不应支付利息。三、关于庆成伟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问题。新创展公司与庆成伟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问题作出约定,另律师费也并非庆成伟业公司必要的支出费用,故请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庆成伟业公司提供的证据问题开庭前,庆成伟业公司庆成伟业公司向法院提供了2份证据:第1份为《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庆成伟业公司提供的第1份证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20年11月16日,而非庆成伟业公司主张的2020年10月8日。第2份为《结算单》,证明双方结算金额即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对于庆成伟业公司提供的第2份证据,除了对10月11日至11月17的有“***”签字并确认“方量正确”的单子的真实性无异议外,第一,***没有签字的权限,第二,该单子的单价存在错误,该单子最后一页自倒数第9行往后单价计算错误,C25单价为390元,冬施费为15元,C25冬施单价应为405元,该单子记载的为410元;C30单价为400元,冬施费为15元,C30冬施单价应为415元,该单第7页024子记载的为420元。其他所谓的《结算单》均为伪造,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关于“***”的签字,我们可以明显看出10月11日至11月17的有“***”签字并确认“方量正确”的单子与其他所谓的《结算单》中“***”的签字的字迹明显不一样,对此新创展公司申请对庆成伟业公司提供的所谓的《结算单》进行笔迹鉴定。如果经鉴定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为伪造的证据,我们要求法院对原告方进行罚款,对相关人员予以拘留,如构成犯罪,要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买方、甲方新创展公司与卖方、乙方庆成伟业公司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建设单位:北京首创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施工单位:北京新创展基础工程有限公司;3、工程名称:大兴区首创团河西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4、工程地点: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团河;第二条混凝土的计划数量、结算单价、供货时间、浇筑泵送方式、浇筑工程部位、技术质量要求等内容,详见合同附件。第三条供货数量及质量的验收确认1、甲乙双方共同依据国家、本市的相关技术标准及合同约定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数量、质量及浇筑时间等内容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2、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如与发货单载明的数量有差异时,甲方应即时通知乙方核实;双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真实数量确认结果作为价款结算依据。3、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经甲方表观检验如有质量异常现象的,甲方应即时通知乙方进行核实,经双方核实确有问题后甲方有权作退货处理,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4、甲方对浇筑到工程部位的混凝土发现有质量异常现象的,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乙方进行核实:如有争议,双方应会同工程监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认责任,并提出书面责任处理意见。属于甲方浇筑不及时或振捣、养护不当原因,责任由甲方承担:属于产品质量责任的,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5、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甲方应及时组织安排浇筑到工程施工部位。因甲方责任致使运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停留时间过长造成坍落度损失或产品失效报废的,甲方应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第四条价款结算及支付1、甲乙双方应在乙方对每一工程浇筑部位展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45日内办理完毕价款结算确认手续。甲乙双方每月5日左右核对上月混凝土供应数量,用以当月付款依据。2、甲乙双方约定,对用于工程结构部分的混凝土采用下列第(1)种方式办理价款结算确认手续。(1)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见附件)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3、对混凝土砂浆、基础桩、垫层、防水保护层、细石混凝土、施工现场路面、临设部分等用于非工程结构部位的混凝土均以合同约定的单价(见附件)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结算。4、价款支付期限:双方每月下旬核对当月已发生量,次月支付已核对量款的60%,混凝土供应完毕付至80%,办理完结算后6个月内付清。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据。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导致甲方停止使用乙方的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工之日起6个月内付未结价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后附合同附件约定了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15、C20、C25、C30、C35、C40、C45、C50的单价分别为每立方米370元、380元、390元、400元、415元、430元、445元、460元;汽车泵泵费为如用汽车泵按25元/m?0?6,早强15元/m?0?6,微膨胀15元/m?0?6,细石20元/m?0?6,抗渗费15元/m?0?6,冬施期冬施费15元/m?0?6。 庆成伟业公司提交《新创展公司大兴区首创团河西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结算单》共6份,其中10月11日至11月17日结算单合计2453135元,并签有“***方量正确”,11月19日至11月29日结算单合计808982.5元,经办人处签有“***,最终结算为准,此结算为月底付款依据”;12月2日至12月31日结算单合计1118490元,经办人处签有“***,结算以最终确认数量为准,此结算为月底付款依据”;1月1日至1月24日结算单合计1141202.5元,经办人处签有“***,此结算只作为付月度款依据,不作为最终结算”;3月10日至3月31日结算单合计460350元,经办人处签有“***,方量已核对”;4月1日至5月15日结算单合计3225195元,经办人处签有“***,方量已核对,此结算只作为付款依据,不做最终结算”。