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北方三洋电梯制造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市铃智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北方三洋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民终7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铃智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芦国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军,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北方三洋电梯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伟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铃智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铃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北方三洋电梯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5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铃智公司法定代表人芦国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军、被上诉人三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铃智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铃智公司向三洋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5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中,铃智公司虽然认可与三洋公司签订过《电梯安装合同》,但是已向法庭说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从三洋公司向法庭出示的书面证据来看,也无法证明三洋公司履行了《电梯安装合同》项下的安装义务,而且事实上电梯也并非三洋公司安装,而是由铃智公司另找他人安装。至于三洋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人证言,从形式来说,其中一人并未出庭作证,仅是出具了书面证词;从内容来看,另一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永的证言也与客观事实不符,证人李永自认并非三洋公司公司的员工,虽然其自称受三洋公司委托,但是显然与其他书面证据相互矛盾(款项全部由铃智公司支付给李永等个人,三洋公司从未给铃智公司出具任何收款凭证),并不能证明三洋公司实际履行了安装合同。一审判决认定铃智公司与三洋公司之间形成了安装合同关系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三洋公司辩称,双方所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合同真实有效。铃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由我公司购买的电梯是由第三人安装,三洋公司委托李永安装电梯,已履行了安装合同义务,铃智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三洋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铃智公司立刻给付三洋公司电梯设备款50000元和电梯安装费206500元,共计256500元;2、判令铃智公司支付原告利息70984.78元(以256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计算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8月7日为70984.78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结果:铃智公司(作为甲方)与三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电梯销售合同》,约定:铃智公司购买三洋公司电梯26台,总价354.9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在7日内付给乙方80万元作为预付款,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安排生产并于15日内开始安排发货及安装人员进场,安装人员进场并第一批货物到场开始安装后,甲方付给乙方进度款203.92万元(合同总额的80%),乙方收到货物后15日内到齐所有货物;所有货到现场之日起一个月内,甲方将合同总金额的剩余款项70.98万元全部付给乙方;电梯的安装维修应由乙方专业安装维修部分或乙方委托持有电梯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承担,安装维修合同另行签订;逾期付款按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五每日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铃智公司分十一次共计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款349.9万元,尚欠设备款5万元未付。三洋公司与铃智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三洋公司为铃智公司安装26台电梯,安装总价为59.15万元;甲方在货物及安装人员进场并电梯安装手续完备后7日内支付安装费的50%,即29.575万元,在电梯安装完毕具备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所验收条件时,甲方付安装费的30%,即17.745万元,即11.83万元。双方均认可2013年1月末电梯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同。

经三洋公司申请,证人李永出庭作证,证明李永受三洋公司委托给铃智公司提供电梯安装服务,并收到铃智公司安装费32万元。三洋公司自认还委托案外人扈丽新给铃智公司安装电梯,并收到铃智公司安装费6.5万元;三洋公司共计认可铃智公司支付了安装费38.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三洋公司与铃智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所有货到现场之日起一个月内铃智公司付清全部电梯设备款,现双方均认可铃智公司尚欠三洋公司电梯设备款50000元,故三洋公司请求铃智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均认可2013年1月末本案所涉电梯全部安装完毕,双方合同约定安装总价为591500元,三洋公司自认铃智公司已支付安装费38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三洋公司请求铃智公司支付安装费206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铃智公司辩称安装服务并非三洋公司提供,由于铃智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且实际提供安装服务的工人已作为证人出庭证明是受三洋公司委托安装,安装费用由原铃智公司结算,故对铃智公司的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铃智公司至今未付款构成违约,双方买卖合同约定按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安装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现三洋公司主张以欠付款256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计算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暂计算至2017年8月7日为70854.92元,对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和浩特市铃智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北方三洋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尚欠电梯设备款50000元和电梯安装费206500元,共计256500元,并以256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计算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7年8月7日为70854.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市铃智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铃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三洋公司的电梯是由双方所签合同外的第三人安装。电梯安装人员李永亦不是双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李永属受三洋公司委托为三洋公司工作的工作人员。铃智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对铃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12元。由上诉人呼和浩特市铃智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海鹰

审判员于晓华

审判员辛宗寿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嘉兴