对于上述6份结算单,新创展公司仅认可10月11日至11月17的结算单中“***”的签字以及确认“方量正确”的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另外5份的“***”的签字均不认可,并申请对另外5份《结算单》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庆成伟业公司庭后核实后提交情况说明称其无法保证结算单的签字都是***本人亲笔签名,因结算都是根据***的要求,把结算单送至新创展公司,新创展公司签字后告知庆成伟业公司,庆成伟业公司去取签字的结算单,因此无法确认都是***本人签字。 新创展公司提交庆成伟业公司向其发送的《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截止2022年2月20日,大兴区首创团河西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DX00-0305-0014地块、DX00-0305-0015地块)累计供货金额为:9189785.00元,已结算金额为9189785.00元,已收款金额为:6189785.00元,已开发票金额为:8380607.50元。”庭审中,新创展公司称其认可庆成伟业公司共向其供货9189785.00元,其当前已经付款金额应为询证函载明的6189785.00元加上在此后2022年5月5日转账的40万元合计6589785.00元,已开票金额为8380607.50元,但是其之所以一直没有**进行回复是因为该项目并没有完全结束,当时没有及时结算,且对于庆成伟业公司供应的不合格的混凝土、延迟供货的都要在其中予以扣减。还有之前庆成伟业公司承诺的2%的让利,也应在其中进行扣减。新创展公司另提交2022年5月5日转账的支付40万元的转账记录。 新创展公司主***伟业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不合格的情况,其提交《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10份,显示涉及强度等级均为C25,要求试验日期分别为2020年11月27日、2020年12月1日、2021年5月6日、2021年5月6日、2021年5月6日、2021年5月6日、2021年5月7日、2021年5月7日、2021年5月7日、2021年5月7日,达到设计强度等级分别为94%、99%、95%、98%、95%、97%、95%、97%、94%、89%、,试块制作人均为***。新创展公司主张上述试验报告因为达到设计强度等级未达到100%,故说明庆成伟业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不合格的情形。且根据抽检不合格试块对应当天供应的混凝土量,计算出庆成伟业公司供应的不合格的方量为515立方米。 新创展公司另提交部分《 CFG施工记录表》主张其中两项标注了“等灰”、并有两项标注了“等灰1小时”、“等灰20分钟”,下方有监理的签字,因此庆成伟业公司在混凝土供应中存在延误的情形。新创展公司同时提交结算日期为2020.11.1至2020.11.29的结算单、结算日期为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结算单,主***伟业公司在2020年10月至12月期间涉及55立方米延迟送达,因此在结算单合计金额1118490元结算后手写注明“因等灰堵管扣除55m?0?6(10-12月)1118490元-405×55=1096215元。”庆成伟业公司称其手中也有这张结算单,但是没有手写部分。 新创展公司另主张因庆成伟业公司不及时供应混凝提给其造成人工、机械等损失共计805278.51元,并提交其自行制作的《索赔统计单》。 庆成伟业公司称其当前主张的未付款2617570元与已付款6189785.00元合计金额为9207355元,之所以与其发送的《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的累计供货金额9189785.00元不一致是因为当时《往来账项询证函》是其应新创展公司的要求办理的,新创展公司要求予以让利,并承诺可以马上返还《往来账项询证函》并付款,因此才按照9189785.00元制作发送的《往来账项询证函》。 庭审中,新创展公司认可案涉项目不仅庆成伟业公司一家在为其供应混凝土,除了庆成伟业公司还有其他公司供应混凝土。 本院认为,庆成伟业公司与新创展公司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庆成伟业公司向新创展公司供应了混凝土,新创展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现根据庆成伟业公司向新创展公司发送的《往来账项询证函》,庆成伟业公司最终确认累计供货金额9189785.00元,已付款6189785.00元,已开发票金额为8380607.50元,新创展公司认可该累计供货金额及已开发票金额,并在《往来账项询证函》后又支付了40万元,因此当前已付款6589785.00元。对于庆成伟业公司主张其在《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的累计供货金额与其当前主张的累计供货金额不同是因为新创展公司要求予以让利并承诺可以马上返还《往来账项询证函》并付款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现累计供货金额9189785.00元是其最终结算认可的金额,并以书面形式发送给新创展公司,且现庭审中新创展公司也认可该供货金额,故对于累计供货金额为9189785.00元,已付款6589785.00元以及已开发票金额8380607.50元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新创展公司主张因庆成伟业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不合格产品、存在延迟供应并因不及时供应给其造成了人工机械损失,故该部分款项及损失应当从货款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一、首先对于新创展公司提交的10份《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系其单方提取的混凝土试样并对该试样的试验未经庆成伟业公司确认,庭审中新创展公司亦认可对于案涉项目庆成伟业公司一家公司为其供应混凝土,因此其无法证明该试验报告系由庆成伟业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形成;其次,混凝土试样的后期养护亦是影响混凝土达到设计强度等级的因素,因此,新创展公司以混凝土的达到设计强度等级未达到100%,主张是庆成伟业公司所供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缺乏事实依据。再次,双方合同约定:庆成伟业公司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经新创展公司表观检验如有质量异常现象的,应即时通知庆成伟业公司进行核实。新创展公司对浇筑到工程部位的混凝土发现有质量异常现象的,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庆成伟业公司方进行核实:如有争议,双方应会同工程监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认责任,并提出书面责任处理意见。现新创展公司提交的10分《试验报告》最晚的报告日期为2021年5月7日,但新创展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至本案诉讼就设计强度等级未达到100%的情况向庆成伟业公司发送过书面通知或是以其他形式通知庆成伟业公司进行核实或是双方就就设计强度等级未达到100%的情况会同工程监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认责任,因此综合以上,新创展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试验报告》中的混凝土设计强度等级未达到100%系庆成伟业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所致,因此,新创展公司以混凝土设计强度等级未达到100%主***伟业公司向其供应的混凝土不合格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对于新创展公司主张的延迟供应并因不及时供应给其造成了人工机械损失,其提交的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结算单后手写注明了“因等灰堵管扣除55m?0?6(10-12月)1118490元-405×55=1096215元。”结合其提交的《CFG施工记录表》中四项标注了“等灰”且下方有监理的签字,上述两项材料结合,本院认定庆成伟业公司在2020年10-12月期间的确存在延迟供应的情况,因庆成伟业公司未提交反证予以推翻,本院对于手写注明的应扣除“55m?0?6”即405×55=22275元的部分予以采纳。对于新创展公司主张不及时供应给其造成了人工机械损失的意见,因其仅提交其自行制作的统计表,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另对于新创展公司主***伟业公司承诺2%的让利,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庆成伟业公司累计供货金额为9189785.00元,已付款6589785.00元以及已开发票金额8380607.50元,另因等灰堵管等扣除22275元,故新创展公司剩余未付款为2577725元。 对于新创展公司主张对庆成伟业公司提交的6份《新创展公司大兴区首创团河西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结算单》除10月11日至11月17的结算单外另外5份“***”的签字进行鉴定的意见,首先庆成伟业公司提交上述《结算单》是为了证明其供货金额,现有在后形成的庆成伟业公司发送的《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累计供货金额,且新创展公司亦认可该累计供货金额,本院已经对累计供货金额为《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的9189785.00元予以确认;其次经庆成伟业公司代理人庭后核实后并提交情况说明,对结算单的签字的过程进行了详细说明并称其无法保证结算单的签字都是***本人亲笔签名,故综合以上没有对“***”的签字进行鉴定的必要,对于新创展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庆成伟业公司现主张新创展公司支付剩余未付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每月下旬核对当月已发生量,次月支付已核对量款的60%,混凝土供应完毕付至80%,办理完结算后6个月内付清。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据。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导致甲方停止使用乙方的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工之日起6个月内付未结价款。现新创展公司以1、案涉工程目前处于阶段性停工阶段,混凝土并没有供应完毕;2、新创展公司与庆成伟业公司并没有办理最终的结算手续;3、庆成伟业公司未向新创展公司提供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主张未达到付款条件。本院认为,一方面,新创展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目前处于阶段性停工阶段仍需要混凝土继续供应,且即使案涉工程确实处于停工阶段,其亦未提交证据是因为庆成伟业公司的原因导致停工,则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中途停工,导致新创展公司停止使用庆成伟业公司的混凝土时,新创展公司应自停工之日起6个月内付未结价款,现《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的结算累计截止日期为2022年2月20日,根据当前查明的事实,之后未再产生新的供货,该日期至今已经经过了6个月,因此新创展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庆成伟业公司支付剩余未付款;另一方面,庆成伟业公司与新创展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庆成伟业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提供约定数量和质量的混凝土货物,项目是否停工不是其所能控制,也并非其合同义务。现庆成伟业公司于2022年2月20日就向新创展公司发送了《往来账项询证函》积极与新创展公司办理结算,至今没有完成结算是因为新创展公司方的不作为,双方约定办理完结算后6个月内付清款项,目的是为新创展公司给予付款期限利益。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新创展公司应当积极及时地与庆成伟业公司完成结算,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新创展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至今未完成结算具有正当理由,现庆成伟业公司向新创展公司发送了《往来账项询证函》已经过去了将近1年,至本案开庭,庆成伟业公司已经给了新创展公司足够充足的结算的时间,故不应将新创展公司不作为的结果转移给庆成伟业公司,不应苛责庆成伟业公司继续等待新创展公司完成结算,因此应当认为付款前提已经满足。关于发票开具的问题,由于合同中约定了付款前开具发票,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其不足以抗辩诉讼中的付款义务,故对于庆成伟业公司要求新创展公司新创展公司剩余未付款25777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庆成伟业公司确有在全额付款前开具全额发票的附随义务,其未开具发票的部分确系其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故对于该部分786902.5元(9189785元-22275元-8380607.50元)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已开具发票尚未支付的1790822.5元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庆成伟业公司发送《往来账项询证函》后6个月即2022年8月20日起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庆成伟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且庆成伟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的产生,故对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新创展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庆成伟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支付2577725元; 二、北京新创展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庆成伟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90822.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庆成伟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79.42元,由北京庆成伟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北京新创展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279.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